离婚纠纷-------民事调解书
民事调解书
(2014)藤民初字第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藤县人…..
委托代理人梁华成,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藤县人…..
原告王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当日主持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华成,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相识并自由恋爱,1990年12月14日双方自愿到藤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生育有2个子女,1994年9月4日生育女儿邱某某,1996年7月22日生育了儿子邱某某。婚后两、三年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但婚后的两、三年后,因被告吸食毒品,且经原告劝说不听,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0年被告在广东省三水因贩卖毒品被人民法院判处4年有期徒刑。在被告服刑期间,原、被告的婚生子女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原告则外出广东省务工至今。被告服刑期满后,曾多次寻找不见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2月25日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前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邱某某由被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有原、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某自愿离婚;
二、 原告王某某自愿当庭分别给予婚生女儿邱某某、儿子邱某某抚养费各3000元,共6000元;
三、 案件受理费300元,调解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地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庆平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