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诉B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胜诉案
案情简介:
2005年10月16日,B公司与C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B公司租赁C公司所属造纸厂。在权力义务方面,约定B公司有权使用C公司的名称办理业务往来,但不得使用C公司名称办理贷款、担保、抵押及办理执行期已超出租赁期外的经济合同。并约定B公司有权在参照C公司有关可执行文件,结合现实情况与A公司重新签订水、气、电供应及其他协议。
2005年11月19日、20日,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以C公司代表身份与A公司分别签订了供水协议、供电协议。
B公司在经营造纸厂的过程中一直以C公司的名义向A公司缴纳水电费。至2007年10月,欠A公司水电费共计35万余元。
2009年9月,A公司向**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与C公司支付拖欠的水电费且互负连带责任。
办案方案:
B公司委托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铁英、于加兵作为代理人应诉。
接受委托后,办案律师结合本案证据对该案进行了认真分析,并积极寻找证据。通过分析本案案情及本案证据,办案律师确定办案思路:B公司不是供水、供电协议主体,即B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付款义务。
办理结果:
**县法院一审判决由B公司承担给付责任,C公司不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后,B公司在办案律师的支持下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经过办案律师据理力争,最后二审法院全部采纳了办案律师的代理意见。二审法院改判B公司不承担责任,由C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申报理由:
办案律师思路正确,分析案情准确,很好地维护了委托人的权益,委托人对该结果非常满意。
一审的败诉,完全是由于一审法院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目的,偏袒对方当事人,不依法办案造成的。二审中,办案律师仍然坚持一审观点,同时又简化代理观点,紧紧抓住B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这一主要法律事实,最终取得了胜诉。
本案通过律师的坚持,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维护了司法公正。
申报人:刘铁英 于加兵
联系电话:13273230003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