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故意伤害案
来源:柳立业律师
发布时间:2010-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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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故意伤害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09)黄刑初字第6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柳立业 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09]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09年8月11日零时30分许,在其暂住地本市北京东路某号,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争执,并用空啤酒瓶砸于的头部,啤酒瓶破碎后又用碎啤酒瓶划伤于的胸部。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于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胸部软组织创等,构成轻伤。
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李某某、储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验伤通知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对被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予以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09年8月11日零时许,在其暂住地本市北京东路某号,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争执,用空啤酒瓶砸于的头部并划伤于的胸部。随即,被告人徐某某将被害人于某某送至医院救治,并等候处理,后被带至公安机关。
经鉴定,被鉴定人于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胸部软组织创等,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于某某关于其被徐某某伤害经过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关于其目击徐某某与于某某发生纠纷及于被伤害后被徐送医院救治经过的证言;证人李某某、储某某分别所作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情况的证言;有关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于某某之伤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徐某某预付赔款人民币5000元的单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恰当。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蔡丽明
审 判 员 乔志华
法官助理 孙巾淋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邢 建
审 判 员 乔志华
法官助理 孙巾淋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邢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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