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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青岛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作者:杨白云律师 发布时间:2024-08-16 浏览量:0
申请人:王某,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白云,北京观韬中茂(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岛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律师,山东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景某,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执行人:青岛港城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
法定代表人:赵某珊,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某某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进,董事长。
被执行人:姜某芹,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
被执行人:高某进,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
被执行人:牛某芝,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
本院在执行青岛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青岛港城某某有限公司、青岛某某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姜某芹、高某进、牛某芝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xx)青执一字第1xx号】过程中,王某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称,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执一字第XX号案件执行过程中,青岛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青岛某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不良资产包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青岛某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3年5月13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告知债权转让事实并进行催收。2022年11月3日,青岛某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0211)农合银借字(2006)第XX号借款合同、(0211)农合银借字(2006)第XXX号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王某。2022年11月3日,青岛某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予以书面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追加王某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执一字第XX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青岛某某农村合作银行与青岛港城某某有限公司、青岛某某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姜某芹、高某进、牛某芝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青民四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青岛市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青岛港城某某有限公司签订(0211)农信借字(2005)第XXX号借款合同,青岛某某农村合作银行与青岛港城某某有限公司签订(0211)农合银借字(2006)第XX、XXX、XXXX、XXXXX、XXXXX号借款合同,该判决作出判决如下:一、青岛港城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青岛某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93万元及利息57018.68元(暂计算至2007年6月6日,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约定利率计算);二、青岛某某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963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某某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港城某某有限公司追偿。三、高某进对上述第一项中的963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某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港城某某有限公司追偿。四、姜某芹对上述第一项中的8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某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港城某某有限公司追偿。五、牛某芝对上述第一项中的8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牛某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港城某某有限公司追偿。六、青岛某某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对青房地权城他字第XXX号房地产抵押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所处分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中的33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一审案件受理费997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港城某某有限公司、青岛某某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高某进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青岛港城某某有限公司、青岛某某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姜某芹、高某进、牛某芝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青岛某某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9)青执一字第XX号。2012年,青岛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青岛某某农村合作银行等九家行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青岛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
执行过程中,青岛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景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0211)农信借字(2005)第XX号借款合同、(0211)农合银借字(2006)第XX号、XXX、XXX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及衍生权利等转让给景某。依景某申请,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2022)鲁02执异XXX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景某为本院(2009)青执一字第XX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2011年8月31日,青岛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与青岛某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不良资产包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0211)农合银借字(2006)第XX号、XX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及衍生权利转让给青岛某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本次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被执行人。2022年11月28日,青岛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认可上述债权转让事实。
2022年11月3日,青岛某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0211)农合银借字(2006)第XXX号、XXX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及衍生权利转让给王某,双方于2022年11月8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本次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被执行人。2022年11月3日,青岛某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书面认可上述债权转让事实。
上述事实,有王某向本院提交的《不良资产包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山东法制报》《债权转让确认函》《债权转让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青岛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青岛某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某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历次债权转让过程明确、连续,且每一手转让方均书面认可其受让方取得案涉债权。因此,王某关于追加其为(2009)青执一字第XX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执一字第XX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一青岛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为王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于x军
审判员 焦x凯
审判员 周x喆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x兰
书记员 陈x阳
书记员 梁x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