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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案,紧密围绕价格认定书质证,取得不起诉效果

作者:张玉律师 发布时间:2024-07-02 浏览量:0

              故意毁坏财物案,紧密围绕价格认定书质证,取得不起诉效果

       一、【案情概述】

      2022年7月,陈某从挂靠人庞某处分包了其挂靠在工程公司的浙江省某基地项目污水处理工程,双方签订了书面施工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包方以及天气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之后,在工程已完工90%的情况下,发包方单方违约通知解除合同,并拖延结算不予支付工程款。陈某多次向庞某及工程公司索要工程欠款。因索要无果,2022年10月6日上午,陈某纠集并指使其手下工人采用切割机切、电焊机冲等方式将原先其承包施工现场已安 装的设备毁坏,后经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79219.56元
       二、【辩护思路与辩护意见】

鉴于浙江省对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巨大”的标准规定为5万元,本案兼具“数额巨大”和“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财物损失达到2万元以上”两种情形,依法可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能适用缓刑,犯罪嫌疑人陈某极有可能身陷囹圄。辩护人通过认真听取陈某辩解并仔细梳理分析本案卷宗材料,寻找证据破绽,重点从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送达程序着手,申请重新鉴定,希冀推翻鉴定结论,并据此向检察机关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最终辩护意见获采纳,检察机关对陈某作出了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


陈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某县人民检察院:


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侦查、审查起诉、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会见陈某了解情况,现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价格认定结论书作出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损失认定不客观、不真实,不能准确反映财物毁损数量、程度及金额,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一)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未对被毁坏的物品进行提取、固定,损害范围无法确定。依据《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毁坏财物损失价格,应要求办案机关书面“明确财物毁坏的部位、范围”,办案机关未能明确相关情况的,可不予受理。结合被害人庞某、证人蒋某1的询问笔录,以及书证照片,案涉现场的恢复工程自2022年10月起至2023年1月中旬完工,而案涉被毁物品却在2023年3月6日称重并运走处理,无法排除存在将恢复工程所产生的废品废料计算在被毁物品内的可能性。另,据被害人庞某陈述,其采购的材料总价是137062元,案涉工程已用材料10万元左右,施工所用材料全部被拆除损坏,材料损失为10万元,工程完成一半左右,接管部分完成80%左右,恢复工程所需材料为10万元,如此说来,恢复整个工程需要材料10万元,对应的完工进度应为100%,那么与其所述的被告人拆除毁坏的材料10万元所对应的完工进度只有50%岂不是自相矛盾?辩护人向陈某了解得知,案涉工程全部材料金额约4万元左右,其并没有全部拆除,只拆除了一部分,且拆除的很多材料、零部件等都是可以再次使用的,实际损坏部分的价值非常小。并且,被害人庞某提供的进货清单只能证明其采购了这些材料,并不能证明所采购的材料已全部用于案涉工程或者为案涉工程专项采购,而不是为了其它工程所采购或使用。另外,案涉被损坏物品明细中并没有价格认定明细表中列出的UPVC管、碳钢弯头、不锈钢弯头、碳钢法兰、Y型过滤器(DN40 304)等材料,故损害范围与实际不符,明显高估。

(二)公安机关对涉案被毁财物的毁损程度未作评估鉴定,无法区分是完全毁坏还是部分毁坏,对认定结论的准确性造成干扰。依据《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财物的毁坏程度应由办案机关确定,毁坏程度不明或有争议的,应要求办案机关委托专业技术机构或人员出具质量技术检测报告或专业意见。”虽然被害人庞某和证人王某均陈述案涉被损坏的物品无法修复,但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无法代表专业机构的意见,现被毁坏的财物不复存在,价格认证中心按照公安机关提供的被毁坏财物被完全毁坏,通过物品毁坏前的价格,折合成新率,扣减毁坏后的残值,得出了本案的价格结论。该价格认证结论据以认定的基础即物品被完全毁坏的事实存疑,对该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因被毁坏财物的价值不能确定,故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

      (三)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程序错误,导致认定价格明显畸高,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第七条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应与办案机关共同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实物勘验。本案中,称重照片、称重、取样笔录显示案涉被毁财物于2023年3月6日即已被卡车拖走并作废品处理,价格认证中心没有也不可能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及实物查(勘)验,侦查部门的现场勘验不能代替价格认定机构的现场勘验,价格认定结论所依据的检材并不是现场勘查资料,而是根据提出机关(侦查机关)提交的书面材料直接进行了价格认定,没有进行过实物查(勘)验和市场调查,这是错误的。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材料价格与公安机关提供的被损坏物品明细表中价格完全一致,价格认定流于形式。正确的做法应该是: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现场勘验后,得出勘验结果,进而将勘验结果与提出机关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在核实一致的情况下,价格认证中心方可进行价格认定。否则,价格认证机构应中止甚至终止价格认定。鉴于本案属于《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十三条规定的“提出价格认定时,价格认定标的已灭失”的情形,必然导致价格认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财产损失金额无法准确认定,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财产损失的依据。价格认证中心没有鉴定标的数量,价格认定明细表中关于鉴定标的名称、规格型号、与被害人陈述的财物毁损种类不完全一致,亦与犯罪嫌疑人陈述的财物毁损种类不完全一致,无法确定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基础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价格认证中心对表中载明物品的市场零售价格进行鉴定,却不鉴定损失价格。因此,该结论书存在诸多形式上的瑕疵、程序上的违法以及实质内容上的错误之处,认定的价格不能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的损失价格,依法不应当采信。       二、公安机关未将涉案价格认定结论书有效送达犯罪嫌疑人,剥夺了犯罪嫌疑人陈某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申请复核的权利。

(一)公安机关在明知陈某现居住地为四川省遂宁县安居区某污水处理工地的情况下,却不按规定向陈某现居住地送达价格认定结论书,而向陈某户籍地宜兴送达,致使犯罪嫌疑人无法收悉,从而剥夺了陈某的异议权和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另外,辩护人经向陈某核实,陈某称未曾收到邮政人员送达文书的电话或短信。鉴定意见通知书上也无陈某的签名。

(二)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直至移送审查起诉当天,自始至终都未曾告知过陈某案涉价格认定结论。《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依据该条规定,公安机关存在严重工作瑕疵,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案入罪要件的认定依据不足。故为维护司法公正,不应将涉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应予以排除。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为被毁财物的原有价值与残余价值之差。本案为部分损坏的财物,公安机关未对财物损坏的项目、程度及同一性认定。公安机关虽然对案涉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但其确定损坏财物的具体项目、型号规格及数量与聘请鉴定提交的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中载明的损坏财物的具体项目及规格型号存在很大出入,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在对损坏财物提出价格认定之前,公安机关也没有对损坏财物依法提取、封存,防止与恢复工程所产生的残件残料混同,确保其同一性。并且,公安机关也没有对残值及时进行保管及残值鉴定,而是在委托价格认定前将其当作废品回收处理,导致损坏财物的残值无法准确认定。

四、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维修费用为30000元。被害人庞某和证人蒋某1二人口述维修费用达30000元,但并未提交工钱支付凭证及工钱450元/天的相关证据,以及维修所需工时的合理性等客观证据佐证。案涉《书证照片》中载明的工人实际提供劳务的日期截止至2022年11月27日,工钱按450元/天计算,工资总额为120700元,而证人蒋某1却又在2023年11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称现场恢复工程于2023年1月中旬完工,工钱也是120700元。那么,请问,2022年11月27日至2023年1月中旬的恢复工程都不要工钱了吗?再说,工时及工资结算应据实记录,也没有往前倒算的惯例。另外,拒陈某供述,现场修理也仅需两名工人三天即可完工,墙面修复工作是正常施工不可避免的事情,而且也是发包方工程公司分内的事情,并非是陈某应该做的事情,也就根本不存在产生墙面维修费用的问题。

五、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形。发包方工程公司发函通知解除合同,但因其违约在先,故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也不享有约定解除权,陈某亦曾明确表示在工程款结清前合同不解除。在工程施工中,工程公司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在通知解除合同之后,亦不主动与陈某进行结算,反倒是对陈某索要工程款不作任何回复,陈某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好让工人先撤场,故案涉工程并未移交给工程公司,工程公司还未取得工程所有权,陈某的拆除行为只能归为民事纠纷范畴,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本案系工程款纠纷引发,被害人庞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害人庞某挂靠在工程公司,以工程公司名义与环保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协议,陈某系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公司提供的图纸及设计错误、机器设备供应不及时、无人员和技术支持,以及天气、停电等多重原因,给工程施工带来极大不便和困难,陈某多次向庞某沟通反馈问题但都未得到妥善解决,这是造成施工延误的主要原因。因为上述问题,导致施工进度缓慢,人工成本增加,而约定的工程款却是固定的,甚至会亏钱,陈某曾多次向庞某表达“卸车”,也就是叫庞某重新找人施工,但庞某说自己已经换了两批人,故仍然坚持让其继续施工。于是,陈某只能硬着头皮、带着工人承受着巨大的施工阻力一边赶工,一边排除万难艰难施工。但工程公司却兔死狗烹、卸磨杀驴,于2022年9月29日发函单方解除合同,此时工程已完工90%,只剩下现场的一些收尾工作。陈某便提出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均未得到答复,陈某索要工程款无果,而且因为施工阻力问题,还额外搭进去各种生活费和交通费 ,其作为一名包工头,面对工程公司处于明显的劣势,又加上自身法律意识淡薄,才一时糊涂犯下错误。(补充说明一下:案涉施工协议实际签署日期是2022年8月12日,庞某是以扫描件形式通过微信发给陈某的,庞某单方变更了协议的付款条款,而此时陈某已经带领工人进场施工17天,想撤出施工已不可能了,只能被动接受变更后的协议。)陈某的本意只是想要回工程款,既然工程款要不回来了,那么自己干的活恢复原状也理所应当,其主观上并无故意毁坏财物的恶意。庞某在陈某已完成涉案工程90%的情况下,庞某违约解除合同并拖欠陈某工程款,陈某多次索要无果,是导致本案犯罪行为发生的一个主要因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且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而“证据确实、充分”至少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因此,结合全案事实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毁坏财物的数额,且案发现场已经恢复,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已不具备可能性,亦根据刑事诉讼法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故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恳请依法对陈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人:张玉律师

2023年11月30日


陈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

退回补充侦查后补充辩护意见


某县人民检察院:

依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我作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通过庭前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情况,现辩护人对起诉意见书指控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现发表补充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安机关未将案涉价格认定结论书有效送达犯罪嫌疑人,剥夺了犯罪嫌疑人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申请复核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的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仅在民事诉讼中适用,公安机关不能据此认定其已依法履行送达和告知的义务。故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应予以排除,辩护人也已向贵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

二、公安机关提供的茹某、杨某、袁某三人的证人证言缺乏公信力,不具有客观证明效力,无法代表专业鉴定机构的意见,犯罪嫌疑人陈某在讯问中仅是对价格认定明细表中的材料单价进行了确认,并非是对被毁坏财物金额的确认,财物毁损数量、程度及金额尚不能准确认定,也不代表陈某对鉴定价格无异议。

三、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修复费用为30000元。仅有被害人庞某和证人蒋某1、蒋某2的证言,没有修复费用支付凭证、施工合同等书面证据材料,难以确定案涉工程修复所需的合理费用和实际发生金额。被毁坏现场后续修复费用须经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才能最终认定,仅凭被害人和证人的一面之词随意认定,有歪曲事实之嫌!

       综上,结合全案事实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毁坏财物的数额,未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应根据存疑原则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推定,故恳请贵院对公诉机关在事实认定和证据问题上给予充分重视和关注,准确认定事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法律的公正!

辩护人:张律师

2024年1月30日


张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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