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荆门律师 > 向德富律师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万X金与湖北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作者:向德富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19 浏览量:0

原告(反诉被告):XXX金,男, 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湖北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钟祥市xx号

法定代表人: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轲,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XX,广东XX律师。

第三人:程XX,

 原告(反诉)XXX金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5月7日,程XX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程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准许程XX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5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X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湖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第三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XXX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出借款120XX元;2、判决被告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以120XX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4分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3、判决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0XX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120XX元人民币出借给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一次性归还。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至今不还。

原告(反诉被告)XXX金对被告(反诉原告)湖北XX公司的反诉辩称,湖北XX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反诉请求中,还款实际上是程XX个人偿还XXX金的借款,与本案审理的湖北XX公司借款120XX元无关,其请求不是相同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因果关系,应予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XXX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XXX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湖北XX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A2:借款合同、见证书、中国XX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A3:2016年7月16日、10月18日程XX亲笔书写的证明和声明各一份;A4:2018年3月22日程XX与XXX金签字认可的还款对账单一份;A5:湖北XX公司借条三份,2018年3月28日报警记录一份、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一份;A6:借条、债权转让协议、转账凭证、诉前财产保全费票据、租房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等一组;A7:程XX2016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XX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XXX金向反诉人返还695562.51元;2、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的款项公司已经还清,借期内公司已经归还90XX余元,此后,胡X于2016年11月10日代付还款143620元和9000元,2017年1月1日还款8XX元,2017年11月6日还款10XX元,2017年9月30日还款4.5XX元,钟祥市XX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还款5XX元,曾X于2018年2月13日代付还款574963元,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利息超过三分的应予以返还,本案以年利率36%自2015年10月12日起算,此时剩余本金为282962元,截止到2017年6月26日付款10XX元已经还清了所有的本息,多还了25253.346元,此后的付款均应退还,总计695216.346元。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XX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和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银行交易明细十份;B2:胡X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B3:曾X出具情况说明一份;B4:钟祥市XX公司情况说明二份;B5:钟祥市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B6:程XX说明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XXX金提交的证据A3、A4、A5均是程XX出具的声明、证明、借条及对账单,程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都是XXX金和吴XX强迫、逼迫写的,不是自愿写的。从庭审调查看,程XX不能提供XXX金、吴XX强迫、逼迫的依据,程XX对出具借条和对账单上面签名是在湖北XX公司本人办公室办理的手续无异议,该证据予以确认。

2、XXX金提交的证据A6,程XX质证认为,都是我写的,但是情况不属实,其中债权转让不存在,现金7.2XX元也不存在。程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提交情况不属实的证据证明,该证据予以确认。

3、湖北XX公司提交的证据B1银行交易明细,其中通过湖北XX公司账户转入XXX金账户的有两笔款,其余都是案外人转款。庭审中,XXX金提交的证据A3、A5、A6能充分证明除支付湖北XX公司借款利息36XX元和XXX金多收取18863元外,均用于偿还程XX个人借款,该证据部分采纳。

4、湖北XX公司提交的证据B2,胡X的情况说明,因胡X是湖北XX公司员工,有利害关系,转款数额与XXX金提交的程XX个人借款证据相符,说明胡X转款是用于偿还程XX的借款,而不是偿还公司借款;证据B3,证人曾X在证明中已写明:“该付款视为程XX对XXX金付款”,而不是偿还公司借款,证据B2、B3与本案无关。

5、湖北XX公司提交的A4,XXX金质证认为,钟祥市XX公司转款5XX元属实,但此款是偿还程XX个人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从XXX金提交的证据A7程XX出具的借条和证明看,2016年8月5日,程XX与XXX金协商,程XX向XXX金借款5XX元给案外人连XX,此款直接由XXX金转入了案外人连XX账户,2017年7月19日,钟祥市XX公司转入XXX金借款5XX元,用于偿还该借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湖北XX公司向XXX金借款120XX元,借款时间2015年10月12日,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该时间段无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款120XX元,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湖北XX公司自愿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每月36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并且支付违约金10XX元。同日,原、被告在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2015年10月12日,XXX金通过中国XX银行向湖北XX公司转款120XX元,湖北XX公司法定代表人程XX给XXX金出具借条,并加盖公章。借款到期后,XXX金多次找湖北XX公司催收借款,湖北XX公司法定代表人程XX于2017年10月12日将2015年10月12日借条作废后重新换据,借条内容为“今借到XXX金现金壹佰伍拾陆XX元整(原借款XXX元已算清)用于石牌工程周转。计月息2分半(用期6个月内付清或者石牌钱结算下来后付清)。借款人:程XX、湖北XX公司(盖章)”。2018年3月22日,XXX金与程XX针对案外人曾X替程XX偿还574963元借款进行了对账,在对账明细中写明“曾X转账574963元偿还196100元,剩余款项378863元,偿还湖北XX公司欠出借人的XXX元借款利息,2015年10月12日出借本金XXX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360000元,剩余18863在以后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时扣除。”在XXX金与程XX对账同日,程XX将2017年10月12日出具的借条收回,重新给XXX金出具一借条,内容为:“今借到XXX金现金壹佰贰拾XX元(XXX元)(用于工程周转)之前所有借款利息全部算清结清,计年利息2分(转据过来)。借款人:程XX、借款单位:(未盖章),2017.10.12.”。2018年3月28日上午,XXX金到湖北XX公司要求加盖公章时,双方发生纠纷,XXX金向公安机关报警。

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湖北XX公司向XXX金转款35000元;案外人胡X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向XXX金转款1XX元、11月10日转款152620元、2017年1月1日转款8XX元、1月26日转款10XX元、9月30日转款45000元;钟祥XX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XXX金转款5XX元;曾X于2018年2月13日向XXX金转款574963元。共计XXX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主要焦点是:1、湖北XX公司偿还XXX金借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2、湖北XX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金10XX元。

一、关于湖北XX公司偿还XXX金借款的具体数额。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湖北XX公司除支付XXX金2017年10月12日前36XX元利息外,此后未偿还XXX金的本息。其理由是:

先从XXX金本诉看,XXX金于2015年10月12日向湖北XX公司转款120XX元,湖北XX公司向XXX金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均无异议。借款到期后,XXX金在催收中,程XX于2016年10月18日给XXX金出具证明、声明,及程XX2017年10月12日出具的借条(转据),均证明湖北XX公司借款120XX元除支付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2日期间利息外,本金及后期利息未给付。

再从湖北XX公司反诉看,湖北XX公司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用于证明先后十一次偿还XXX金借款本息XXX.51元,多偿还695562.51元。在还款数额中,公司共转款二次给XXX金617000元,其中2015年10月12日转入案外人吴XX账户的582000元,湖北XX公司称该款是根据XXX金的旨意办理的,用于偿还XXX金的借款,但从XXX金提交的程XX2015年10月2日、2016年2月20日、3月14日、8月1日分别给吴XX出具的证明、声明、收条、承诺书可看出,程XX与吴XX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此款是偿还吴XX借款,而不是偿还XXX金的借款。2016年3月16日转入XXX金的35000元,XXX金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3月10日湖北XX公司与XXX金出具的借条和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用小型汽车抵押借款35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案外人曾X转入574963元,除支付公司借款120XX元利息36XX元和XXX金多占有的18863元外,其余全部用于偿还程XX借款。至于其他案外人转给XXX金的款,XXX金都提交证据一一印证是程XX偿还XXX金的其他借款本息,因此,湖北XX公司实际偿还120XX元借款本息为378863元,其他转入XXX金账户的款是偿还程XX的借款,与本案无关。

二、关于湖北XX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金10XX元的问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本案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又约定了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程XX在2017年10月12日最后出具的120XX元借条中写明年利息二分(注:《新华字典》中对表示利率意思的“分”的解释为“分”,利率,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说明对以前违约产生的利息损失赔偿标准进行了变更,按年利率20%标准计算利息,足以赔偿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故XXX金还要求湖北XX公司承担违约金10X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XX公司尚欠XXX金借款本金为XXXXX元(注:120XX元减去18863元),现XXX金要求湖北XX公司偿还本金及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要求湖北XX公司承担违约金10XX元的请求,以法相饽,不予支持。湖北XX公司反诉要求XXX金返还多给付款695562.51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湖北XX公司偿还XXX金借款本金XXXX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息);

二、驳回XXX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湖北XX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0元,由XXX金负担1150元,湖北XX公司负担12100元;反诉费5400元,由湖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向德富律师

向德富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8:00-23:00

律所机构: 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

135-8134-6528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