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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邢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玉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07 浏览量:0

安徽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XX)皖XX民终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19XX年X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XX省XX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19XX年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XX省XX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9XX年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XX省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XXX)皖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邢某某上诉请求:撤销XX区人民法院(20XX)皖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额919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朱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朱某的医疗费9476元是治疗颈椎病的费用,稍有医学常识的人都知道,颈椎病是一种慢××,不是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因此,其医疗费不应由上诉人赔偿。2、关于朱某的其他各项赔偿,由于朱某住院治疗的是颈椎病,该病不是上诉人侵权行为所致,故朱某的其他各项损失均不应赔偿。

朱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请均是上诉人侵权行为所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某、邢某某支付朱某医疗费947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370.64元、护理费1370.64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3437.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某、邢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邢某某在XX市××路XX大厦婚纱馆上班,朱某在其隔壁开设一家美容店。20XX年XX月X日X时XX分左右,朱某与李某某、邢某某因双方门面遮挡问题在XX市××路XX大厦发生肢体冲突,致朱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朱某前往安徽XX医院接受门诊治疗,门诊诊断为颈部外伤、颈2棘突骨折可能。20XX年XX月X日,朱某再次前往安徽XX医院骨科复查,医嘱为建议住院观察治疗(外院);门诊随诊。20XX年XX月XX日,朱某前往安徽XX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颈椎外伤,2.颈椎病(混合型),3.C2横突骨折可能。朱某入院治疗12天,于2016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椎外伤。2.颈椎病(混合型)。出院医嘱为避风寒、畅情志、慎起居,出院带药等。朱某合计支出医疗费9476.0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安徽XX医院向朱某主治医生吴某询问了朱某的治疗情况。主治医生吴某介绍,朱某住院期间,医院主要针对朱某颈部软组织损伤进行对症治疗,并未行颈椎病专科微创式手术治疗,外伤可能是造成朱某颈部软组织损伤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某某、邢某某与朱某发生肢体冲突,致朱某受伤,存在过错,李某某、邢某某应当对朱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朱某未能妥善处理与李某某、邢某某的纠纷,致自身受伤,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综上,本院确定李某某、邢某某对朱某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朱某自身承担30%责任。邢某某辩称,其系在朱某与李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时为防止事态扩大而对两人进行劝架,并未殴打朱某,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朱某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朱某医疗费为9476.07元。李某某、邢某某辩称,朱某支出的医药费大部分用于治疗颈椎病,而颈椎病属于慢××,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朱某在安徽XX医院住院期间,主要接受的是针对其颈部软组织损伤进行的治疗,并未进行颈椎病的专科微创伤手术治疗,即医疗费用主要用于朱某病情的确诊及外伤对症治疗,其治疗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朱某因本起事故受伤,其虽患有颈椎病,但该病症应属于个人体质因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虽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仅是本起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因朱某个人体质状况对发生事故损害后果自负相应责任。故对于李某某、邢某某的前述辩称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朱某共住院12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360元(30元/天×12天)。3、营养费。朱某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360元(30元/天×12天)。4、护理费。朱某于2016年12月5日在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医嘱“颈围制动,绝对卧床”,12月7日该院医嘱“建议住院观察治疗(外院)”,显示护理的必要性。朱某主张按照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690元的标准,计算朱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护理费为1370.64元(41690/年÷365天×12天)。5、误工费。朱某系个体工商户,主张按照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690元的标准,计算朱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误工费为1370.64元(41690/年÷365天×12天)。6、交通费。根据朱某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137.35元,按照前述分析,由李某某、邢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9196元。据此,依照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合计9196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邢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因相邻的门面开门遮挡问题发生肢体冲突,导致朱某身体受伤,李某某、邢某某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朱某由此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朱某未能冷静处理双方的相邻关系,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原审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判决李某某、邢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朱某受伤后,经安徽XX医院诊断为颈部外伤、颈2棘突骨折可能,并建议住院观察治疗(外院)。后在安徽XX医院入院诊断为颈椎外伤、颈椎病(混合型)、C2横突骨折可能。朱某住院主要治疗颈部软组织损伤,并未进行颈椎病的专科治疗。李某某、邢某某上诉称朱某治疗的是颈椎病,该病不是上诉人侵权行为所致,故朱某的各项损失均不应赔偿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某、邢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某某

审判员  王某某

审判员  栾 某


二〇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  席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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