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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纠纷案胜诉

来源:世腾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24-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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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名誉权侵权的认定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需同时具备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缺一不可。

基本案由:

原告彭某某系案涉小区某某名城的房委会副主任,经小区业主、住户发现,在原告在担任房委会副主任期间,自 2020年3月至2023年10月,涉案小区的部分工程项目在某某物业服务期间由原告妻聂某某成立的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接,合计 953363.63 元。

2022 年 8 月 1 日,彭某某为此做了一个声明,称物业公司针对小区维修工程对外询价时发现价格过高,因其本人正在进行科技项目的创业,就在本人家庭住址上注册一家科技公司(原告称是其朋友的)。由于该公司给出的价格较低,于是物业公司依规将部分工程交予该科技公司承接。包含被告代理人(伊某某、朱某某、冼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蔡某某、沈某某)在内的小区业主、住户发现该情况后,要求彭某某及房委会予以解释并公布小区本体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但彭某某未作正面回应。

根据《某某名城管理规约》第26条第4款:收取公共维修金并交至共管账户,小区公共区域维护需要房主户数 1/2 以上同意方可提取。代理人(伊某某、朱某某、冼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蔡某某、沈某某)包含其在内的小区业主、住户要求房委会出面交代该账户情况,却遭拒绝。因彭某某及房委会的不正面解释,代理人便在各业主群质问彭某某,同时对房委会的工作提出质疑。交涉期间,多名代理人偶有发表情绪性言论。


法院认为:

原告彭某某作为小区公共事务的管理人员,以妻子名义注册的工程承接涉案小区的部分工程项目(合计 953363.63 元),引发小区部分业主、住户对其履职廉洁及公正性的质疑,符合情理。彭某某作为管理人员,理应接受服务对象的住户、业主的监督在发生质疑时也应积极正面回应。

因其未能坦诚正面回应,致部分业主、住户与之交涉过程中偶有发表过激言论,情有可原,八名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贬损原告人格、损害原告名誉的情形。相反作为管理人员的原告应反思自身的前述举止是否恰当、回应是否合理、处理是否公正。

综上,对于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属于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故意使用贬损他人人格的言辞或动作进行侵犯,也不得捏造或散布虚假的事实使得社会公众对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本案被告代理人虽都在业主群中发表激烈性的言论,但在判断其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关键要看事件起因以及捏造或散布虚假的事实。

被告代理人作为业主为基于事实发表意见,即使存在过激言语,也因缺乏主观恶意而不可被认定为侵权。因此,追究他人侵权的前提是确有捏造事实的发生,如因真实的邻里矛盾而引发争吵,即使出现过激言论也难以认定对方构成名誉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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