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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利用职务便利,侵害公司权利如何维权

来源:刘莉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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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利用职务便利,自己成立新公司,经营与就职公司相同的业务,并与公司形成关联交易。某某律通过起诉确人公司高管的行为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通过该起典型案例为公司树立标杆,约束警示公司的其他高管。


我的价值:此类案件在全国来说并不多见,获得胜诉的判决更是少之又少。在承接此案后,律师团队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对全国的案件进行检索和分析,并进行了大量的案件事实调查,与承办法官反复沟通,研判法官对该案件的审理思路,对症下药。尽管经历了一审、二审,但两审都获得了胜诉判决。


代理人:公司              结果:胜诉,高管承担侵权责任


公司起诉书:

被告李某于2016年2月26日担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李某投资成立了被告启X公司和陆X公司,分别持股51%和80%。被告李某未向原告公司履行披露义务,私自设立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李某担任原告公司高管期间,多次利用高管身份,在未经原告股东会同意的前提下与上述两被告公司进行大量交易,交易额共计3699607.72元。被告李某作为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与原告公司进行自我交易的行为,原告有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其所得收入行使归入权。根据同行业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李某通过上述两公司获得收入共计658120元,应全部归入原告公司。二被告公司在与原告发生交易时,存在与被告李某恶意串通,故二被告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某归还原告自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31日因与原告订立合同、进行交易、自营同类业务所得收入404104.67元,并由被告启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李某归还原告自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31日因与原告订立合同、进行交易、自营同类业务所得收入254016元,并由被告陆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李某从赞X公司入职迅X公司后,被赞X公司任命为迅闪公司的执行董事,并聘任为经理职务。上述任命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且李某亦实际行使了迅X公司相关通信维护业务的管理职能,故本院对李某在迅X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主张其并非迅X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李某任职迅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期间,利用高管身份与被告担任股东的启X公司进行交易,交易金额2641207.72元,原告有权对李某因该交易所得404104.67元行使归入权。本院认为,启X公司成立于李某担任迅X公司经理之前,且在此期间,启X公司即与迅X公司及其母公司赞X公司持续合作并签订《通信维护合同》,李某在担任迅X公司总经理以后,迅X公司继续与启X公司进行合作,并签订《通信维护合同》,赞X公司作为迅X公司的母公司对启X公司的上述交易及李某与启X公司的关联关系应当知悉,且未表异议,该交易应当视为双方业务关系的正当延续。故李某通过启X公司与迅X公司的上述交易不应认定为因自我交易或同业竞争而违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行为。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对李某因上述交易所得收入404104.67元行使归入权,并由启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李某在担任迅X公司经理期间,成立陆X公司,并持有该公司80%的股份。李某通过陆X公司与其任职的迅X公司进行交易,且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向赞X公司披露了其与陆X公司的关系和该交易经过了迅X公司股东赞X公司的同意,故应当认定,李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原告有权对李某上述行为所得收入行使归入权。对于计算李某所得收入的交易金额问题。迅X公司与陆X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总价款合计863400元,迅X公司已实际支付陆X公司740000元,此款应作为计算李某所得收入的依据。对于迅X公司尚欠陆X公司的货款123400元,因此款尚未实际给付,且即使将来给付陆X公司,因李某已经将其持有的陆X公司的股份转让,李某不再享有因此笔交易而从陆X公司取得收入的权利。故,此款123400元不应作为认定李某所得收入的依据。对于迅X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向陆X公司付款195000元,原告虽未能提交此付款所对应的书面合同,但因该款发生在李某任职迅闪公司经理期间,陆X公司亦成立于李某任职迅X公司经理期间,故此款应作为计算李某所得收入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计算李某通过陆X公司与迅X公司进行交易并取得收入的交易金额应为740000元+195000元=935000元。对原告有权行使归入权的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了李某通过其控制的陆X公司与迅X公司进行了交易并确定了交易金额,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李某主张其因上述交易未获收入,对其该主张,李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李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该交易所获的利润收入,无法准确评估,在李某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且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参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上述交易的利润收入为交易金额935000元×15%=140250元,结合李某当时所持有陆X公司的股份比例确定李某的所得收入为140250元×80%=112200元。此款112200元,被告李某应当归还原告。原告主张陆X公司应当对李某归还所得收入承担连带责任,但依照现有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认定陆X公司与李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原告的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因违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所得收入1122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迅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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