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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诉乙服装行、陆某加工合同纠纷案案例分析

来源:秦龙飞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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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诉乙服装行、陆某加工合同纠纷案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乙服装行的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陆某。自2017年1月起,甲公司与陆某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乙服装行形成加工合同关系。甲公司根据乙服装行的要求为乙服装行加工纯棉数码印花,并将加工好的产品交付给乙服装行。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乙服装行多次委托甲公司加工印花,甲公司加工完成后将货物送至乙服装行,并出具合同单交由乙服装行签收。涉案合同单载明了合同号、交货时间、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乙服装行收货后通过刷卡向甲公司支付货款合计147189元,现金支付6324元,以上合计153513元,但仍拖欠部分货款未付。甲公司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服装行、陆某向甲公司支付厚款145846.5元及利息。(以尚欠货款145846.5元为基数,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法院裁决:被告乙服装行、陆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甲公司支付加工款118253.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825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月23日起计至加工款清偿之日止)

 

法律分析: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甲公司与乙服装行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甲公司主张2018年3月9日至11月8日期间甲公司与乙服装行交易金额合计299359.5元,并提交33张合同单予以证明,其中30张合同单均有乙服装行经营者陆某签名确认,乙服装行、陆某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甲公司主张该30张合同单所涉的甲公司与乙服装行之间发生的加工合同关系及加工款271766.9元,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另外,甲公司主张合同号为H20180424486、H20180815971的合同单因乙服装行漏签而无人签名签收,合同号为H20180503523的合同单的签收人罗某是乙服装行员工,但除其单方陈述外,甲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甲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定,2018年3月9日至11月8日期间甲公司与乙服装行交易金额合计271766.9元。乙服装行收货后通过刷卡向甲公司支付货款合计147189元,现金支付6324元,以上合计153513元,有甲公司提交的签购单作为证据证明,并有甲公司当庭陈述佐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交易金额,乙服装行尚欠甲公司加工款118253.9元(271766.9元-153513元)。甲公司已履行加工义务,乙服装行拖欠甲公司加工款的行为,有失诚信,已构成违约。故甲公司要求乙服装行支付加工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甲公司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甲公司要求乙服装行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乙服装行的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陆某为乙服装行的经营者,其应对乙服装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甲公司要求陆某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个人建议:即便是被告缺席的案件,法院也不会完全按照原告的诉请和证据进行事实认定的,原告甲公司对自己负有举证责任的事实应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中,甲公司主张合同号为H20180424486、H20180815971的合同单因乙服装行漏签而无人签名签收,合同号为H20180503523的合同单的签收人罗某是乙服装行员工,但除其单方陈述外,甲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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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秦龙飞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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