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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作者:李忠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13 浏览量:0

原告:刘x茂,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x区xx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安x龙,男,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

被告:任x轩,男,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运。
被告:西安市xx区xx自来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x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娇。
原告刘x茂与被告西安市xx区xx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水务公司”)、安x龙、任x轩、西安市xx区xx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水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被告安x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任x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运、被告x水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娇、郑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水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水务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29.2万元及双倍定金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共35.2万元;2、依法判令安x龙、任x轩在未返还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x水司对xx水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事实和理由:1999年11月,原告与被告xx水务公司磋商“西安市xx区xx自来水厂工程”事宜,xx水务公司以工程开展需要,要求原告预先垫付工程款,并交纳10万元项目定金。为了顺利承包该工程,原告便同意先行垫付。于1999年11月19日、11月24日、2001年12月25日、2002年2月3日、3月8日,分次向被告xx水务公司预交工程垫付款及项目定金32.2万元,并按照xx水务公司出示的委托书的要求,交给被告安x龙,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工程最终因资金问题无法开工,导致原告的目的已客观无法实现。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权利,要求退还工程垫资款及定金,安x龙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五年内还清,但至今原告未收到分文。xx水务公司营业执照已吊销,但其实际还在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刘x茂提交的证据有:1、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西安市xx区水利局文件;2、收条三份、承诺一份、注明一份、光盘一张;3、xx水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证人温x生出庭证言。

xx水务公司未作答辩。

安x龙辩称,1、其接受xx水务公司的委托,为xx区xx自来水厂二期工程建设进行引资。在从事代理活动的过程中,其收取原告部分资金,并将收取的资金全部用于工程对外引资中。对于安x龙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xx水务公司承担;2、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过约定,故原告的利息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任x轩辩称,当时xx水务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应加盖xx水务公司财务专用章,还得加盖财务私人印章。如不能同时,具备,就不是公司出具的收据。自己作为当时的法人,对原告陈述毫不知情,也从未参与过。自己也从未向原告提供过保证性质的担保,故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责任。任x轩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证据目录里的还款计划;2、财务会计移交表;3、安x龙2007年10月23日书写的说明一份。

x水司辩称,1、原告与xx水务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2、xx水务公司虽然处于吊销状态,但一直未办理注销登记,依法应以其自身名义进行诉讼并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风险;3、x水司与xx水务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二者不存在权利义务承继关系,x水司不应为xx水务公司承担偿还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x水司的起诉。x水司提交的证据有:公司登记信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0年3月18日xx水务公司向安x龙出具委托书,委托安x龙联系筹建xx区二水厂建设有关引资事宜。委托书由时任xx水务公司董事长任x轩签名,并加盖“西安市xx区xx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1999年11月19日,安x龙收到刘x茂交来西安市xx自来水厂xx区xx镇二期工程定金2万元整,并承诺如果工程不能落实此数如数退归。1999年11月24日安x龙收到刘x茂现金1万元,并承诺工程不能按期落实如数退回。2001年12月15日、12月25日,安x龙分别收到xx公司刘x茂交来工程款19万元、1万元,称经研究同意xx水厂二期工程(管道)八公里贰仟万元工程由刘x茂负责承建,并加盖“陕西xx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02年2月3日,安x龙收到xx公司刘x茂交来xx区xx水厂管道工程定金1万元。2002年3月8日,安x龙收到xx公司刘x茂交来工程款7万元,并加盖“西安市xx区xx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02年4月23日,刘x茂通过xx银行向安x龙汇款12000元。之后,西安市xx自来水厂xx区xx镇二期工程最终因资金问题未开工,刘x茂多次向安x龙催要退款事宜。2006年6月28日,西安市xx区xx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10月23日,安x龙书面承认“因用于引资需要,我安x龙私自刻制xx区xx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章一枚,先后给两个公司用过。第一次用航空港合同,xx次用于陕西x建渭南分公司。渭南分公司没有用于合同,只用于水利局给我下达的委托上,除此之外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我本人承担,与水利局及xx水务公司没有任何责任”。2012年10月6日,安x龙为刘x茂出具书面还款计划,载明:“欠刘x茂现金贰拾贰万贰仟元,协商还拾捌万元整。在五年之内还清,每年还叁万陆仟元。如在期限内不能还,愿负责一切责任。从2013年起至2017年还清。2012年10月6日安x龙”。之后,刘x茂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审理中,因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2000年3月18日xx水务公司向安x龙出具委托书,委托安x龙为其筹建二水厂招商引资。在此前后,安x龙共收取刘x茂交来工程款32.2万元(包含:1999年11月19日,安x龙收取刘x茂2万元;1999年11月24日安x龙收取刘x茂1万元;2001年12月15日、12月25日,安x龙分别收取刘x茂19万元、1万元,并加盖“陕西xx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02年2月3日、3月8日,安x龙分别收取刘x茂1万元、7万元,并加盖“西安市xx区xx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02年4月23日,刘x茂向安x龙汇款12000元)。其中:1999年11月19日、11月24日的两笔收款,安x龙并未接受xx水务公司的委托,应认定为安x龙个人行为;2001年12月15日、12月25日的两笔收款,加盖“陕西xx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与xx水务公司无关,应认定为安x龙个人行为;2002年2月3日、3月8日的两笔收款,虽加盖“西安市xx区xx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但其于2007年10月23日自书承认该公章系私自刻制,故该两笔收款应认定为安x龙个人行为;2002年4月23日的收款,由安x龙个人通过银行汇款收取,公司也未出具正式票据,故该笔收款亦应认定为安x龙个人行为。在安x龙收取刘x茂的工程款后,因工程未实际施工,故安x龙应当履行退还工程款的义务。1999年11月19日及2002年2月3日,安x龙两次收取的3万元,虽注明为“定金”,但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定金,且双方对双倍返还定金事宜未作明确约定,故刘x茂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刘x茂多次向安x龙催要退款后,安x龙于2012年10月6日为刘x茂出具还款计划,对其收取的款项进行专门约定。该还款计划虽由安x龙个人出具,但无刘x茂签名确认,应认定该还款计划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还款计划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双方对退还工程款的利息未作约定,故安x龙应从最后一次收取工程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刘x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刘x茂要求xx水务公司、任x轩、x水司返还工程款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xx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安x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刘x茂工程款32.2万元;并以32.2万元为基数,从2002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6%向刘x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刘x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x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安x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意: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该文仅代表当时案件适用法条,不证明当下同样情况下也是一样适用,有需要法律需求帮助,建议直接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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