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与马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付某与马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27民初1752号
原告:付某,女,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钧,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
原告付某诉被告马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丁某钧、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把推倒原告的宅基地院墙恢复原状;2、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7日,被告马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开着铲车把原告家宅基地房屋院墙推倒,造成原告房屋院墙倒塌,房屋无法保证安全,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报警后,经过白杨镇派出所处理,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入法院。
被告马某辩称,1、付某家被拆除建筑系违规建筑,该建筑占用白杨二区十一组街道公共用地。2、拆除违建非个人行为。2000年6月,白杨镇二区十一组将场边地南头地4.9亩和二区十四组场边地北头4亩地交换于十一组民宅用。2016年7月,白杨二区街道硬化,原告付某家厕所(被拆除建筑)侵占白杨二区十一组街道地,影响街道修建,白杨二区十一组派出村民代表,多次通知付某家,让其自动拆除违建厕所,付某家迟迟不动。为不影响工程工期进展,于2016年7月7日,白杨二区十一组全体社员将其违建拆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付某是新户主。二、原告申请宜阳法院到宜阳县白杨镇派出所调取马某报案材料、调取何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承认是自己把原告家的房子院墙推倒。三、付某家房子院墙被推倒的照片2张、协议一份,证明院墙被推倒的事实及造成的财物损坏,包括院墙倒下砸坏内墙、门窗、空调外机及其他物品等付某家宅基地南有一沿水路。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7月30日白杨二区11组证明一份;2016年8余蛾9日白杨二区11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换地事实与拆除违建不是个人行为,是组里集体行为。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某系白杨镇白杨二区十二组人,被告马某系白杨镇白杨二区十一组人,两家前后相邻。2000年6月份,白杨镇二区十一组将场地边地南头4.9亩和二区十四组场地边头地4亩交换用于十一组民宅用,位置在现十二组住宅后。2016年7月,白杨二区十一组因街道地面硬化需要,认为原告付某家厕所位置侵占白杨二区十一组街道公共用地,并影响道路修建,属于违建,经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将原告付某家后围墙拆除。2016年7月7日,被告马某接受本组委托驾驶铲车将原告付某家位于房屋后面围墙推倒,经现场勘查,墙东西长度为9.7米,南北宽度为1.1米,东西墙高度1.36米、西墙高度0.94米被损坏,其他被损害的有洗手池一个、下水管3根。
另查明:原告付某家被推倒围墙于2000年换地时已经建成,与相邻同排房子相比,该围墙超出后房墙1.1米。至庭审时原告付某未向法庭提交宅基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宅基地使用证是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权利人在宅基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垒院墙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原告付某未向法庭提交宅基使用证,被推倒的围墙是属于违章建筑或合法建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故对原告付某请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明确规定,违法建筑的认定部门是规划部门,实施拆除行为应当是行政执法部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实施该行为。本案中,原告付某的后围墙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该由相应的行政机关来处理,村小组无权认定是否属于违建,被告马某私自接受村民小组委托拆除原告付某家后墙,与村民小组共同侵权,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付某请求被告马某赔偿损害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经咨询,建筑物损害鉴定费起价2000元,本案所有损害损失价值不超2000元,如若鉴定,举证成本超出诉讼标的价值,为了尊重效率与实际利益的法律上的公平,不再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结合被推倒后墙的面积、损坏程度、材料市场价格等情况,酌定原告付某的损失为1900元。被告马某辩称其推倒围墙是经村小组研究决定的,非个人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应当知道村民小组决定拆除围墙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仍然接受委托,积极实施拆除行动,与村民小组共同侵权,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付某请求被告马某赔偿损害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经咨询,建筑物损害鉴定费起价2000元,本案所有损害损失价值不超2000元,如若鉴定,举证成本超出诉讼标的价值,为了尊重效率与实际利益的法律上的公平,不再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结合被推倒后墙的面积、损坏程度、材料市场价格等情况,酌定原告付某的损失为1900元。被告马某辩称其推倒围墙是经村小组研究决定的,非个人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应当知道村民小组决定拆除围墙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仍然接受委托,积极实施拆除行动,与村民小组行为系共同侵权,原告付某有权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损失1900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向丽
代理审判员 冯亚格
代理审判员 张春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飒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