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雅唯律师

杜雅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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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杜雅唯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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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19)鄂0322刑初11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房县,住湖北省房县。因涉嫌强奸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0日经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郧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黎明,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雅唯,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强奸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赵黎明、杜雅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在湖北省郧西县小河夜市经营烧烤摊,2018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邱**见相邻烧烤摊摊主被害人刘某及其丈夫醉酒后趴在桌子上睡觉,便打算将其二人带至宾馆休息。被告人邱**先将被害人刘某扶至附近的**商务宾馆登记房间,然后将被害人刘某抱至8230房间,在房间床上,被告人邱**趁被害人刘某醉酒之际脱掉被害人刘某牛仔短裤及内裤,并强行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了性关系。在此期间,被害人刘某发现被性侵后激烈反抗,将被告人邱**左肩膀咬伤。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邱**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邱**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案发后我主动投案自首,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黎明、杜雅唯提出的辩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邱**犯强奸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是被告人邱**既是犯罪未遂又是犯罪中止,还有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刘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邱**从轻处罚。被告人邱**不会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对被告人邱**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在湖北省郧西县小河夜市经营烧烤摊,2018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邱**见相邻烧烤摊摊主被害人刘某及其丈夫醉酒后趴在桌子上睡觉,便打算将其二人带至宾馆休息。被告人邱**先将被害人刘某扶至附近的**商务宾馆登记房间,然后将被害人刘某抱至8230房间内,在房间的床上,被告人邱**趁被害人刘某醉酒之际脱掉被害人刘某牛仔短裤及内裤,并强行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害人刘某发现被性侵后激烈反抗,将被告人邱**的左胳膊踢伤、左肩膀咬伤。案发后,被告人邱**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证人祁某的证言;5.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8.被告人邱**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邱**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邱**既是犯罪未遂又是犯罪中止及被害人刘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邱**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邱**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明**

审判员  张**

审判员  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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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杜雅唯
  • 执业律所:湖北豪坤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203*********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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