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雅唯律师

杜雅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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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北-十堰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知识产权,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小额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杜雅唯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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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302民初855号

原告:李XX,男,汉族,1993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罗XX,男,汉族,1996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

原告李XX诉被告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45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利息5872.5元(截止2020年1月5日,计算公式:145××××****.0005×1.5=5872.5);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在深圳合租房屋时认识,合租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口头提出借款以周转。原告通过自己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向被告自己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转款145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支付宝借呗逾期利息计算利息金额,被告从2018年7月12日借款至起诉之日共计540天,借呗逾期利息万分之五乘1.5,故利息总额为5872.5元。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罗XX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和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李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10张、支付宝截图4张、借据一张作为证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7月12日,原告李XX分五次通过自己实名认证的支付宝向被告罗XX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转账,分别为:2018年6月5日转账1000元、2018年7月4日转账1000元、2018年7月6日转账6000元、2018年7月12日转账两笔500元和6000元,合计转款14500元。2018年9月4日,被告罗XX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本人罗XX(身份号:)于今日向李XX借款15872.98元进行资金周转,利息以支付宝逾期利息为=应还金额×0.05%×逾期天数,本人承诺于2018年12月8日前必须连同本金、利息一并归还。特此立据,以此为由”,被告罗XX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李XX在出借人处签名捺印。该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李XX通过支付宝共计向原告转款14500元,被告罗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罗XX与原告李XX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李XX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罗XX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虽被告罗XX出具《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872.98元,但是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4500元,原告主张以14500元为借款本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应还金额×0.05%×逾期天数”,该约定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支付宝逾期利息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计算,自原告出借款项之日(2018年7月12日)至原告主张之日(2020年1月5日)共计逾期540日的利息为:3915元(14500元×0.05%×540日=3915元)。

被告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视为对自己答辩权利的放弃,以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14500元、利息3915元,本息合计18415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元,由原告李**负担29元,被告罗XX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XX**。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张 *

人民陪审员  陈**

人民陪审员  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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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杜雅唯
  • 执业律所:湖北豪坤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203*********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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