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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走私武器案法定刑以下处罚
作者:郭俊芬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24 浏览量:0
XXX涉嫌走私武器罪,委托律师为其辩护,被告人XXX获法定刑以下量刑。
XXX涉嫌走私武器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XXX父亲的委托,并经XXX本人同意,指派贺建华、郭俊芬律师担任其涉嫌走私武器罪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复制、查阅了相关卷宗材料,并且会见了被告人,向其详细询问、了解具体案情,听取了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通过参加该案庭审,我对该案有了更加清楚的认识。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被告人贺利锋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走私武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武器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主观上根本不具有走私武器的故意,而且也不知道上家邮寄的物品是走私而来;
构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的走私武器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武器而仍然非法携带、运输、邮寄,企图使之进出国(边)境;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从刑法角度来讲涉枪犯罪属于“法定犯”,与盗窃、杀人等“自然犯”不同。从本质意义上讲,“法定犯”不一定是犯罪,只有法律作出了专门规定,例如除了有获取、持有枪支资格的国家机关外,任何人获取、持有枪支都算犯罪。所以从刑法理论上讲,认定“法定犯”必须要求行为人是主观故意的。换言之只有被告人明知走私的物品是枪支或者明知是走私的枪支而买卖,才构成走私武器罪。
本案中,……………………………………
二、被告人客观上并没有实施走私武器的行为
本案中,………………………………
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因为对法律的无知,才会作出违反法律的行为
…………………………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走私武器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法庭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综合考虑‘涉案枪支是否为被告人主观认知相统一、被告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侧重从行为人角度对社会危害性进行考量,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特别是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防止“客观归罪”,即只要涉案枪支经鉴定认定为枪支即追究刑事责任,而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涉案物品系枪支置之不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要根据在案证据对行为人主观明知作出准确认定,对于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涉案物品系枪支的,不认定为犯罪’,这在批复中有明确规定,请法庭综合考虑并本着我国刑法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为更好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考虑,依法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建华 郭俊芬
贺:18931618123 郭:19903107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