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送法院认为本院有管辖权的,可迳行审理
【基本案情】
原告 赵某
被告 李某
2014年1月9日,李某向赵某得现金10万元,约定从2014年1月9日开始按季结息,每季利息9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5月20日,李某又向赵某得现金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每季利息27000元。李某支付了2015年2月(含2月)以前的利息后即未再支付利息和到期本金,赵某多次催收未果,A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A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李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B区,应由B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A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B区人民法院审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裁定提出上诉。
B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李某在答辩期内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于2013年4月18日后在C区,本案应由C区人民法院管辖。B区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李某,李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应诉,B区人民法院缺席判决了本案。
【判决结果】
一、李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时为止;二、李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赵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时为止。
【本案结语】
本案原由A区人民法院受理,李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B区,本案应由B区人民法院管辖。A区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B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均未对该裁定提出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B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李某在对A区人民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已经自认本案应由B区人民法院管辖,在法定期限内未对A区人民法院的移送管辖裁定提出上诉,却在B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B区人民法院应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B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移送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未认为本案不属于该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