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与河北省X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及强拆一案
来源:牛小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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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王某在承德市××区狮子沟镇××房屋××层一处,约160平米。2010年8月17日被告对王某做现场调查检查笔录,并于同日作出责令限期提供审批证件通知书,王某未向被告提供规划部门的审批许可手续。2010年8月25日被告作出承城管行罚字(2010)1004463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中当事人为王某,处罚的依据和种类: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限期三日内将违法建筑拆除的行政处罚。王某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0)1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承城管行罚字(2010)1004463号行政处罚决定。王文恒不服,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几年起诉、上诉、再审,最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明向王某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照片和送达回证,未能提供证明照片中接收相关文书之人身份的证明,故不能证明已直接送达;送达回证中“受送达单位(人)签章”栏皆注明“拒签”,“备注”栏证明“此文书已送达马某”。被告承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称见证人马某是狮子沟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马某并非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不符合留置送达的相关规定。
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虽然送达程序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承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的承城管行罚字(2010)1004463号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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