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铁律师

张国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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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西-南昌

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劳动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张国铁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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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赣0191民初76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1-10
  法  官:  孟李玲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谢某彦
  被  告: 江西XXXXXXXX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江西XXXX职业技术学院 南昌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江西省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刘某雄 黄某洪
  原告代理律师: 张国铁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刘根南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张福建 [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某彦,女,汉族,199X年11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铁,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南,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X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15XXXX。
  法定代表人:宋某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汉族,1967年4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华,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XXXX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南昌市新溪桥东一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7723XXXX-0。
  法定代表人:王阳辉,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广场XXXX,组织机构代码:0944XXXX-5。
  法定代表人:芦某萍,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武,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公司安全员。
  被告:江西省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郊新祺周桑海北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雄,男,汉族,1977年8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县。
  被告:刘某雄,男,汉族,1977年8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县。
  被告:黄某洪,男,汉族,1964年1月23日出生,住省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彦与被告江西X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西XXXX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XX学院)、南昌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江西省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刘某雄、黄某洪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铁、刘根南,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沈某华,被告XX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建,被告XX汽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武,被告大汉汽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雄,被告刘某雄,被告黄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9782.36元(计算方法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谢某彦系被告XX公司员工,2015年8月25日上午,因工作需要参加XX公司举办的新进职工培训活动,在乘坐由刘某雄驾驶的×××××车前往XX城的过程中,原告因车辆颠簸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所有医药费均为原告自行垫付,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参加的培训活动的组织单位为XX公司,XX公司与被告XX学院签订江西XXXXXXXX有限公司2015年度培训委托协议书,约定XX公司员工培训工作由XX学院负责,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XX学院又与被告XX汽车签订南昌市旅游团队用车合同确认单,约定由XX汽车提供六辆车(包含×××××车)负责参加培训学员的接送工作;原告受伤时乘坐的×××××车驾驶员为被告刘某雄,该车登记在被告大汉汽车公司名下。原告与各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后,诉至法院。谢某彦在庭审辩论中提出,除XX公司外都是承运方,XX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原告谢某彦以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为由向其主张侵权责任,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学院答辩称,原告谢某彦选择的是侵权之诉,根据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XX学院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主观上也没有过错和过失,因此其不承担责任。XX学院是被告XX公司设立的下属单位,既然XX公司已为原告报了工伤,XX学院是在执行上级单位的培训任务的行为,故应当由上级单位按工伤对原告予以补偿。原告本身应该具有过错,原告赔偿要求过高,既然原告是工伤,那误工费就不应该计算,这是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的,不应该双赔。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其与被告XX学院签订协议中约定的车辆是×××××,案涉×××××车辆与公司无关,该车辆的运输行为是车主的个人行为,公司与案涉事故没有直接关系。原告提交的合同上有更改的部分,将×××××更改为×××××,该更改行为没有得到公司确认,所以是无效的。
  被告大汉汽车和刘某雄共同答辩称,刘某雄驾驶的车辆是正常行驶,车子也没有刹车,前面路面不太好,有点巅,驾驶过程中听到有人喊停车后,才知道有人受了伤,作为司机,开车的时候只是注意前面,不清楚后面的人是怎么坐的,乘客肯定要自己注意安全,车上其他人没有受伤。
  被告黄某洪答辩称,其在本案的事件中没有起到什么作用,其是受被告XX学院的委托向一个朋友透露了学校要去参观需要几台车子的信息,事后才知道车子上有人受了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谢某彦提交的证据。(1)关于身份证、户口本、南昌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南昌三三四医院出院记录、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南昌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急救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工资停发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资明细条、护腰带发票,被告XX学院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黄某洪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前述证据与其无关,因前述证据与原件相符,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2)关于交通费发票,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对属于合理支出部分的交通费予以采信。(3)关于证人陈某、樊某的证言,内容均为谢某彦乘车受伤的经过,陈述客观,予以采信。(4)关于2015年度培训委托协议书,被告黄某洪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前述证据与其无关,因该证据与原件相符,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2.对被告XX学院提交的南昌市旅游团队用车合同确认单及发票,被告XX公司对合同有异议,但认可合同上的公章是其公司的,故对XX学院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1)关于2016年8月10日黄某洪出具的证明、2016年8月10日刘某雄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的出具人黄某洪和刘某雄为本案当事人,并当庭表示对证明内容无异议,故对两份证明予以采信。(2)关于南昌市旅游团队用车合同确认单复印件,首先,谢某彦表示该份证据是被告XX公司为其办理工伤时交给社保局的,其从社保局拍照用于本案立案,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其次,作为该份合同的当事人,XX公司应该持有合同原件,其应了解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第三,XX学院已将该份合同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经核查,XX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与XX学院提交的合同原件不符;综上,对XX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30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学院签订《2015年度培训委托协议书》,双方就XX公司委托XX学院对其所有在职员工开展培训,从培训项目、对象、方式、职责等进行了详细约定;XX学院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于2015年8月24日与被告XX公司、黄某洪签订《南昌市旅游团队用车合同确认单》,双方约定,2015年8月25日上午8点30分至11点,由XX公司、黄某洪派6辆车从XX学院到XX城进行往返,所派车辆为×××××、×××××、×××××、×××××、×××××、×××××,派车费用共计4380元;合同签订当日,XX学院向XX公司出具了金额为438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8月25日,XX公司与黄某洪派车前往XX学院,其中XX公司的员工原告谢某彦乘坐的是被告刘某雄驾驶的×××××车辆,谢某彦坐在该车辆最后一排靠窗座位,途中,谢某彦因车辆在行驶中发生颠簸而受伤,之后经南昌急救中心送往南昌三三四医院救治,后又经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南昌市第一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50天,共支付医疗费39204.92元,其中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在2015年9月14日的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上明确记载加强营养。另,谢某彦为治疗伤情花费120元购买护腰带一条。2016年7月5日,谢某彦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7月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谢某彦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谢某彦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2.刘某雄驾驶的×××××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大汉汽车名下,刘某雄在庭审中认可该车辆实际是其所有,其与大汉汽车是挂靠关系。3.谢某彦25周岁,为城镇户口,其因2015年8月25日受伤治疗期间减少的收入为9657.44元。2015年11月3日,经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XX公司的劳动者谢某彦于2015年8月25日在乘车前往XX城途中的受伤系因工受伤。2016年3月25日,经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XX公司的劳动者谢某彦伤残情况为九级。截至庭审之日,谢某彦尚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自然人身体遭受侵害的,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谢某彦在乘坐被告刘某雄驾驶的×××××车辆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并经鉴定达到九级伤残,侵权人应在法律范围内对谢某彦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关于×××××车辆所有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车辆的登记在被告大汉汽车名下,刘某雄自认其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与大汉汽车是挂靠关系;刘某雄作为汽车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乘车人员的人身安全进到合理注意义务,虽然其在庭审中陈述车辆座位是有安全带的,但作为乘车人员的证人樊某和陈某均表示座位上均未见到安全带,谢某彦乘坐的最后一排也没有扶手,因此,刘某雄对谢某彦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大汉汽车作为车辆名义所有人,对刘某雄在使用车辆过程中的安全问题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理应对本案谢某彦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关于被告XX汽车和黄某洪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XX公司称其与被告XX学院所签合同中约定的车辆并不包括×××××,该车辆的运输行为属于车主个人行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车主于2015年8月25日在XX学院发生的运输行为系车主的个人行为,故对XX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黄某洪称其与XX学院签订合同中确定的六辆车是他人打电话告知的,可能其在签订合同时将9895错写成9898;据此,刘某雄驾驶×××××车辆接送包括谢某彦在内的XX公司员工的行为,是基于XX学院在履行其与XX公司委托协议过程中与XX公司和黄某洪签订了用车合同后,接受了XX公司和黄某洪在履行用车合同中的指派,该行为应视为XX公司和黄某洪履行合同的行为,XX公司与黄某洪在履行用车合同过程中,对指派的×××××车辆未尽到车辆安全驾驶及车上人员的安全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理应对本案谢某彦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关于XX学院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XX学院与谢某彦乘坐的×××××车辆的指派人XX公司和黄某洪存在用车合同关系,与谢某彦就职的被告XX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与谢某彦无直接法律关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故对谢某彦的受伤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XX公司与谢某彦之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谢某彦在在乘坐刘某雄驾驶的×××××车辆过程中受到伤害后,XX公司已为谢某彦进行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故对谢某彦的受伤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关于谢某彦自己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谢某彦的座位位于×××××车辆最后一排,根据人们日常乘车感受,前排较于后排更为平稳,后排较于前排更为颠簸,因此,乘坐于后排的乘客相对前排乘客,对自己在乘车过程中的安全注意义务更高,×××××车辆最后一排并非谢某彦一人乘坐,但仅有谢某彦一人受伤,据此推定,谢某彦对其在乘车受伤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理应自担部分侵权责任。第六,各侵权责任人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江西省的年度统计数据等,谢某彦在本案中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为182267.77元,其中医疗费39204.92元,护理费3885.41元(50天×27975元/年÷360天),交通费酌定600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965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生活辅助用具护腰带12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26500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理支出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5000元。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侵权人谢某彦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其自担10%的侵权责任即18226.78元;侵权人刘某雄和大汉汽车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侵权人XX汽车与黄某洪作为指派刘某雄用车的合同义务履行人,共同承担90%侵权责任即164040.99元。
  综上所述,原告谢某彦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89782.36元的主张,其中,关于谢某彦在庭审辩论时表示不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该主张属无效变更,不予支持,对谢某彦起诉时要求XX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谢某彦要求被告XX学院承担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谢某彦要求昌被告捷公司、黄某洪、大汉汽车、刘某雄承担赔偿损失的主张,对XX公司和黄某洪、大汉汽车和刘某雄共同承担90%的侵权责任即164040.99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昌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某洪、江西省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某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谢某彦赔偿损失164040.99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彦对被告江西XXXXXX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谢某彦对被告江西XXXX职业技术学院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谢某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6元,由被告南昌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某洪、江西省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某雄共同负担3547元,由原告谢某彦负担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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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国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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