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方提供的产品服务涉嫌侵权,被判退大部分加盟费
品牌方提供的产品服务涉嫌侵权,被判退大部分加盟费
案号:(2021)粤0111民初2xxx号
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21年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加盟被告剧本杀开店项目等内容,合作代理相关费用:剧本杀定制服务费39800元;管理费1500/季;品牌保证金3000元;代理合作期限1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39800元剧本杀定制服务费、一季度的管理费1500元,共计41300元。
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解除;二、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返还413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26元;四、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健就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与被告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涉案合同的性质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一次性支付一定的剧本杀制定服务费后,可以获得被告公司提供的剧本资源并获得被告公司提供的培训和指导及相关剧本杀服务,并使用被告公司特有的剧本杀经营模式。故上述约定符合特许经营合同中关于“将经营资源许可给被特许人使用”“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经营”的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二、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及解除合同的清算问题
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披露涉案剧本的权利来源。但本案中,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前或合同履行期间,有向原告披露过涉案剧本的权利来源信息。被告公司未依法履行其信息披露义务,原告以被告提供的剧本没有相关权利证明为由主张被告公司提供的经营资源存在重大瑕疵,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因原告于2021年7月12日通知被告公司解除涉案合同,故涉案合同于2021年7月12日解除。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清算问题,涉案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原告已经开业经营,被告公司为原告设计了店名LOGO,向原告提供了主持人培训文件及部分剧本。故本院结合涉案合同性质及合同的履行情况,认定被告公司应当履行向原告返还395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1526元损失,因原告确认被告公司确有派遣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而原告主张的该损失费用为上述工作人员相应的食宿费用,并非系合同约定指导、培训的对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性质属于被告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对合同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计算方法为以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合同款39500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若涉案合同解除,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张某健应当对被告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贵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系被告张某健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张某健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一、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于2021年7月12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公司返还原告合同款39500元及利息(以39500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健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