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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沈晓刚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07 浏览量:0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2426号

  原告:浙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晓刚,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能装备工程(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潘*,经营者。

  原告浙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智能装备工程(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翔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2017年11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办公家具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办公家具产品。2018年4月份,双方签订《关于**智能装备工程(常州)有限公司办公家具采购的增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调整为238500元,被告支付合同金额30%(计71550元)作为预付款,发货前支付合同金额40%(计95400元)作为二期货款,余款30%(计71550元)验收完毕后3天内支付完毕。被告应于安装完毕后3天内验收。如有异议应在此期限内向原告书面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在原告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款,逾期付款的,则需支付合同总价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8年4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71550元,2018年4月27日,被告支付二期货款承兑汇票100000元。2018年5月,原告按约交货安装完毕,被告于2018年6月1日签字确认验收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后3日内即2018年6月4日前支付尾款。原告相继发送催款函、律师函对未付货款进行催讨,截至原告起诉时仅支付款项10000元,合同剩余款项569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95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550.73元(以56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实际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办公家具买卖合同1份(原件)、关于**智能装备工程(常州)有限公司办公家具采购的增补合同1份(原件),证明合同金额为238500元,对付款方式、货物验收、争议管辖、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办公家具清单1份(原件),证明被告签字确认验收的事实;

  3、催款函1份(原件)、律师函1份(原件)、快递面单1份(原件)、物流查询结果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多次催收逾期货款的事实;

  4、单笔查询明细1份(原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原件),证明被告仅支付181550元,合同剩余款项5695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智能装备工程(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6950元;

  二、被告**智能装备工程(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14550.73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被告**智能装备工程(常州)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569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智能装备工程(常州)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智能装备工程(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翔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迪

  书记员朱少梅

  文章中的合同法,诉讼法当前已失效,替换可引用的是民法典相关的法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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