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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沈晓刚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07 浏览量:0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3民初3754号

  原告:周*,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刚,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女,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周*与被告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838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98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下城区**丝绸服装城经营女装批发零售业务,被告在淮安经营女装店,双方自2019年9月开始销售往来。自2019年9月27日起双方第一次交易至2019年11月24日双方最后一次交易,被告合计未付货款金额为38338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并于2019年12月15日与被告对账确认货款金额。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货款1983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供货人:周*;

  买受人:韩*;

  买卖标的:女装;

  结算情况:2019年11月24日,原、被告最后一次交易,被告合计未付货款金额为38338元。2019年12月15日,原告周*通过微*向被告韩*出具《客户对账单》一份,载明被告韩*自2019年8月11日开始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的对账单流水,显示被告韩*截至2019年12月15日尚欠销售货款33338元。

  付款及欠付情况:上述《客户对账单》出具后,被告韩*已于2019年12月22日支付10000元,于2020年1月16日支付3500元,剩余货款19838元未付。

  其他: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收到原告向我院递交诉前材料,我院于同年5月20日受理,案号为(2020)浙0103民诉前调1579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提交的微*聊天记录截图、《客户对账单》、销售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现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83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日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从2019年11月24日原、被告最后一次交易起计算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但自原告向本院递交诉前材料之日即2020年5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货款人民币19838元;

  二、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83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依法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韩*负担。

  原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闪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晓丽

  文章中的合同法,诉讼法当前已失效,替换可引用的是民法典相关的法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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