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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宇走私普通货物案卷

作者:王灿律师 发布时间:2024-06-26 浏览量:0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某某路。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12月31日被南京海关缉某局取保候审,2022年12月19日被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3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辩护人王律师,北京中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叶律师,北京某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大专文化,原系国际导游,现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12月16日被南京海关缉某局取保候审,2022年12月19日被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3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律师、上海市某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况某,女,大专文化,原系国际导游,现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曾因走私于2015年7月10日被金某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12月16日被南京海关缉某局取保候审,2022年12月19日被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3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律师,江苏新某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国际导游,现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曾因走私于2017年9月4日被杭州某某机场海关没收走私物品。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12月17日被南京海关缉某局取保候审,2022年12月19日被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3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律师,江苏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电商,住广东省深圳乌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2年11月25日被南京海关缉某局取保候审,2022年12月19日被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3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律师,北京海润天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况某、许某某、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2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宁检刑补诉C2024]x号补充起诉决定书于2024年1月10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27日、202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武、检察官助理胡某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律师、叶律师,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律师,被告人况某及其辩护人张律师,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律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况某、许某某、王某共同走私2020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况某、许某某为在国内销售奢侈品牟利,共谋后从欧洲购买手表、首饰等货物,由境外商家邮寄至被告人王某指定的香港收货地址,通过王某联系“水某”团伙将货物转运至澳门,再以人身携带的方式从珠海拱某口岸走私入境。货物入境后,王某指派梁某(另案处理)在口岸附近接货并邮寄至南京,王某某等四人收到货物后对外销售。在走私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况某、许某某四人均负责寻找国内买家、联系境外卖家、向境外支付货款、收取国内销售款等事宜,王某某还负责联系王某索要香港收货地址、传递境外购物小票和国际快递面单、核对通关货物、支付通关费等;陈某还负责销售记账、分配利润。此外,2021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况某、许某某四人因急于交付所销售货物,王某某自行到澳门取货,以人身携带的方式从南京走私入境手表一块。经核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况某、许某某四人采用上述方式走私货物共 234件,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如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1650515.29元,被告人王某参与其中的228件货物的走私,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226672.21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购私及与王某喜共同走私

  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李某(另案处理)销售的手表系其走私入境的情况下,仍非法向其收购手表一块并再次销售牟利;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委托王某喜(另案处理)在境外购买手表一块,并由王某喜以人身携带的方式走私入境,后由王某某对外销售牟利。经核定,被告人王某某上述两块手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 255617.12元。

  (三)被告人王某与谢某苏共同走私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接受谢某苏(另案处理)委托,联系“水某”团伙将谢某苏从境外购买并邮寄至香港的面霜、口红、香水等货物转运至澳门,后由“水某”以随身携带的方式从珠海拱某口岸走私入境,王某在口岸附近收到上述货物后,邮寄至谢某苏指定的地址并收取“清某费”。经南京海关核定,被告人王某采用上述方式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70919.42元。

  2021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况某、许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2022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出入境记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潘某西、余某南、陈某东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况某、许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海关核定证明书,电子证据检查、辨认等笔录,微某聊天记录、支某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况某、许某某、王某为牟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人身携带的方式走私应税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入境的货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况某、许某某、王某共同实施了部分走私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字并未直接实施通关行为,对于包税走私的货主可以认定从犯,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陈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披告人况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设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况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许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况某、许某某、王某共同走私2020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况某、许某某为在国内销售奢侈品牟利,共谋后从欧洲购买手表、首饰等货物,由境外商家邮寄至被告人王某指定的香港收货地址,通过王某联系“水某”团伙将货物转运至澳门,再以人身携带的方式从珠海拱某口岸走私入境。货物入境后,王某指派梁某在口岸附近接货并邮寄至南京,王某某等四人收到货物后对外销售。在走私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况某、许某某四人均负责寻找国内买家、联系境外卖家、向境外支付货款、收取国内销售款等事宜,王某某还负责联系王某索要香港收货地址、传递境外购物小票和国际快递面单、核对通关货物、支付通关费等;陈某还负责销售记账、分配利润。此外,2021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况某、许某某四人因急于交付所销售货物,王某某自行到澳门取货,以人身携带的方式从南京走私入境手表一块。经核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况某、许某某四人采用上述方式走私货物共234件,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650515.29元,被告人王某参与其中228件货物的走私,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226672.2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况某、许某某、王某的供述,证人梁某、潘某西、赵某峰、余某南、陈某东、李某恭、张某等人的证言,海关核定证明书,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联邦快递物流单证、收寄件明细,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某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20年9月,其和陈某、况某、许某某有了“抱团取暖”的想法,因为都在做差不多的生意,购买国外的物品在国内销售,就想几个人合伙来做。四人的合伙分工为:每人都要负责购买和销售,其负责对接“清某人”、理货盘货;陈某负责做账,四人会根据陈某做的账分配利润。大多数都是先有国内客户订购四人再去向国外购买,也存在四人一起从国外购买衣服、皮带囤货在国内再销售的情况。一般情况是国内客户先订购四人再去向国外购买,这种情况下国内客户是谁的,谁就向国外购买,清某人将货物清某至国内后再邮寄给国内客户,之后平均分配利润,其微某昵称为“旅某小青年”,其朋友潘某西推荐了一个微某昵称为“WJ”的清某人,四人从国外购买的衣服、皮带、手表、首饰等物品,通过国际快递邮寄到“WJ”提供的收货地址,香港收货地址的“入仓号”是“WJ888-xxx”,“水某”“人某”将货物通过拱某口岸带到珠海后,“WJ”会通知其并将货物通过快递邮寄过来。“清某人”从来没有提供过报关单和缴税发票,其给的清某费是低于这些商品正常向中国海关申报及缴税的钱。其收到货后,根据“WJ”的要求将清某费支付至他提供的微某、支某宝或银行卡。其如实地告诉陈某、许某某、况某“清某人”通过“水某”“人某”带货的情况,他们都是国际导游,对进出境海关规定都比较了解,而且其也介绍了这种“请关”模式。从赚的钱上他们也都应当知道,通过“清某”方式进境的这些国外货物是没有海关税票、报关单等手续的。2021年1月,其去了一趟澳门带货。那段时同许某某、陈某、况某在瑞士买了几块手表和首饰,当时快过年了,“J”说他们都要回去过年,清不了关,况某很急着要那块表,于是四人就商量将购买的货物从瑞士寄到澳门许某某的一个同学那里,再由其去澳门把货物带回南京。其从南京到长沙,然后坐火车到了珠海,到珠海后过关去了澳门,第二天就和许某某在澳门的同学联系拿到了包裹,包裹里装有手表、耳钉等物品,其将手表的盒子及快递盒等包装在澳门扔掉了,将手表、耳钉等物品分别放在身上不同衣服口袋里面。其从澳门直飞南京,到南京后自助办理了入境手续,走了无申报通道,其双肩包和行李箱都过机进行了检查,但人身没有检查,之后就通过海关出来了。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20年8月底,其和王某某、许某某聊到做代购的事情,王某某说自已有清某公司的渠道。其所知道的就是货物寄到澳门的一个地址,通过清某公司弄到境内,一般都是珠海。清某公司通过找人把货从澳门带过海关,这些货物不是通过正规交税的渠道进境的。其知道是违法的,是走私。后来其、许某某、王某某、况某合伙做代购。2020年9月18日,四人租了应某大街767号xxx室,初步的分工是其、许某某、况某负责销售,王某某负责清某。此外其还负责理货、统计。2020年年底或者 2021年年初,王某某去了一趟澳门,把四人从欧洲买的货带回来。他是先到了广东,然后再去了澳门。大概去了2、3天,四人买的货是从欧洲寄到了许某某的一个同学的澳门地址,这批货中,有其买的1块肖某品牌的手表,女表,具体型号是“快某钻石”,价格不到3万,是其请许某某帮忙买的,从瑞士的“奇某霍夫”手表店买的。王某某拿到货后,从澳门坐飞机回到南京,肖某手表就是他放在身上带回来的。后来王某某把手表给其。这块手表王某某没有把盒子带过来,其在卖给客户时,是用以前剩下的手表盒子装着的。

  3.被告人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境外客服把东西直接寄到香港或者澳门是不需要缴纳中国关税的,通过清某公司渠道偷逃了国家的税款。清某公司是王某某联系,“人某”从澳门带到珠海,将货物夹藏,为了便于通关,清某公司会把手表、手表盒分拆后通关,便于水某携带。2020年9月左右,四人商议整合各自的资源,通过境外购买一些国内客户需要的物品,然后由王某某找清某公司负责清某,陈某找了一个靠近他家的地方,也就是南京应某大街767号xxx室,境外的货物就寄到办公室,大家再通过各自的渠道进行销售。四人主要是通过各自在境外的渠道去购买,都是从欧洲购买。从境外邮寄到澳门的地址是王某某提供的。他找的清某公司按照件收费,清某费用都是王某某先行支付,然后王某某告诉其他人清某费用,四人平摊。货物每次都是通过顺某从广东寄到767的办公室,清某公司会把手表、手表盒分拆后通关,然后在国内邮寄时也是分开邮寄,2021年初,王某某去了一趟澳门,当时其、许某某、陈某,都从欧洲买了货,应该从欧洲寄到了澳门,王某某说要过年了,清某的人不做了,那些货就没法从澳门弄到珠海,货寄到澳门后,王某某去了澳门,拿到这些货,坐飞机从澳门带回到南京。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20年,其、王某某、陈某聊天聊到王某某有清某公司的资源,三人又都有欧洲的买手,就决定合伙做生意,没几天况某也加入进来。大家平起平坐,没有主次之分,四人有欧洲的采购资源,就想组成一个小团队,以团队的名义采购,可以降低成本,四人是一手资源,省了中间环节。767号xxx室租金四人平摊,陈某出面租的。做欧洲导游的都知道很多做代购的找清某公司把境外的货物运回来,王某某的清某公司就是给费用后帮四人把境外的货运进来,这个费用叫清某费,比应该交给海关的税要便宜。四个人当时约定:1.轮流买单;

  2.卖出去的商品利润平均分配;3.销售者有一定奖励;4.王某某负责物流。主要是从欧洲买奢侈品,有时从国内调货,货到南京后四个人通过微某发朋友圈的方式来卖。其知道付的清某费不够向海关缴纳税款,是一种不正常的钱,是四人走私,清某费是王某某付给了运输的人。销售后谁卖的谁负责寄货给客户。四人商量合伙的时候没有讨论过生意的违法风险,但其心里清楚这是逃税。2021年过年前,当时清某的人放假,其就让奇某霍夫百货店把手表寄到其澳门的高中同学冯某国那里,客人年前就要货,王某某当时正好想去澳门玩,就决定由他去澳门拿货。王某某从南京先去长沙,再到珠海,再去了澳门,从冯某国那里拿了三个包裹,从澳门飞回南京,货物就放在身上过了关,王某某在禄某机场走的绿色通道,没向海关申报。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是通过潘某西认识王某某的,他的微某昵称叫什么“小青年”。其第一次和王某某聊通关的事情是在2020年7、8月,王某某在微某上说有些货物要通关,其就问他是什么货物,他说是首饰、包包、手表之类的商品,其就明白了他说的是“非关”的生意,就是找人带、偷偷运这种不正规的通关方式,是走私。王某某购买的货物发货后,在到香港的前后会告诉其国际邮件的快递单号,其收到之后就告诉“水某”老板阿丽,等货到香港之后,阿丽告诉其货到了,王某某的入仓号是“WJ888-xxx”,在香港的时候不会打开包裹,其是根据 WJ888-xxx的编号和王某某给其的快递单号,确定是王某某的货,并通知他货已经到香港了。确定是其的货之后,阿丽就会连包裹运到澳门,到了澳门之后拆包,阿丽会拍照给其,其收到照片之后发给王某某核对。因为水某很不喜欢带盒子入境,盒子太大,入境很不方便,其就让王某某尽量不要发盒子过来,所以王某某和其对接的时候基本上是不发盒子的。货物到珠海后,由梁某负责收货,然后拍照、打包,按照王某某给其提供的南京的地址寄给他,一般用顺某到付。王某某收到货之后,确认没问题,就付带货费给其。其和王某某之间并不一定是次次结算,有可能几次通关之后统一结算。2021年1月,其觉得没赚到什么钱,而且其从各种渠道也知道国家在严厉打击“水某”走私,其很害怕不敢做了,就彻底退出,

  6.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6、7月,王某和其说珠海那里缺少个收发货的,于是其就去珠海了。王某带其去拱某口岸,告诉其以后有人从澳门带货过拱某口岸到珠海这边,就会和其联系,其收货后再按照他提供的地址寄快递出去。其帮王某做事的时候,“水某”是王某的合作伙伴“阿丽”负责找,她是在澳门、香港那边,费用按照王某的要求支付给“水某”,这个通关费是王某付给“阿丽”的钱,其中包含了“水某”的费用,都是使用现金。国内货主最早的时候是王某联系的,后来他说麻烦,让其用微某负责对接联系的,其用了好多微某,都是香港手机号码注册的,每隔1、2个月就要换手机、换微某,不然容易被查。国内货主的通关费其来收取,一开始用其名字的支某宝、其老婆名字的支某宝、银行卡都收过通关费,还用口岸上的“水某”的微某、支某宝收款二维码来收通关费。国内货主的货物都是先寄到香港,再到澳门,之后再由“水某”带到国内。香港的地址最早是由王某发给其的,后来其联系国内客户后,由其发给他们,香港地址如果有变动,王某也会重新发给其,其再发给国内客户。其记得收件地址上有编号“6xx”,这个“6xx”代表的就是南京的客户“小青年”,如果“小青年”有货物要通关,他会先联系其,在微某上将国际快递单号发给其,包括对应国际快递单号包裹里的货物清单,清单上有商品的名称、型号、价格等信息,之后是由“小青年”跟踪国际快递物流信息,货物到香港后,“小青年”就会通知其,其就会联系香港、澳门方面理货的“阿丽”和“梅姐”去香港取货,再把这些货物运至澳门。期间会有人理货,他们会将国际包裹拆开,将其中的货物取出来拍照给其确认,其根据“小青年”之前发的货物清单和照片进行比对,无误的话再联系“小青年”说货到澳门了,之后就会有“水某”将货物从澳门通过拱某口岸携带至珠海,其去接货。接货后,其会进行理货,将不同国内货主的货物区分开,整理出“小青年”的货物后,就会拍照用微某发给“小青年”确认,之后按照“小青年”的指示用顺某快递将这些货物寄出去,其找顺某快递员杜兵,寄件人早期其用过自己的真实名字,后来就是让杜兵帮其编寄件人的姓名和电话,其记得“小青年”让其寄货到南京,收件人有“小青年”和“王某字”,寄出后其会将顺某快递单号用微某发给“小青年”,通关费是货物通关后他支付。具体支付方式什么情况都有,有时候是货物寄出后他就会支付,有时候也存在一两次通关后一起支付的情况。2021年1月、2月左右,王某嫌利润不高不做通关了。

  7.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经计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况某、许某某共同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650515.29元,被告人王某参与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226672.21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间接走私及与王某喜共同走私

  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李某销售的手表系其走私入境的情况下,仍非法向其收购手表一块并再次销售牟利;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委托王某喜在境外购买手表一块,并由王某喜以人身携带的方式走私入境,后由王某某对外销售牟利。经核定,被告人王某某走私上述两块手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55617.12元。

  另查明,2022年1月11日,盐城海关缉某分局依法扣押丁某滨向王某某购买的手表二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王某喜等人的证言,海关核定证明书,转账记录、微某朋友圈截图、微某聊天记录、出入境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9年3月,盐城的丁某滨想买一块百达某丽520xx型号的手表,其就在导游圈子里找块手表,同年3月15日加了李某的微某,李某说有这块手表,卡不能落名,是瑞士2月的保卡,这说明其在向李某问的时候他能不能帮其去取一下手表,同时帮其付一下货款。王某喜一开始不愿意,因为刷卡很麻烦,需要王某喜先垫付一部分钱,而且还要请王某喜帮忙把手表带回国内,这是有风险的。后来其就说分一半的利润,王某喜同意了。王某喜去了“HUBxx”商店,找到黄某瑾,付了款,把手表拿走了,之后把手表带回南京,到南京后,其让王某喜把手表交给了其舅舅李某,因为王某喜说这么贵重的手表,他怕出纰漏,要把手表给其,其不在国内,就请舅舅李某和王某喜联系。拿到手表后,其舅舅是到顺某网点,看着顺某的员工打包好,寄到盐城,具体收件人其记不得是丁某滨还是曾某燕了。这个包裹是保价的,邮费到付。表盒是直接从“HUBxx"商店邮寄的,直接寄给丁某滨。因为表盒的体积大,容易被海关发现,所以一般表盒是直接邮寄。如果需要补税也就是盒子的税。2019年4月1日丁某滨转账给其14万,同日曾某燕又转账给其14.5万。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2月,其在瑞士的好朋友燕某在瑞士因特某肯骑士某夫表行买了一块百达某丽520xx手表,实际支付了33384瑞士法郎,结合当时的汇率6.7-6.8,为22.5万元左右,其也在微某朋友圈和微某群里发了卖这块表的信息,标的价格是26.8万元。3月,其带旅行团到了瑞士,燕某从日内瓦带着手表找到其,说这块表他卖不出去,让其带回国内卖,其答应了。其拿到这块手表,带团回国的时候让旅行团里的旅客帮忙带进来的,按照当时的行情大概一块手表5000 块钱左右带货费给他们。3月15日,王某某加了其微某,问其价格,其报的是26.8万元,王某某第一天没有确认要买,其当时告诉他手表还在国外其自己身上,3月17日其把手表带进境后,告诉他手表到了,表盒在3月18日也寄到上海了。王某某知道这块表是怎么从国外带进来的,其告诉他当时表在其身上,表会跟着其的团带进来,表盒是单独从国外寄进来的。3月19日王某某告诉其确定要买,给其付了26.5万元,付到其尾号为1324的某发银行卡,当天其把手表和表盒按照他提供的客户地址信息寄到了“盐城市大庆路奥某华府财某楼4楼 曾某燕1536645xxxx”,留的寄件人名字是王某某,电话号码是其的。

  3.证人王某喜的证言证明:2019年3月下旬,其当时带团在欧洲旅游,王某某和其联系说他帮客人在列支敦士登首都瓦杜兹的“HUBxx”商店订了一块手表,让其去“HUBxx”商店帮他拿表并带回国,其答应了。其带团在列支敦士登首都瓦杜兹的时候,去了“HUBxx”商店,找到了王某某联系的销售,销售告诉其这块手表王某某只支付了定金还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其又和王某某联系。王某某说因为对外付汇的原因,他没法直接支付那么多的表款,通过支某宝转一部分表款给其,剩余的表款让其在现场先垫付,并表示给其好处,其答应了。这块手表是百达某丽的,要20多万元,其是临时帮王某某的忙,事先没有准备,付的货款是好

  几种形式,有欧元现金、瑞郎现金,还刷了其和姐姐的信用卡,另外还用支某宝支付了一部分,总共是36133瑞郎,表款支付完以后,商店要给手表填写保卡,上面记录有手表的详细规格型号和表主的姓名等信息,其按照王某某发给其的信息将表主信息告知“HUBxx”商店后由他们填写,之后将保卡拍照发给了王某某,其按照王某某的指示,只拿了手表,表盒让“HUBxx”商店用快递寄到国内,快递的收件地址就是王某某给其的表主的姓名和地址。这块手表是百达某丽,型号是53xxR,表主信息是“丁某滨中国江苏省盐城市某某路现某华庭x号楼xxxx室”。保卡上的时间是2019年3月29日。4月3日其从罗马坐飞机到上海,上飞机前其把手表取出来戴在自己的手腕上,4月4日抵达上海浦东机场,过海关的时候其走了无申报通道,没有向中国海关申报也没有缴税。当日其从上海坐高铁回南京并告知王某某,王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114868元至其银行卡上,其中111868元是其垫付的表款和包款,3000 元是其带表回国的好处费。2019年4月5日其和王某某约好在张府园附近中华路的宜某思酒店大厅交表,当时是他的舅舅来拿表的,同时他舅舅还把王某某欠其的垫付款5000欧元和6000瑞士法郎现金交给了其,其把手表和代买的包一起给了王某某的舅舅。

  4.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经计核,被告人王某某间接走私及与王某喜共同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55617.12元.

  (三)被告人王某与谢某苏共同走私

  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接受谢某苏委托,联系“水某”团伙将谢某苏从境外购买并邮寄至香港的面霜、口红、香水等货物转运至澳门,后由“水某”以随身携带的方式从珠海拱某口岸走私入境,王某在口岸附近收到上述货物后,邮寄至谢某苏指定的地址并收取“清某费”。经南京海关核定,被告人王某采用上述方式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70919.4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谢某苏、陈某慧的证言,海关核定证明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谢某苏微某名片、付款申请单、清某货物清单、洋仓供应链调拨数据、电子数据提取笔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主要负责对接货主揽货。货主有货需要水某带货入境,会把货物的数量、品类以及货物的保价报给其,其把情况发给“阿丽”,“阿丽”觉得能做,就会把水某带货费报给其,其再在“阿丽”报给其的价格基础上加一点报给客户,客户同意就会按照其的要求把货发到“阿丽”在香港的仓库。之后“阿丽”安排水某把货带到珠海,再从珠海通过国内物流发给客户。客户收到货之后会核对货物数量,如果少货会发给其,确定好这批货的水某费用和少货的赔偿费用之后,其会将费用付到其指定的账户或者“阿丽”指定的账户。其手机里有一个微某号为w31632xxxx,昵称为谢某苏,这个是找其清某的客户,谢某苏主要做的是化妆品,其帮他走私的数量,一共是三批高柴品。前面两批化妆品的水某清某费用扣除少货赔偿。一共15938元。还有一批化妆品的水某清某费用跟少货赔偿正好相抵,北安赫水某帮客户带货过海关,水某肯定没有向海关主动中报并交税,因为其向客户收的清某费都不够货物交税的税款,如果给旁关申报缴税,成本肯定是不够的。

  2.证人谢某苏的证言证明:2018-2019年,其做化妆品生意时,遭过水某等方式走私货物,偷逃过税款,其委托境外买手买来的化妆品寄到香港指定地址,就会有人把这些化妆品人工带到大陆,通过快递寄给其,水某的费用都是一盒化妆品3-5元。通过水某方式走私入境的化妆品,都是邮寄到其在温州强某集团工业园的仓库,没有交税,其走私的化妆品大都是向法国的境外买手采购的,让其境外的朋友帮忙现金付款给境外买手,走私的化妆品都是通过微某或者线下零售、批发的。其微某里的一些聊天记录都是其和香港的水某等人的聊天记录。微某聊天记录里提到的清某就是香港水某把货物带过海关,逃避税款的行为,清某费就是给水某的费用。

  3.证人陈某慧的证言证明:其在谢某苏的温州朝某贸易公司上班,朝某公司有些化妆品是通过水某进来的,应该是没有交税的,走私进来的。2017至2022年,公司陆续在强某集团、信某皮革市场均有过办公地点和仓库,在深圳有一个客服团队。公司在香港、法国、西班牙、德国有很多存放化妆品货物的仓库,温州仓库经常会从境外的仓库调拨货物进货,这些货物都是没有中文标签的,仓库里的货物只有极个别有中文标签。公司从国外仓库调拨化妆品,其知道的有三种途径。一种是通过香港水某带货入境,一种是通过车直接从香港发物流运到温州,按谢某苏的说法叫车线,一种是直邮。水某带货就是谢某苏会委托香港的清某让水某把货带到国内,然后通过国内快递发到温州,其听谢某苏打电话联系清某时有提到货被扣了要对方赔偿,水某带货的货物到后,谢某苏会发给其一个写有不同货物相应代工费的表格,让其对照调拨单上统计数量、具体的代工费金额并做一个付款申请,谢某苏在付款申请上签字后,其会把做好的表格和谢某苏签字的付款申请发到的钉某群上,让财务殷某瑶给对方银行账户或者支某宝打款。谢某苏聊天的时候也会聊到水某会在香港和深圳交接的口岸,把化妆品放在包里的方式带到深圳,货物都是水某偷偷摸摸从带过来,应该都是没有交税的。公司在线上电商平台如天某、淘某、小某书、抖某上都有开设一个名叫farlmaxxxx的店,通过线上店铺销售化妆品;也有谢某苏线下联系客户销售。其会在货物到货时做入库台账,货物销售出库时,做出库台账。

  4.付款申请单、货物清单证明:王某帮助谢某苏以水某随身隽带的方式走私货物的清单明细,及谢某苏支付王某水某费的情5.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经计核,被告人王某与谢某苏共同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70919.42元。

  2021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况某、许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2022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2021年11月30日,盐城海关缉某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陈某的手机一部、电脑一台。同年12月1日,盐城海关缉某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某、况某、许某某的手机各一部。12月14日,南京海关缉某局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某、况某、许某某的手机各一部。2023年6月27日,温州海关缉某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手机一部,后随案移送至南京海关缉某局。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补缴税款35.1万元,被告人陈某、况某、许某某各补缴税款35万元,被告人王某补缴税款 62.1万元。协助核实。经南京海关缉某局侦查,“旅某小青年”真实身份为王某某。2021年12月6日,南京海关缉某局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明:2021年11月30日-12月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况某、许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初步供述了其涉嫌走私的事实,同年12月6日南京海关缉某局对该案刑事立案侦查,次日四名被告人经电话联系赴该局接受立案后第一次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2年10月19日,侦查人员赴王某深圳的住所进行查问,王某初步供述其给王某某操作清某的事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况某、许某某、王某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王某某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入境的货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况某、许某某、王某共同实施了部分走私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况某、许某某、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况某、许某某、王某的供述,证人梁某的证言、微某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王某某在商议时主动提出其有清某渠道,在共同犯罪中除了负责寻找国内买家、联系境外卖家、自境外支付货款、收取国内销售款外,还负责联系王某索要香港收货地址、传递境外购物小票和国际快递面单、核对通关货物、支付通关费,其明知“水某”是以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走私入境,在商议走私时从未谈到包税,支付给王某的费用亦非包税费用,故本案不属于包税走私。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况某、许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况某、许某某、王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况某、许某某、王某积极补缴偷逃税款,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况某、许某某、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宽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况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许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走私偷逃税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手机、电脑,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表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王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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