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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成功办理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来源:北京国锦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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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1036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8 03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共荣乡一心村xx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19941 08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朝阳区三丰里xx号楼xxxx号。

    委托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5)朝民初字第1 7 2 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8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法官李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 0158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平、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在一审中起诉称:郭某与杨某之间素不相识,也无任何私人业务往来关系。201 5319日,郭某在办理网上银行转帐时,因疏忽将2 0万元误转入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帐户上。郭某发现后,当即与中国农业银行联系,但答复杨某已将该笔款项取出。郭某将自己汇错款的事实跟中国农业银行讲明后,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经查询后,向郭某提供了杨某  的情况及住址、电话。郭某曾与杨某协商过还款之事,杨某一直称2 0万已花掉、待日后有钱再还。请求法院判令杨某向郭某

返还不当得利2 0万元。

    杨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杨某的姑姑李术范向郭某借的钱,郭某打款的时候就打到杨某卡里了。不同意郭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 01531 9日,郭某名下账号为62284900180xxxxxxxx的账户通过电子银行转账向杨某名下账号为62282700112xxxxxxxx的账户支付2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郭某通过电子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某支付了2 0万元,杨某主张该笔款项系李术范向郭某的借款,郭某不予认可,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杨某不能证明其取得20万元的合法依据,故应当将20万元返还给郭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某于判决生效后7

内返还郭某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杨某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杨某没有获得利益,也没有使用这2 0万元,虽然郭某的款项打到了杨某的银行账户上,但是杨某没有留置该款项,杨某没有获利,不符合不当得  。利的法定条件。二、杨某认为与郭某系口头委托合同关系,且为无偿委托。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某负担。

    郭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杨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郭某与杨某素不相识,郭某在操作网银汇款时因失误将款项打到了杨某的账户上,郭某随后去中国农业银行找到了杨某的联系方式,并联系杨某要求还款。杨某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转账交易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郭某通过电子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某支付了20万元,

杨某主张该笔款项系李术范向郭某的借款,郭某不予认可,杨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杨某该主张无法呆信。现杨福不能证明其取得20万元的合法依据,该20万元之于杨某系为不当得利;郭某系该笔20万元款项的实际支付人,现其向无合法依据取得该笔款项的杨某主张款项返还,应予支持。

    综上,杨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 0元,由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巍

                                    代理审判员    蒙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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