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
被告人马某某,男,。
云南省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昭阳区“某烧烤”店内因口角冲突与周某发生争吵后,马某某持刀将周某背部杀伤。经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身体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并出示了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家属积极赔偿了医疗费2万元,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6110.07元(已扣除先前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并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医院医疗费发票6张;住院病历49张。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起诉,表示愿意赔偿医疗费。
辩护人廖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在本案中双方都有过错;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医疗费;被告人马某某系初次犯罪,(犯罪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其在一年以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昭阳区“某烧烤”店,因琐事与周某等人发生口角,后马某某持刀将周某背部杀伤。
苛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T9椎体平面胸髓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口证明,证实马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15年5月25日凌晨4时许发生争吵及杀伤被害人周某的经过;
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5月25日凌晨4时许,被马某某杀伤的经过;
4、证人孔某、邱某、撒泽的证言,分别证实了2015年5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杀伤被害人周某的经过;
5、收条,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母亲马某预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周某之母陈某;
6、辨认笔录及照片,(昭)公(司)鉴(伤)字[2015]280号鉴定文书,与案件事实相印证。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是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所提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成立,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一年以内量刑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在本案中,被害人的过错程度不足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周某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应当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安福所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合法,有证据可予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安福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应承担物质损失的百分之十、被告人马某某应承担物质损失的百分之九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止);
二、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安福物质损失人民币45806.5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人民币22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2380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