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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廖坤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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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

    被告人马某某

    云南省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20163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525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昭阳区“某烧烤店内因口角冲突与周某发生争吵后马某某持刀将周某背部杀伤经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身体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并出示了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家属积极赔偿了医疗费2万元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6110.07已扣除先前支付的人民币20000)。并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医院医疗费发票6住院病历49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起诉表示愿意赔偿医疗费

    辩护人廖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在本案中双方都有过错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医疗费被告人马某某系初次犯罪,(犯罪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其在一年以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55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昭阳区“某烧烤因琐事与周某等人发生口角后马某某持刀将周某背部杀伤

   苛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T9椎体平面胸髓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口证明证实马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15525日凌晨4时许发生争吵及杀伤被害人周某的经过

    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了2015525日凌晨4时许被马某某杀伤的经过

    4、证人孔某邱某撒泽的证言分别证实了20155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杀伤被害人周某的经过

    5、收条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母亲马某预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周某之母陈某

    6、辨认笔录及照片,([2015]280号鉴定文书与案件事实相印证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是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所提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成立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一年以内量刑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在本案中被害人的过错程度不足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周某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应当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安福所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合法有证据可予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安福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应承担物质损失的百分之十被告人马某某应承担物质损失的百分之九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止);

    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安福物质损失人民币45806.5扣除已先行支付的人民币22000还应赔偿人民币23806.5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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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廖坤
  • 执业律所:云南昭闻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5306*********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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