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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作者:田拥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01 浏览量:0

  杨某与正定县人民政府、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冀01行初52号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裁判日期: 2020年06月19日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冀01行初52号

  原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田拥军,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正定县常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蔡某,常务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义书,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承。

  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地址石家庄市中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邓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军、张靖。

  原告杨某请求被告履行对其宅基地进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4月9日向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拥军,被告正定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义书、李志承,被告石家庄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杨某的宅基地房屋被征收,依据《正定新区起步区土地房屋征收实施细则》(石新管[2011]58号)的有关规定,经西上泽居委会、杨某、新区建设与房管中心、三里屯街道办事处、新区综合执法局五方协商,自愿签订了编号为正新宅征[2014]第14号《正定新区宅基地房屋征收临时安置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待西上泽居委会整体征收时按照规定进行宅基地确权,被征收人有选择宅基地选房的权利,根据选择的房屋层数等因素互找差价。临时安置补助费每套每月500元,该临时安置过渡期间不计入新区安置房建设的过渡期限。协议签订后,杨某依据协议约定完成了搬迁并于2014年10月25日交付了宅院,新区相关部门对宅院进行了拆除。2018年8月24日正定新区管理委员会印发了《正定新区宅基地及房屋征收实施意见》(试行),2018年10月西上泽居委会整体征收,绝大多数居民均已签署了正式的拆迁安置协议,但协议各方并没有按照约定与杨某签署协议,杨某按照宅基地选房的权利无法得以落实;同时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至2018年4月,之后一直未发。杨某多次到相关部门协商,至今未果。原告于2019年9月3日通过邮政EMS向正定县人民政府邮寄了书面申请,请求依法调查处理,彻底解决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补发拖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让原告早日回归正常生活。正定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4日收到,至今没有答复,也没有任何处理结果。原告依据《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向石家庄市政府提起复议,请求确认正定县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调查处理申请书》后未予答复行为违法;责令正定县政府依法落实原告的宅基地征收补偿事宜;补发拖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保障后续按时足额发放。被告石家庄市政府以正定县政府没有法定职责为由,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依据法律规定,正定县政府负有对征收土地组织实施的法定职责,对涉及征收过程中的问题负有处理和答复的法定义务。该复议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依法撤销。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履行对原告宅基地进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2、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政府作出的石政行复[2019]14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查处理申请书;2、宅基地使用证;3、房屋征收临时安置协议书;4、交验收房单;5、公开信及征收实施意见;6、行政复议申请;7、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正定县政府答辩称,原告位于西上泽村的宅基地2014年被征收,同年10月8日与有关部门签订正新宅[2014]第14号《正定新区宅基地房屋征收临时安置协议书》。原告于2019年9月向被告邮寄《调查处理申请书》,请求解决拆迁安置补偿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问题,实际上是要求被告基于其与工作部门之间的层级关系进行监督管理,履行层级监督职责。被告未能及时答复,一般不直接设定原告新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请求未予答复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2018年11月西上泽居委会启动宅基地整体征收工作,根据临时安置协议书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原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至启动村宅基地房屋整体征收工作时,所以原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发放至2018年11月。因原告宅基地未完成确权,未签订正式征收安置协议,因此,2018年11月后的安置补助费尚未发放。综上,正定县政府未及时答复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起诉的条件,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正定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正定新区宅基地及房屋征收实施意见》;2、正新宅[2014]第14号《正定新区宅基地房屋征收临时安置协议书》;3、票据(征收补偿结算单、交验房单、记账凭证、银行代收清单)。

  被告石家庄市政府答辩称,原告不服正定县政府对其提交的调查处理申请未予答复的行为,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依法已予受理。答辩人立案后,向正定县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正定县政府于2019年11月13日向答辩人递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查,答辩人认为正定县政府对原告调查处理申请未具有答复的法定职责,在复议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供正定县政府对其邮寄的《调查处理申请书》进行答复的法律依据,其复议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2020年1月9日,答辩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予以邮寄送达。综上,所作石政行复[2019]1479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石家庄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复议决定书;2、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5、送达回执;6、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正定县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石家庄市政府与正定县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正定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2、3、5没有异议;对证据1、4、6合法性有异议,即对复议程序无异议,对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内容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在正定县西上泽村拥有合法宅基地一块,2008年7月22日,正定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正定集用(2008)第00172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上记载的使用权面积为200平方米,2014年10月8日,原告杨某与西上泽居委会、新区建设与房管中心、三里屯街道办事处、新区综合执法局协商,签订了编号为正新宅征[2014]第14号《正定新区宅基地房屋征收临时安置协议书》。原告诉称该《临时安置协议书》中所涉及的第一、二项补偿款已经履行完毕,但涉及到上述临时安置协议书中的第三、四、五项内容至今未履行。原告于2019年9月3日,向正定县人民政府邮寄了《调查处理申请书》,请求1、依法落实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2、补发拖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保障后续按时足额发放。正定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4日收到,至原告提起诉讼开庭前未答复,也未任何处理。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向石家庄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正定县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调查处理申请书》后未予答复行为违法。被告石家庄市政府以正定县政府没有法定职责为由,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正定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石家庄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正定县政府履行对原告宅基地进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2、撤销石家庄市政府作出的石政行复【2019】14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是负责具体征收与补偿的法定主体。本案中,原告杨某在正定县西上泽村拥有证号为正定集用(2008)第00172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2014年10月8日,原告杨某与正定县政府相关部门签订了《正定新区宅基地房屋征收临时安置协议书》。由于该安置协议部分内容没有履行,原告杨某于2019年9月3日,向正定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调查处理申请书》,请求被告正定县政府依法落实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补发拖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保障后续按时足额发放,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家庄市政府作出石政行复【2019】14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正定县政府对原告请求调查处理申请没有答复的法定职责为由,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20年1月9日作出的石政行复【2019】14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责令被告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高彬

  审判员 李文华

  审判员 徐进富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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