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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某等诉石家庄市政府案

作者:田拥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01 浏览量:0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冀01行初78号

  原告刑某等32人(具体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刑某,仝某,王某,杨某,刘某

  委托代理人田拥军、王树民,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刑某辉,市长。

  委托代理人退某、康某,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刑某等32人不服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不作为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贸某及诉讼代表人刑某、杨某、仝某、委托代理人田拥军、王树民,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9日,原告刑某等32人向被告市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市政府对其申请至今未作出处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刑某等32人诉称,原告系石家庄市桥西区**路***号2号楼居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在实施原告所在小区1号楼的征收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解决上述问题,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通过邮政EMS向桥西区人民政府区领导邮寄了信函,请求给予书面答复并作出处理,但至今仍未获回应。原告依据行政复议法于2016年1月9日通过EMS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签收。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收到补正通知,要求3日内进行补正,原告按要求于同月18日到被告处进行身份核实、补正材料,但被告以负责人员不在为由,未予办理。原告无奈,只能通过邮寄方式将补正材料邮寄给被告。被告在法定期限2016年3月20日前没有作出处理,也未与原告取得任何联系。原告催问复议结果时,被告知“可以到法院告我们”。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明示的不作为,并且严重影响了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判决被告限期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作出处理。

  被告市政府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所列32名原告中,除刑某、仝某、王某、刘某、杨某、贾某6人向答辩人邮寄过行政复议申请书外,其余26人均未向答辩人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对其余26人做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2、答辩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答辩人于2016年1月11日收到申请人签名为刑某、仝某、王某、刘某、杨某、贸某6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因该行政复议申请书材料不齐全,答辩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于2016年1月13日通过邮寄(EMS单号1035379784517)的方式向上述6人邮寄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对所需要补正材料进行了一次性告知。该邮寄显示于2016年1月14日已被妥投。被答辩人收到该通知书后,虽来答辩人处称其要补正相关材料,但并未依该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的要求向答辩人出示并提交所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因此,答辩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3、答辩人做出石政行复[2016] 7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程序合法。被答辩人以邮寄方式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于2016年1月11日收到被答良人的邮寄申请后,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了补正行政复议通知书,并于2016年1月13日向答辩人邮寄了该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综上,答辩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以下证据、依据1、最初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回执;2、原告向桥西区领导的信函及邮寄回执;3、市政府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补正清单;5、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6、原告二号楼居民基本情况信息表7、原告向市政府邮寄补正材料的回执;8、相关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石家庄市桥西区***路***号**厂宿舍2号楼居民。2016年1月9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请求确认桥西区人民政府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该区政府给予书面答复并对反映的问题作出妥善处理。2016年1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复议材料。经过审查,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补正申请材料,并告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月18日,原告代表携带其补正后的中请复议材料到被告处,要求核对其补正的材料,但被告未予审核,亦未接收补正材料。次日,原告将补正后的申请复议材料邮寄给被告。被告收到补正材料后经审查认为,原告补正后的申请复议材料仍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但一直未将该事实告知原告并要求其继续补正,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未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任何处理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对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作出处理。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刑某等人根据被告出具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补正后的申请材料,被告应当及时对补正材料予以审核。被告认为原告的补正材料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及时告知原告进一步补正或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被告认为已经对原告进行了一次性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但一次性告知仅是针对告知的内容而言,如果原告的补正材料仍不符合相关要求,被告有义务将审核的情况告知原告或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被告对原告经过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未作出任何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依法应当履行其相应的法定职责。鉴于诉讼中被告已经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刑某等32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处理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建章

  审 判 员   杨聚存

  审 判 员   李文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石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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