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军律师

周军

律师
服务地区:广东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婚姻家庭,劳动纠纷,继承,征地拆迁,建筑工程

东莞市xx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邓xx劳动争议我方胜诉

来源:周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31
人浏览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53号

原告:东莞市xx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徐锋,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文涛,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邓xx,男,汉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英,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东莞市xx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邓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毛宇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锋、被告邓xx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邓xx于2014年5月13日入职,于2014年6月22日工作中受伤。邓xx是由包工头个人私自招聘入职的,担任普工。邓xx受伤后提出很多无理要求,双方多次协商无果。邓xx受伤前没有发过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5,11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元;2.无须支付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1,700元。

被告邓xx答辩并诉称:2014年5月13日邓xx进入xx公司工作,担任普工一职。2014年6月22日邓xx受工伤住院,2014年8月27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邓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住院期间力丰公司没有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关待遇。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316元;2.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3.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6,000元;4.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80元;5.原告支付工伤期间(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8月27日)的工资差额13,200元;6.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xx公司辩称:1.邓xx是包工头私自招聘的人,与力xx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公司只是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由力丰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平;2.邓xx的工伤待遇应当按照1,310/月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社保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

邓xx于2014年5月13日入职xx公司。邓xx主张其任普工一职,负责在工地安装楼梯平台板。xx公司主张邓xx为包工头招聘入职工作,工作内容为看守原材料。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关于邓xx入职资料的证据。

邓xx于2014年6月22日于工作中发生受伤事故。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5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邓xx在工地安装楼梯平台板时被铁板压伤左手拇指,并认定该次受伤事故为工伤。x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4年8月27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邓xx为伤残十级。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2月11日向邓储悦分别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2元。

邓储悦主张其从入职后至发生工伤,共领取了工资7,400元。力丰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邓xx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310元及加班费组成。但xx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庭审中,邓xx明确其工资标准为每天200元,其上班时间为每天工作7.5小时,偶有加班,每月工作26天。xx公司不认可邓xx的上述主张,并以邓xx为包工头招入为由,表示对邓xx的工资待遇及工作时间不清楚。

另查明,邓xx受伤后,xx公司未向邓xx支付过款项。

邓xx申请劳动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316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80元;5.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8月27日工伤期间工资13,200元。劳动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xx公司向邓xx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5,116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1,700元。以上合计58,416元,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邓xx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

以上事实,有被告邓xx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工伤待遇支付决定、住院诊断证明书,双方共同提交的东劳人仲院厚街庭案字(2014)816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虽然xx公司强调邓xx为由包工头招聘入职,但亦于庭审中承认邓xx为其员工,且结合xx公司为邓xx购买工伤保险以及对工伤认定书无异议的事实,足以认定邓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对劳动仲裁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邓xx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多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xx公司主张邓xx工资标准为底薪1,310元另加加班费,但是,xx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xx公司理应持有邓xx的工资支付台账,但无正当理由并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力丰公司主张邓xx的工作岗位为普工,工作内容为看守原材料,因此工资标准较低。而邓xx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其工作内容为安装楼梯平台板。双方均未对各自主张进行举证。但是,根据邓xx提交并经xx公司确认真实的工伤认定书记载,邓xx发生工伤的经过为在工地安装楼梯平台板时被铁板压伤左手拇指。xx公司未对该工伤认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视为对该工伤认定书查明的事实和结论的认可。结合该工伤认定书的记载内容,本院采信邓xx的主张,认定邓xx的工作内容为安装楼梯平台板。对于xx公司关于邓xx工作职责简单故而工资标准较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xx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邓xx的出勤工作情况,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邓xx主张的每天工作7.5小时,偶有加班,每月工作26天,每天200元工资的工作时间与工资标准均符合东莞市建筑行业实际用工情况以及行业工资标准。

由此,本院采纳邓xx的主张,酌定其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资为200元即每月工资为5,200元。

邓xx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被认定为伤残十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其应当获得: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元/月×7月=36,4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00元/月×1月=5,200元。xx公司未足额为邓xx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其仅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84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2元,差额部分,公司应当补足,具体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6,400元-12,684元=23,71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200元-1,812元=3,388元。另,因邓xx已与xx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xx公司还应向邓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为:5,200元/月×4月=20,800元。xx公司诉请无需支付上述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邓xx诉请超出部分,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邓xx停工留薪期工资。如前所论述,邓xx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26天,每月工资为5,20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邓xx于2014年6月22日发生工伤,至2014年8月27日工伤治疗完毕完成劳动能力鉴定,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8月27日。但是,邓xx在受伤前的工作中存在加班情况,其工资内包含了加班费,而邓xx在工伤医疗修养期内必然不可能存在加班,因此,应当以邓xx受伤前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来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邓xx受伤前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应为5,2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6天/月-21.75天/月)×8小时/天×200%]×(21.75天/月×8小时/天)=3,738.8元/月。故邓xx应获停工留薪期工资:3,738.8元/月×(2月+5天÷30天/月)=8,100.7元。邓储xx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xx公司已为邓xx购买了工伤保险,因此邓xx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邓xx诉请xx公司支付该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xx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邓xx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限原告东莞市xx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邓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716元人民币;

三、限原告东莞市xx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邓x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388元人民币;

四、限原告东莞市xx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邓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00元人民币;

五、限原告东莞市xx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邓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100.7元人民币;

六、驳回原告东莞市xx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东莞市xx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因被告邓xx申请免交并已获批准,本案仅收取诉讼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xx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毛宇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宛璘


以上内容由周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周军律师咨询。
周军律师
周军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 5362 万人好评:84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东莞市莞城区八达路140号恒丰商业大厦15楼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周军
  • 执业律所: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10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广东
  • 地  址:
    东莞市莞城区八达路140号恒丰商业大厦15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