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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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xx与广州x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伤案判决赔偿8万余元

来源:周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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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03号

原告:颜xx,男,壮族,1986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西宁明县。

委托代理人:周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x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何xx,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州x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董事。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森宏,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晶,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xx与被告广州x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xxx东莞分公司”)、广州x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森宏、刘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xx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注塑领班一职,2013年9月9日原告受到工伤住院,2014年4月8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关待遇。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1820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工伤期间的工资差额1809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x东莞分公司、xxx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并非注塑领班,而是普通注塑工;二、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资待遇标准及计算方法均不予确认。2013年8月份是两被告的生产旺季,原告该月份存在加班的情况,所以该月工资会比较高,但是一个月不可能整月都在上班,故正常的工资标准应该按照21.75天计算。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无法核算的,应该按照劳动合同和实际核算的平均工资2035.29元计算。

被告xxx东莞分公司、xxx公司共同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入职被告处,任注塑工一职,至9月9日工伤事故发生时,尚不足1个月。但被告在原告工伤期间,不仅按月支付原告工资,还24小时轮班每班安排了2-3名员工对原告进行看护,并为其垫付了额外的医疗费及伙食费。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是没有理据的,理由如下:

一、在劳动仲裁中,原告庭审前和庭审中并未提出变更仲裁请求为主张社保差额的主张,只是在开庭时提出有些项目已经得到了社保赔偿。仲裁庭直接将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主张工伤待遇差额,违反法定程序,且仲裁庭在庭审时没有给予两被告针对原告有关工资数额的陈述进行辩驳的机会。

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310元,虽然两被告会根据效益情况发放绩效奖以及公司旺季存在加班的情况,故原告的工资会在基本工资的基础上有一定上浮,但并非达到原告所称的4000元/月,因为2013年8月是旺季,存在加班的情况,以该月份的工资数额来推算原告未来的工资数额是不合理的。两被告以2138元为基数为原告购买社保,在原告发生工伤后,两被告按照2035.29元/月的平均数额按时足额发放了原告工资,《东莞市2013年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仅作参考,不具有强制性,故即使根据原告工伤后的工资水平计算工伤待遇,也是符合原告的工资水平的。

三、仲裁裁决并未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却裁定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因此,应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在仲裁提起之日解除,两被告亦同意在判决生效后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50元。

四、原告应依法返还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1954元及伙食补助费2220.6元。原告工伤治疗期间,两被告应其请求先行为其垫付了11954元的额外医疗、检查、美容、保健费用,以及基于妥善安排原告生活而垫付的餐费1518元,水果饮料用品702.6元,原告理应返还。并且这些费用尚不包含被告公司办事人员的误餐费692元、饮料88元。

现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5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340元;2.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4月8日工伤期间工资差额13497元;3.原告返还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1954元及伙食费2220.6元;4.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

原告针对两被告的起诉答辩称:一、有关工伤待遇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应该按照原告主张计算;二、确认被告支付了伙食费和医疗费,但是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在仲裁时有要求两被告支付伙食费1505元和护理费2150元,后在仲裁阶段撤回该项请求;三、医疗费应该是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没有依据,伙食费也是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保报销的伙食费已经支付给被告。四、原告是因为需要钱来治疗,所以在仲裁时被迫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是在2014年4月30日解除。

经审理查明:

一、入职时间及职务:颜xx于2013年8月17日入职百力明东莞分公司,担任注塑部领班。

二、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合同中约定颜xx基本工资为1310元。颜xx主张签订合同时内容为空白,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就可以得到固定工资,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固定工资为4000元,试用期过后固定工资4500元,但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三、社会保险参加情况:xxx东莞分公司已为xxx参加社会保险。

四、工伤及鉴定情况:颜xx于2013年9月9日受伤,先在北栅医院治疗,后转往太平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9月18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颜xx上述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0月22日,颜xx出院,出院后没有回xxx东莞分公司上班,2014年4月8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颜xx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未达护理等级。

五、受伤前工资情况:双方确认颜xx2013年8月领取工资2203元,双方确认通过打指纹卡考勤,颜xx主张该月出勤13天,xxx东莞分公司主张该月颜xx该月出勤10天,并提供了工资明细表、原始考勤记录表、考勤表作为证据,其中工资明细表、考勤表载明颜xx该月出勤10天,原始考勤记录表显示颜xx该月出勤14天,颜xx对xxx东莞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六、工资构成情况:颜xx主张其为月薪制,未约定工资结构,也没有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底薪。xxx东莞分公司主张颜xx底薪为1310元,由基础工资810元+岗位工资200元+技能工资300元构成,加班按照时薪7.53元/小时计算加班费,效益奖金、安全奖金、7S补贴、班组奖等则为浮动部分,每月不固定数额。xxx东莞分公司提供了工资明细表作为证据,xxx以该工资明细表未经过其签名确认为由对工资构成不予确认。双方确认按照规定,颜xx领取工资时需要在工资条上签名,但鉴于颜xx手部受伤,故没有要求其签名确认,颜xx确认其当时手部受伤,但称可以写字,此前没有看过xxx东莞分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

七、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工资领取情况:双方确认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xxx东莞分公司支付颜xx2013年9月工资2680元,xxx东莞分公司主张2013年9月工伤前工资为1091元,工伤后工资为1591元,转账时银行收取手续费2元,故实际支付2680元,并提供工资明细表为证,颜xx确认该月收到的工资数额,但表示对于工伤前后的工资数额不清楚。双方确认xxx东莞分公司支付颜xx2013年10月工资2389元、2013年11月工资2314元、2013年12月工资2312元、2014年1月工资1614元、2014年2月工资1754元、2014年3月工资1918元。双方确认未支付颜xx2014年4月工资。

八、社保保险工伤待遇领取情况:颜xx已领取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32元。

九、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原因:颜xx于2014年4月3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仲裁,双方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

十、仲裁情况:颜xx于2014年4月3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xxx东莞分公司、xxx公司支付颜xx: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06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元;4.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4月29日工伤期间工资差额16800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4)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xxx东莞分公司、xxx公司支付颜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5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340元、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4月8日工伤期间工资差额13497元;二、驳回颜xx的其他申诉请求。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xxx东莞分公司是xxx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xxx东莞分公司、xxx公司主张颜xx在2013年10月21日出院后,又花费医疗费11954元,两被告已为其垫付,要求颜xx返还;同时,在为颜xx治疗期间,共向颜xx支付伙食费2220.6元,亦要求颜xx返还。颜xx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医疗费及伙食费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并且两被告已经向社保申请报销有关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待遇支付决定,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转账证明、费用报销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现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两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伤期间工资差额;三、原告应否向两被告返还医疗费及伙食费。

关于焦点一。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基数。本案中,颜建辉于2013年8月17日入职,于2013年9月9日发生工伤,入职至受伤不足一个月,本院认定应以颜xx2013年8月工资情况为参考计算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情况。因xxx东莞分公司提供的该月考勤资料对于颜xx该月出勤天数记载不一,颜xx对此亦不予确认,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采信颜xx的主张,认定该月其出勤13天,该月领取工资2203元,则由此计算出颜xx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情况应为2203元÷13天×21.75天=3685.79元。关于工伤待遇的工资计算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是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数额,因此,颜xx的相应工伤待遇应以3685.79元/月来计算。颜xx所受工伤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xxx东莞分公司支付颜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286.85元(3685.79元×15个月),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颜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43.69元(3685.79元×11个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43.16元(3685.79元/月×4个月)。现东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了颜xx该次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32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48元,因xxx东莞分公司没有按照颜xx的实际工资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导致颜xx的工伤待遇降低,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xxx东莞分公司应当补足颜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611.69元(40543.69元-19932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495.16元(14743.16元-7248元)。颜xx上述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双方确认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在上述停工留薪期间,颜xx未为xxx东莞分公司提供劳动,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颜xx基本工资为1310元,颜xx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就月薪制对应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颜xx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应为1310元。在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期间,xxx东莞分公司支付给颜xx的数额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又,双方确认xxx东莞分公司未支付颜xx2014年4月1日至同年4月8日工资,由上可得xxx东莞分公司应支付颜xx2014年4月1日至同年4月8日工资1310元÷30天×8天=349.33元。颜xx该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此外,《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因此,颜xx因治疗工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承担,对于两被告要求颜xx返还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xxx东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xxx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颜xx与被告广州x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州x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

二、限被告广州x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州x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颜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286.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611.69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495.16元;

三、限被告广州x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州x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颜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9.33元;

四、驳回原告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广州x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州x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颜xx、被告广州x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州x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各自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车燕森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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