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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占地查处案

来源:北京新翰律师
发布时间:201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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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占地查处案

     【案情简介】

      龚先生等18人在吉林省A市B县C镇某村沿河路地段拥有20余亩承包地。2013年4月,C镇人民政府和该村村委向龚先生等人表示要修沿河路,不让其在承包地上耕种,但未出示任何征地手续,龚先生等人也没有获得合法补偿。

2014年4月,不明身份主体在该地块上进行施工,沿河路基侵占了龚先生等人承包的上述土地。北京新翰征地拆迁律师团队介入本案后,律师经过一系列的法律调查,证实本次占地建设行为确实没有相关征地手续,随即为刘先生等人起草了《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2014年5月上旬,龚先生等人在律师的指导下,将上述材料邮寄到省国土厅,要求省国土厅对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然而,查处申请提交后,龚先生等人始终没有收到任何答复,违法占地行为也并未得到查处。针对省国土厅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2014年7月下旬,律师协助龚先生等人将省国土厅复议至吉林省人民政府。

  【办案掠影】

    行政复议过程中,省国土厅辩称,该厅已于2014年5月下旬将刘先生等人反映的B县C镇某村沿河路段涉嫌违法用地一事转交B县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处理,B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14年5月XX日向A县水利局中小河流管理办公室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目前,柳河县国土资源局正在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
    吉林省人民政府经审理认为:省国土厅于2014年5月制作了《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转办单》(吉国土资执法办字[2014]第XX号),将龚先生等人反映的土地违法事项转由B县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处理,并无不当,但事后并没有对查处事项跟进督办,也未告知龚先生等人转办情况,导致龚先生等人对行政机关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毫不知情,属于不当履行。2014年9月1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吉政复直决字[2014]XX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省国土厅在30日内将龚先生等人反映的土地违法行为的移送和调查处理等相关情况向龚先生等人做以书面说明。
    上述复议决定作出后,省国土厅于2014年10月向龚先生等人作出吉国土资执法发[2014]XX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B县C镇XX沿河路段违法用地处理情况的说明》,告知龚先生等人相关违法用地的处理情况,包括B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14年9月向吉林省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柳河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项目办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B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9月作出的[201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占用龚先生等人承包土地进行建设的施工单位被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被处以相应罚款。

【律师说法】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五条规定:“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刘先生等人在律师的指导下,依法向省国土厅申请查处违法占地行为,并无不当。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交由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必要时可以督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由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可以发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督办通知书,必要时也可以自己依法查处。”在本案复议过程中,省国土厅虽然辩称其已将龚先生等人反映的B县BC某村沿河路段涉嫌违法用地一事转交A县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处理,但这一单纯的转办行为并不等于履行了查处职责,还应当对A县国土资源局的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龚先生等人。

  提起查处申请之后并未收到任何答复,这种情况在申请查处违法占地的案件中比比皆是。现实中更加常见的情况是相关的查处申请被当作信访案件处理,往往也是简单地转交下级单位,其后或者杳无音讯,或者被敷衍了事,很少能够真正达到查处违法占地的效果,从而导致维权陷入僵局。本案中龚先生等人在申请查处后同样没有得到及时答复,即便省国土厅确实将相关违法占地的查处转交A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但事实证明A县国土资源局也仅仅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而没有后续跟进,仅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却没有配以相关法律后果,显然是隔靴挠痒,形式大于实质。而在律师指导龚先生等人申请行政复议后,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上述复议决定的当天,省国土厅便督促B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施工单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对其处以罚款。由此可见,如果法律程序运用得当,维权效果可谓是立竿见影;相反,如果由于欠缺法律知识及专业协助,恐怕只会前功尽弃。是否有专业律师介入,其区别也正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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