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静律师

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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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公司打赢天价劳动索赔案

来源:钱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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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公司打赢天价劳动索赔案

案件简介:

2012年中旬某公司决定将外地分公司的营销部员工调回总公司。而这十几名员工不愿调回总部,双方产生纠纷。公司考虑到员工的实际困难和家庭情况,愿意根据个人的实际工作年限给予上述员工一定的补助,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员工坚持过高索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后员工状告公司,提出了例如补发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社保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两倍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竞业禁止补偿金、销售提成、失业保险金补助、公积金赔偿、转移人事档案等等共计十几项的诉求,提出了共近三百万的天价劳动争议索赔要求。

笔者当时刚刚担任本案公司方的法律顾问,做为公司的代理律师主办了该群体劳动争议案。该经过了仲裁、一审、二审,历经近二年之久。最终二审调解结案,公司给予所有涉诉员工一支性补助(包括应发的工资)共计约十万元左右,不到其诉求总额的4%,为公司减少经济损失二百八十多万。此案的诉讼结果对日后的员工管理和劳动纠纷处理起到了有效的引导和示范作用。

案件分析

本案涉及原告较多,属于群体劳动争议案,此类案件,仲裁及法院常会出于维稳考虑,在处理都时会较为谨慎,甚至会有些倾斜。这对公司方来说是不利的。

本群体案中每个原告均提出了十几项的诉求,涉及事实和法律方面繁多、复杂。而公司在原来管理和经营上也存在很多疏漏,给本案埋下了不少隐患和风险。其中最复杂及困难的是涉及法律认定和适用方面都存在颇多争议。

一、由于部分员工与其上一家工作单位签订有竞业禁止协议的原因,所以公司确实未与这部分员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是找了个第三方公司与这些员工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了具体的劳动合同条款。现员工以此为要挟,反过来要求公司对此进行赔偿。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单位需支付双倍的工资赔偿;但对于像本案中因员工自身原因造成的未签订合同的情况,现有的法律没有对应的具体规定和明示。

二、因员工个人原因,不愿将以前的社保转过来或由现任职公司交纳社保,只愿自己交纳社保后,再到公司实报实销。但因交纳社保是法律强制义务,即使员工与单位协商同意,也不能免除。所以员工方也是以此为由向公司提出赔偿要求。

三、劳动争议案件中,大多的举证责任均在于单位。而涉诉公司在日常经营和人事管理中,缺少相关的经验及法律意识,有些证据没有及时保留和固定,会对案件审理造成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公司要求员工回外地的总公司工作,是否属于变更工作地点,公司的行为是否违约,是否需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和责任。这也是本案争议是大的一个焦点。

案件应对及诉讼策略

一、证据方面准备充分、证明力强

本案涉及诉求事项众多,所需准备证据材料也相应繁复,特别是在有些直接证据缺失的情况下,更需办案律师有较强和慎密逻辑思维能力,工作认真、细致,证据准备得如何是考量一个执业律师水平和经验的一个标准。因庭前笔者调查、收集大量的证据材料,准备充足。庭审时举证充分、环环紧扣,即使对缺乏直接证据的事实主张,也能用其他间接证据和旁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我方所主张的事实,且理由合理,最终被法院采信。

二、运用法理答辩

针对本案中涉及有些法律事实的认定、责任归责及确定,现有法律规定中并无明确、具体的明示。只能援引法理和原则,及相关法律条款的立法本意和精神,进行推理、判断,借以证明我方的理由和主张合法合理。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引用和适用法律,需要律师扎实的法理功底和法律思维能力。以下例举本案中具有代表性的,针对其中一个原告所作答辩意见:

答 辩 状

答辩人: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律师:钱静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李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无违法、违约之处。

被答辩人李X201072日来答辩人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明确约定工作地点为答辩人公司实际经营地即深圳和武汉两地。答辩人的公司注册地、住所均在深圳,公司主要办公、经营地都为深圳,武汉研发部门只是答辩人在本公司主要经营和办公地外设立的一个内部机构。除武汉之外,答辩人在其他地方也有类似的分支机构和办事处,但所有人员都由总公司(深圳)统一管理、调遣。正是鉴于此,答辩人事先与被答辩人明确约定工作地点为答辩人办公地即深圳和武汉两地。此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地方,是合法有效的。所以答辩人出于经营、管理的需要,对本公司人员在本公司不同地点进行调遣完全是公司内部正常人员调动,并不是变更劳动履行地,没有任何违法、违约和不当之处。答辩人在2012328日就向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武汉研发中心员工正式发出通知,要求被答辩人等员工清明节假期结束即45日必须回深圳总公司上班。328日当天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销售部十几名员工签名向答辩人提出不愿去深圳公司上班并提出若干补偿和赔偿要求。答辩人之后多次明确答复被答辩人等:公司的决议是在劳资双方事先约定内的正常工作安排和调动,完全合乎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无任何违法、违约的情形。考虑到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部分员工确有家庭原因,答辩人可同意其单方提出的辞呈解除劳动关系,并在没有任何法律上补偿或赔偿义务的前提下,主动提出给予被答辩人等一定的补助希望能协商解决此事。但被答辩人拒不接收答辩人提出的解决方案,也不提出辞职,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从45日起就未到岗工作,根据公司的劳动纪律规定,无故不到岗视为旷工,旷工三日的解除劳动关系。但经答辩人多次催告,一直未来公司办理交接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在万般无奈之下,答辩人于2012428日在武汉长江商报上刊登相关公告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答辩人对此已做到仁至义尽,无丝毫违法、不当之处。

二、被答辩人从201245日开始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就再没有来公司上班,无任何出勤记录。因此被答辩人无任何理由要求答辩人支付4月全月工资。

三、被答辩人李X201072日来答辩人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由于被答辩人因其自身有竞业禁止的限制,不能与答辩人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所以于2010620日通过与上海XX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实质上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确定的劳动服务内容。对此被答辩人是完全知悉和认同的,不然被答辩人就不可能在实际从未在该上海信息公司工作过的情况下(庭审中被答辩人自己再三强调和证明其从未在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上海信息公司工作过这一事实),自愿与上海XX亲笔签订下劳动合同,。显而易见被答辩人在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项上主观上是故意的;而答辩人在此未签订书面合同事项上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和过错。答辩人也没有因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减少或逃避自己的责任。及时支付被答辩人的工资和应得收入,交纳社保,对被答辩人依劳动法应享有的合法权益都给予了充分的保障。现被答辩人却因自己个人原因及过错导致无法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向贵仲裁委提出要求答辩人给予双倍经济补偿金的惩罚性赔偿,是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更是严重违反诚信,是一种变相的敲诈行为。《劳动合同法》第82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惩罚性规定对企业影响很大,其立法本意在于防范、惩戒单位为恶意逃避义务、责任而设,但并非所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都要支付双倍工资。企业作为当事人如果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就当然不承担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这也符合我国民法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就是真正体现了公平正义的一种价值追求。由于法律惩罚性规定对企业来说实在过重,因而在追究企业的双倍工资责任时一定要慎重,只有确定企业确实有过错时才能追究。判断企业是否有过错是只能从诚实信用原则来衡量,在劳动合同订立和履行中,遵循了诚实守信原则的就没有过错,反之就是有过错。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因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

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不是劳动报酬,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被答辩人于201072日入职答辩人处,根据劳动合同法,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起算时间应为201082日。而被答辩人现才提起此申请,早已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

总之,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员工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并主动提出不愿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现在又以此要挟公司赔偿,是一种欺诈行为,是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的,其妄想获取的是一种非正义和非正当的利益,理当为法律所不容和禁止。况且被答辩人应当知晓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至今为止早已过了法律的诉讼时效。

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补缴20107月至今的社保费用更是有违事实。

被答辩人因个人原因不愿由答辩人交纳社会保险费,而由其个人自己办理交纳社保后,然后由答辩人报销社保费用。所以答辩人已实际支付了被答辩人的入职以来至20123月的所有社会保险费用。根本不存在补缴或补偿社保费用的问题。

五、被答辩人申请要求答辩人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更是毫无依据

实在不知被答辩人依据什么法律和事实提出的此项要求,要求支付的额外一个月工资又是什么费用?被答辩人也未能提出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而被答辩人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依据的是香港的法律规定更是贻笑大方,明显无理诉求。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在有些情形下,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项规定是劳动合同法赋予用人单位在特定情形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选择权,用人单位或选择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如没有提前三十日则可选择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本是用人单位的权利而非义务。且该第四十条规定的特定情形与本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毫不相干,而被答辩人为此要求答辩人额外给予一个月工资是毫无理由的。

六、答辩人在劳资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范围内,依法要求被答辩人到岗工作,而被答辩人拒不服从答辩人正常的工作调动安排,并且向答辩人提出诸多不合理的要求,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既未提出辞呈,也不办理任何手续,至2012年清明假期结束后未再来公司上班,经答辩人多次催告不理,无奈之下,答辩人只能于2012428日,在武汉长江商报上刊登通告,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答辩人是在被答辩人单方违反约定,不办理任何手续擅自不到岗工作,经答辩人多次与之协商无果,答辩人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法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是完全合法的,无任何违法、违约之处,答辩人无需支付任何补偿,更谈不上赔偿的问题。

七、被答辩人提出加班费的请求不符合事实。

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的岗位是销售,众所周知销售人员因工作性质决定,其工作时间没法固定,也是不规律的,因此也无法确定、考核其工作时间。被答辩人要求20000元的加班费,既无根据,也无依据,更无其数额的计算依据和出处。而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的出勤记录和月工资考勤统计表、审核单都未能显示、支持被答辩人所谓的加班事实。且加班应有公司的要求和安排,不是员工的擅自行为,需有相关手续或公司的认可。而被答辩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空提出加班费要求是毫无道理的。

八、被答辩人至20107月入职答辩人处至今未满2年。答辩人在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的假期安排和执行实际已包含了被答辩人应享有的年休假期。答辩人也依法支付了被答辩人休假期间的正常工资。为此被答辩人再提出年休假工资是违背事实的,也是毫无法律依据的。

九、答辩人根据公司提成规定,按照被答辩人实际销售业绩已足额支付了其的销售提成,并不存在拖欠其销售提成的事实。

十、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协助办理失业保险的申领,如无法办理则由答辩人支付保险补偿金的请求更是荒谬。

失业保险金是劳动者在失去工作收入情况下的由政府行政部门提供的社会保障。失业保险金的审核、发放均为社保部门的权利和职责,答辩人既无权利也无义务干涉。如何申请失业保险、是否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怎么领取和能领取多少保险金都与做为公司、企业的答辩人毫无关系。包括<失业保险条例>在内的任何现行法律都无规定单位有协助失业人员申请失业保险的义务。在任何情况下,公司、企业都没有替社保行政部门代为履行、支付失业保障金的法律义务。

被告由于自身有竞业禁止的限制不愿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又担心原单位可通过其社保缴纳记录查询,获悉其现就职的用人单位,追究其自身违反禁业约定,所以不愿由原告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而是由其本人在个人社保窗口自行缴纳后,由原告按季度的予以保销。这足以证明被告坚持自己个人缴纳社会保险,放弃了失业保险待遇,因而由此产生的损失和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由此可见相关法律已明确规定,员工只有在被动失业的情况下并已经在有关部门办理了失业登记的,才可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案的被答辩人是主动提出辞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本不符合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即使答辩人依法为被答辩人办理了失业保险,也不能申领失业保险金,也更谈不上所谓的失业保险损失。被答辩人提供不出其办理相关失业保险的申请、登记手续证明。更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不能申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答辩人有丝毫的因果关联。

十一、被答辩人提出的的协助办理公积金和人事档案的转移手续的请求,因本案仍在诉讼过程中,相关转移手续的办理需等本案终结后依法办理。

十二、答辩人没有义务支付被答辩人的竞业禁止的补偿金。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于法无据。《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本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何况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也未签订竞业禁止的具体协议条款,只在保密协议中笼统的约定原则上被答辩人不得从事与本行业竞争关系的工作,也未没有任何补偿金的具体约定的。实际上被答辩人也未受到竞业禁止的限制,所以答辩人不存在给付被答辩人竞业禁止的补偿问题。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工作不满二年,却提出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甚至是毫无理由的巨额赔偿要求,明显是一种吃大户的心理。其实公司、企业合法经营、发展、繁荣是整个社会和经济的保障,保障公司、企业的合法权利,才能真正维护、保障整个社会经济的良序、健康的发展,也才能在根本上保障上劳动者的权益,维护经济、社会的维定。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希望贵院查明事实,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裁决。维护答辩人合法、正当的权益。

此致

武汉省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

                                           2012  4 X 

  

案件结果

仲裁和一审均驳回了原告绝大部分的诉求,只有一、二项诉求得到了支持。对于我的代理主张绝大部分,特别是最有争议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归责确定及承担,仲裁委及法院都认可和采纳了我的答辩或代理意见,驳回了原告不合理的诉求。最后经过二审,经法院审理后调解结案。最后一次性支付了十五个原告总金额共计11万元(只占总诉求的4%),且该支付款项既不是补偿金更不是赔偿金,而仅仅以补助金的方式支付给员工,这说明法院在法律上没有认定公司有任何违法或过错之处。这对公司来说不仅仅是减少了巨额损失,更是在情理和气势上打了个大胜仗;对公司的管理或日后类似的劳资纠纷起到了很好的示范和警戒作用。

案件总结和提示

   本案是笔者刚担任涉诉公司法律顾问时代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了大多数公司都普遍存在的一些法律风险及漏洞。针对公司当时的现状,做为法律顾问笔者对公司及时进行了法律评估和风险提示;整理、修改、制定了公司一整套的人事及其他规章制度;对人事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专项培训,包括讲解和传授在日常工作管理中有关证据收集、固定、保存的技巧、手段等法律实务经验。

综上,由此可见,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一定要有法律及风险防范意识。好的法律顾问的作用不仅能减少公司不必要的纠纷或诉讼,更能在发生纠纷后,及时最大程度上维护公司的利益,挽回损失。

                                   钱静律师

201486日执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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