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骆世奇和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开始谈恋爱,2003年1月6日双方自愿领取结婚证,2005年1月2日生育婚生女赵某乙,但婚后被告基本在娘家生活,夫妻感情无法沟通。原告和被告经常发生矛盾,更为严重的是在2007年被告和一男性关系暧昧,当原告掌握证据后被告恼羞成怒以自杀相威胁,原告为家庭、孩子对被告宽容相待。2014年被告又认识某兰州男性,两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从同年11月8日原告不断收到这一男性发来的侮辱恐吓短信,污言秽语不堪入耳,原告为解除这种婚姻感情的痛苦,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支付巨额款项。如今被告暂住朋友家不归,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18岁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由我抚养孩子,抚养费依照法律规定让原告承担。婚后财产只有一套房子,因为我没有钱,由原告居住,原告给我相应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1月6日双方在阿克塞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5年1月2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赵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与异性关系处置失当引起原告不满,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1年8月2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公安民警接警后对双方进行了调解。2015年3月15日,双方又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撕打,被告毁损了家中的电视机、电视柜玻璃等物品,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对双方进行了教育疏导。另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2004年12月1日双方购买的位于酒泉市肃州区新世纪小区31号楼某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90.12㎡,购房款为7万元。对于购房款,原告主张向其姐姐借款3万元,其余为按揭贷款,被告则主张购房款其支付了25000元,其余部分为按揭贷款。庭审中,双方商定该房屋以现市场价格35万元进行分割。还查明,原告赵某甲的工资总额为4000元,婚生女赵某乙目前上小学四年级,其明确表示愿随被告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契税手续证明单、结婚证、电子数据、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便函,被告提交的电子数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但婚后双方不能包容善待对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现婚生女随被告杜某某在瓜州县共同生活并在当地入学,经征求婚生女的意见,其明确表示要求随被告提供生活,鉴于婚生女已年满10周岁,应尊重其选择意愿,故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按照月工资额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酒泉市肃州区新世纪小区31号楼某号住房的分割问题,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的市场价格为35万元,故以此价格进行分割,因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异性关系处置失当,对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存在过错,应适当减少分割比例。对原告提出双方结婚及购房时曾向其姐姐赵某某借款51000元系共同债务的主张,赵某某虽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但因赵某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当庭否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随被告杜某某共同生活,原告赵某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女赵某乙年满18周岁止,限每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用; 三、位于酒泉市肃州区新世纪小区31号楼某号住房一套归原告赵某甲所有,原告赵某甲支付被告杜某某财产折价款140000元(350000元×40%=1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涛 代理审判员  周国霞 代理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