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518号 原告刘某。 被告倪某,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某诉被告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和被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倪某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署了离婚协议,在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离婚证。在该协议中,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约定为: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金桥大道18号新地东方明珠3栋一单元2层2室房屋归被告倪某所有,被告倪某最迟应于2014年11月1日前将该房产贷款人变更至男方一人名下或者还清剩余银行贷款,我应在该房产满足过户条件下30个工作日内配合男方进行过户。被告倪某应在收到我签署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同意书后,最迟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我支付100,000元。从签署离婚协议直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倪某并没有和我联系办理相应的房屋过户手续,反而我在此期间多次短信或试图打电话给被告倪某,表示愿意随时配合履行我的义务,但被告倪某一直未予以理睬。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倪某也未向我支付10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今,我多次与被告倪某联系,要求其履行协议,被告倪某不是不理睬就是态度极其恶劣,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倪某不履行离婚协议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倪某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支付共有财产折价补偿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倪某承担。 被告倪某辩称,原告刘某说我的态度恶劣,拒绝履行义务,她要拿出证据。我是转业军人,转业费没有到位,所以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倪某登记结婚。2014年6月10日,双方因感情破裂签署离婚协议,并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就双方共同财产分割约定如下:“1、房屋:登记于夫妻双方名下的房产共壹处,由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金桥大道18号新地东方明珠3栋一单元2层2室的房屋所有权,该房产属于婚前共有。夫妻双方为该房产银行贷款共同贷款人。根据银行要求,贷款还清前无法办理过户。现女方同意先以另附书面同意书的形式,将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男方。男方最迟应于2014年11月1日之前完成将该房产银行贷款人更名至男方一人名下或者还清剩余银行贷款。女方应在银行贷款人更名为男方一人或者男方还清银行贷款后,该房产满足过户条件了,30个工作日内配合男方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给男方……2、男方在收到女方所签署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同意书后,最迟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向女方支付人民币拾万元整作为共有财产折价补偿款。如两人名下共有房产银行贷款人因银行原因无法更名至男方一人或男方无法完成剩余银行贷款的支付,影响了该协议第二项第一条所约定的过户时间,并不影响该共有财产补偿款的最迟支付时限……”协议还就其他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该离婚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并注明“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某即向被告倪某交付了双方共同签署的《房产所有权转让协议书》。但被告倪某因没有能力还清剩余银行贷款,一直未能办理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金桥大道18号新地东方明珠3栋一单元2层2室房屋的过户手续,也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刘某支付100,000元共有财产折价补偿款。审理中,被告倪某认可差欠原告刘某100,000元共有财产折价补偿款属实,但表示暂时没有支付能力。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房产所有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倪某签署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离婚协议签署后,被告倪某因没有能力还清剩余银行贷款,一直未能办理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金桥大道18号新地东方明珠3栋一单元2层2室房屋的过户手续,也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刘某支付100,000元共有财产折价补偿款。但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如被告倪某无法完成剩余银行贷款的支付,影响了该协议第二项第一条所约定的过户时间,并不影响该共有财产补偿款的最迟支付时限。被告倪某未向原告刘某支付100,000元共有财产折价补偿款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倪某支付100,000元共有财产折价补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100,000元共有财产折价补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及邮寄费20元,共计1,170元由被告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贺丽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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