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启涛律师

周启涛

律师
服务地区:山东-临沂

擅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为**钢结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代理词

来源:周启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20
人浏览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权益,使本案能得到公正的判决结果,现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希望得到法庭采纳。
一、本案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不仅违法而且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1、原告只是一个经民政局登记的社会团体性质的法人单位,不是经过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政局的批准文件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价部门的批准文件,只能证明原告可以向会员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仅应指会员入会费、作为中介机构的服务费等,原告只能为会员间(互保)提供中介服务,不能从事向会员筹集资金再转贷给会员这种违法的金融借贷服务,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价部门的批准文件等证据证明。
2、原告向会员筹集资金再转贷给会员的行为是违法的,原告与会员直接签订的《借款信用担保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合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本案原一审庭审和判决中都有详细阐释,在此不再赘述。
3、原告所从事的“过桥资金”业务,是一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借款信用担保合同》是合法形式,赚取高额金融借贷利润是非法目的。具体分析如下:从主体上来讲,原告以社会团体的合法形式代替非法金融机构;从收费许可上来讲,原告以物价局批准文件来代替金融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从“借”上来看,以交纳10%所谓会员代替向会员非法筹集资金(除此之外,原告还向会员以借款形式筹集额外借款资金);从“贷”上,以《借款信用担保合同》代替银行借款合同;从利润上来看,以“信用维护费”来代替“高额金融利润(实质上这就是利息);从服务对象上看,以“会员”来代替“金融服务对象”,等等。原告联合会这一切行为的目的无非就是为其赚取高额非法金融利润披上看似合法的外衣。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违反法的强制性规定、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本案《借款信用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对于本案的处理应依据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予以办理,因此,查明本案资金的具体往来以及具体数额,从而确定相互返还的具体数额,这是本案庭审调查的一个基本对象,另一方面,民事证据规则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最高院2011年6月22日至24日杭州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应是审查本案证据的具体依据。是否存在复利,在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后,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了所谓“本金700万元”,这是本案所要查明的案件关键事实。
二、赵**是原告方涉案业务的经办人,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方自认:“我公司有时授权让其经办一些业务,不是我单位的职工。”该陈述在本案原一审两个案件开庭时,原告方两案中均如此陈述,在本案发回重审昨天的开庭中,原告方也是这样陈述。但原告方始终未能明示本案所涉及的业务是由谁经办的。
2、证人赵*梅的证言:“2009年11月12日,当时,我在金**公司干会计,被告借了原告的款等着还,赵**向金**借了40万元,赵**说是原告方的会计,借该款就经金**经理倪文志同意,赵**为倪文志写了借条,同意借了40万元,当时约定了7-10天的日期。到期后,被告方赵*峰就还了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记不清了。”该证据证明赵**直接经办了涉案业务。
3、证人徐*娟的证言:其证明赵**曾到被告处拿走汇票三张,曾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赵*顺完成“还款承诺书”。 该证据证明赵**直接经办了涉案业务。
4、证人赵*峰证言:其不仅直接证明赵**是被告方就涉案业务的经办人,并且其提供了和赵**的两次录音、赵**出具的“对账单草案”、一系列还款凭证相互印证。虽然赵*峰和涉案事实有一定利害关系,但其证言和两次录音、赵**出具的“对账单草案”、一系列还款凭证等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证言是真实可信的。
5、赵*峰和赵**的两次录音:该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赵**是原告方涉案业务的经办人。
6、赵**出具的“对账单草案”:500万----偿还80万----欠费用明细等,直接证明赵**是原告方涉案业务的经办人。
7、一系列打款行为的收到卡名称为赵**:直接证明赵**为原告方涉案业务的经办人。
8、被告向法庭申请调取赵**、联合会相关帐号的资金来往情况,这本是被告持有的证据,而被告不仅不予提供,相反却当庭表示反对法庭调取。
综上所述:上述证据不仅能够独立证明,而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赵**是原告方涉案业务的经办人”这个法律事实,就算本案是一个刑事案件,被告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原告常授权赵**经办一些业务,不是被告方常授权赵**经办一些业务,在这种情况下,依据民事证据规则之高度概然性原则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那么原告有何证据来推翻上述证据,推翻“赵**是原告方涉案业务的经办人”这个法律事实呢?原告方拒绝承认“赵**是原告方涉案业务的经办人”,其目的是否定被告方的一系列还款行为,从而掩盖“还款承诺书”中所谓700万“本金”的虚假性。
三、本案的部分基本事实,700万“本金”的存疑:
综合本案原告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答辩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09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信用担保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400万借据,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该事实有原告诉状中的陈述、被告答辩、2009年7月20日《借款信用担保合同》、2009年7月20日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2009年8月10日,原告偿还了上述400万借款本金支付了31万元利息及信用维护费。该事实有2009年8月1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两份收款条、被告答辩等证据予以证实。在被告偿付400万元的当天(2009年8月10日),双方又签订《借款信用担保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500万借据,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该事实有原告诉状中的陈述、被告答辩、2009年8月10日《借款信用担保合同》、2009年8月10日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2009年9月5日,重新办理了所谓《借款信用担保合同》,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据,对2009年8月10日的500万借款进行了续期,此后,被告对该500万借款也做了部分或超额的还款。该事实有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包括其中要求偿还300万元)、被告答辩、2009年9月5日《借款信用担保合同》、相关还款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还有本案原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证明本案诉讼双方自始至终只发生过两次借款行为,总金额为900万,被告至少已偿还本金400万+200万=600万,并且至少偿还利息31万元多,至于多多少,被告暂时不在这里论证。换一句话说,被告最多仅欠原告本金300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本金700万元,其唯一的依据就是2010年6月23日所谓的“还款承诺书”,而该“还款承诺书”中记载的内容与上述本案基本事实存在直接的矛盾(相差600万元),原告既无法提供证据来合理解释这种矛盾,也不能说明该“还款承诺书”形成过程。为此,原告既承认赵**常为其经办业务又否定赵**是涉案经办人,既承认本案两笔借款的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又说这些证据只是证明双方有多笔借款业务,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原告当庭的这种表现,“还款承诺书”所记载的所谓“700万本金”的真实性已经存在疑问。
四、“还款承诺书”中700万本金,是虚假的,该700万是500万本金之外的高额利息。这是原告方一直极力回避的事实。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原告起诉状、原告所提供的四份《借款信用担保合同》、原告提供的借据、原告原一审庭审陈述:双方只发生过两次借款,一次是2009年7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400万借据,另一次是2009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500万借据。2009年9月5日,只是将2009年8月10日的500万重新办理了所谓《借款信用担保合同》,没有出具借据。双方的借款业务仅此两笔。
2、被告出示的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出具的“400万”收款条及“31万”信用维护费充分证明上述两笔借款中的400万本金已经连本高息返还。原告就该500万借款,在其起诉状中仅要求偿还300万元,足以证明第二笔借款原告已经偿还了一部分(至少200万元)。
3、起诉状所陈述的仅有两笔,庭审中置被告已经偿还400万本金的事实于不顾,将第二笔500万业务中一直持续不断发生的高息(所谓服务费)结算描述成多次发生借款行为,意图混淆事实。
4、原告出示上述两笔借款的所有证据,却置上述仅发生两笔借款的相反客观事实于不顾,仅仅抓住《还款承诺书》这一孤证不放,同时,原告无法提供证据来证明700万本金的形成过程。
5、拒绝承认“赵**是原告方涉案业务的经办人”这一事实。其原因在于,一旦承认赵**是经办人,其无法解释被告的一系列还款行为与700万本金所存在的矛盾。
6、赵**给赵*峰出具的“结算草案”中所列数据:“80万收本金”可以证明自2010年1月1号该笔500万借款在扣除了巨额高息后已经偿还了80万本金,仅剩于420万本金,而“2.28提费用578200”可以证明,自2010年1月1号到2月28日,共计59天里,原告就420万元收取的利息为578200元,月利率为7分:420万×0.07×(59天÷30)=57.82万。即57.82万÷(59天÷30)÷420万=0.07元/月。“借340334.6”可以证明,截至2010年3月1日,原告将340334.6元利息复计到本金420万元中,本金计算为420万+340334.6元=4540334.6元。《还款承诺书》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从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共计246天,《还款承诺书》700万所谓“本金”的构成为:(420万+340334.6)×0.07×246÷30=2606152.06元(利息)+4540334.6元(本金)=7146486.66元-10万元(草稿中的“3.4   10”)=7046486.66元,原告方将其后余的46486.66元略去,在承诺书中记为本金“700”万元。
该证据还可以间接证明,赵**是原告方的经办人,是承诺书的经手人,可以印证证人徐*娟证言的真实性。
7、对于月息7分的高利证据还有第一笔所谓400万22天偿还31万费用可以证明,具体计算为:400万元×0.07×22÷30=20.5万元(利息)+10.5万元(信用维护费)=31万元。
8、被告向法庭申请调取赵**、联合会相关帐号的资金来往情况,这本是被告持有的证据,而被告不仅不予提供,相反却当庭表示反对法庭调取。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还款承诺书”这一证据本身和本案其他更基本的证据之间存在直接的矛盾和对立,所谓还款承诺书中的“本金”是虚假的,本案是一起将利息计算至承诺书所谓“本金”中的典型的高利贷纠纷。
五、对于第二笔500万元,被告已经偿还的本息:
通过原告方出具的收款凭证、原告方经办人赵**所出具的“结算草案”的记载、被告方经办人赵*峰所出示以卡名为赵西慈转账单据、**账户汇款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中,被告已经就上述两笔借款(400万、500万)共计偿还原告1057.2万元,具体明细如下:
还 款 明 细
日期
金额(万元)
还款方式
备注
2009.8.10
400
**还联合会
 
2009.8.10
31
赵西慈转联合会
 
2009.10.8
30
赵西慈转赵**
 
2009.10.13
141.2
赵西慈转赵**
 
2009.10.17
50
**还联合会
 
2009.11.12
40
**代赵**还债
赵**对账草案认可
2009.11.13
70
赵西慈转赵**
 
2009.11.16
20
网银转(市中)
赵**对账草案认可
2009.11.21
80
赵西慈转赵**
赵**对账草案认可
2010.3.1
20
赵西慈转赵**
 
2010.3.4
10
 
赵**对账草案认可
2010.4.20
70
金雀山支行(柜台)
赵**对账草案认可
2010.7.12
20
赵西慈转赵**
赵**对账草案认可
2010.7.13
15
赵西慈转赵**
赵**对账草案认可
2010.7.29
30
赵**拿**3张承兑
赵**对账草案认可
2010.11.8
10
赵*峰交赵**承兑
 
2010.12.3
20
赵西慈转赵**
 
总计
1057.2
 
 
六、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反诉请求主要由以下两个方面构成:1、对于第一笔400万元借款,反诉原告已经偿还了431万元本息,基于反诉原告使用该款22天的案件事实,在该超额支付的31万元利息中,反诉原告同意扣除反诉被告相应银行利率的损失2万元,诉请反诉被告返还29万元损失。2、在第二笔500万元借款中,反诉原告支付给反诉被告626.2万元,在该超额支付的126.2万元中,反诉原告同意扣除反诉被告的损失61.2万元(该数额已远远大于相应银行利率的计算数额),诉请反诉被告返还65万元损失。上述两项共计94万元,根据无效合同和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规定,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诉讼双方的证据、陈述及本案原一、二审庭审笔录,请法庭认真审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和反诉主张。
             代理人: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  
                 周启涛律师、李法志律师 张重律师
                  2011年12月20日
为**钢结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补充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权益,使本案能得到公正的判决结果,我们已经向贵院提交了相关代理词,现就原代理词未谈到的事实和法律补充代理意见如下,希望得到法庭采纳。
赵**在本案所涉及的借贷业务中是否为本诉原告临沂市中小商业企业维护信用联合会(下称原告)的经办人,这是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一,是必须查清的足以影响到本案的最终判决结果的事实。
一、赵**是原告方涉案业务的经办人,该事实、证据、举证责任等,代理人在提交法庭的《为**钢结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代理词》第“二”已经详细阐释,在此不再赘述。根据该事实和被告提交的已偿还款的证据,贵院应当依法支持本诉被告**公司(下称被告)的答辩意见和反诉主张。
二、如果贵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地认定赵**是原告方涉案业务的经办人,那么,贵院应将此案涉及赵**的部分移送公安侦查机关,查清赵**是否为原告的经办人,是否构成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       
原告不认可赵**是其经办人,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赵**有可能虚构其为临沂市中小商业企业维护信用联合会代理人的事实,隐瞒了其未代为向临沂市中小商业企业维护信用联合会还款的真相,骗取了被告达576.2万元巨额财产,涉嫌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依据该规定,贵院应依法将此案涉及赵**的部分移送有关刑事侦查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依据该规定,结合“赵**是否为原告的经办人必须以诈骗案结果为依据”的事实,本案应裁定中止诉讼。
综上所述,依据民事证据规则之高度概然性原则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请贵院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如果贵院认为赵**有可能不是原告的经办人,请贵院将赵**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查处,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代理人: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  
                周启涛律师 
                 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
附:移送控告意见及证据清单——
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申请书
申请人:山东**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顺;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南横路与大新路交叉口东北角。
被申请犯罪嫌疑人:赵**,女,汉族,登记住址临沂市广播局家属院22号4号楼5单元101室(详见所附身份登记信息)。
涉嫌罪名:诈骗罪(576.2万元)。
申请移送请求:请贵院将本案件移送申请书和犯罪嫌疑人相关犯罪嫌疑线索、材料(本案相关证据)移送相关公安侦查机关查处。
事实和理由:
2009年8月10日,申请人向临沂市中小商业企业维护信用联合会出具借据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详见所附证据一)。
在上述借款还款过程中,由于赵**常经办临沂市中小商业企业维护信用联合会的业务,且向申请人称是临沂市中小商业企业维护信用联合会的经办代理人(详见证据二),把款还给她就行,自2009年10月起,除直接偿还给临沂市中小商业企业维护信用联合会50万元外(详见所附证据三),我公司通过赵西慈、赵*峰数十次支付给赵**共计576.2万元,并且赵**还就还款情况和申请人算过账并签名确认(详见证据四)。
后来,令申请人惊讶的是,联合会竟说赵**不是其经办代理人,不认可上述还款事宜并说上述款项应由赵**个人承担,与中小商业企业维护信用联合会无关(详见证据五)。如此一来,不是联合会耍赖,就是赵**犯罪。申请人现无法和赵**联系。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如果贵院认定赵**不是原告经办代理人的话,则赵**虚构其为临沂市中小商业企业维护信用联合会代理人的事实,隐瞒了其未代为向临沂市中小商业企业维护信用联合会还款的真相,骗取了申请人达576.2万元巨额财产,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请贵院将本申请书和申请人已提交贵院的证据移送相关公安侦查机关。
请贵院随卷移送的证据清单:
1、证据一:500万借款凭证;2、证据二:录音资料(书面文字整理);3、证据三:50万收据;4、证据四:汇款凭证、对账单等;5、证据五:庭审笔录。说明:上述材料原件均存于贵院涉案卷宗中,本信只能附带相关复印件供贵院参考。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控告人:山东**钢结构有限公司
                       代理人:周启涛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请贵院随卷移送的证据清单复印件:1、证据一:借款凭证复印件;2、证据二:录音资料(书面文字整理);3、证据三:50万收据复印件;4、证据四:汇款凭证、对账单等复印件;5、证据五:庭审笔录复印件。6、赵**身份登记信息。

以上内容由周启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周启涛律师咨询。
周启涛律师
周启涛律师
帮助过 32 万人好评:0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临沂市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国际A座2201室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周启涛
  • 执业律所:临沂康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3713*********669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山东-临沂
  • 地  址:
    临沂市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国际A座2201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