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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王伟刚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18 浏览量:0

A、B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刑终192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商丘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洱县看守所, 辩护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XX,初中文化,无业,住郑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A,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惠州市惠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17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B、C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云08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A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A、B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和6月期间,被告人A、B分别以C、D的名义,在宁洱县工商局申请注册成立阳某公司和诺华公司,两家公司均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期间,二被告人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数额特别巨大,其中: (一)被告人A、B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A、B以阳某公司和诺华公司的名义,向安徽、江西、海南、广东省六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96份,价税合计80087226元,税款11636607.53元,六家企业取得发票后已抵扣695份,抵扣金额68350772.32元,税款11619633.68元,其中,以阳某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5份,票面金额48679576.58元,销项税额8275529.42元,价税合计56955106元;以诺华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份,票面金额19771041.89元,销项税额3361078.11元,价税合计23132120元,分别是:开往安徽XX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16份,票面金额20981741.93元,销项税额3566896.07元,价税合计24548638元;开往江西XX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票面金额5991322.86元,销项税额1018525.14元,价税合计7009848元(抵扣59份,金额5891476.71元,税额1001551.29元,未抵扣1份,金额99846.15元,税额16973.85元);开往海南XX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87份,票面金额28407366.07元,销项税额4829253.93元,价税合计33236620元;开往广东XX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票面金额3589846.20元,销项税额610273.80元,价税合计4200120元,案发后,广东XX公司抵扣的610273.80元税款已补交;开往江西XX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票面金额6570939.79元,销项税额1117060.21元,价税合计7688000元;开往普宁XX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票面金额2909401.62元,销项税额494598.38元,价税合计3404000元, (二)被告人A、B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A、B通过非正常渠道取得丽江、大理、昆明、楚雄等十五个州市的农村户籍身份证复印件,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阳某公司和诺华公司的名义,按三七、三七花、板蓝根、丹参、当归、红某、金银花、菊花、XX、玫瑰花等货物名称,虚构货物交易,为自己虚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4525份,金额87504655.80元,并按农产品发票票面金额13%的税率,向宁某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税款11371412.58元,分别是: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以阳某公司的名义,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3245份,发票开具金额62184305.78元,抵扣进项税8079767.08元;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以诺华公司的名义,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1280份,发票开具金额25320350元,抵扣进项税3291645.50元;被告人A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此外,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A由居间向被告人B介绍海南XX公司、普宁XX公司和广东XX公司三家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并协助回流资金,转寄增值税专用发票480份,金额47468876.50元,税额8069711.46元,其中海南XX公司287份,金额28407366.07元,税额4829253.49元;普宁XX公司30份,金额2909401.62元,税额494598.38元;广东XX公司37份,金额3589846.20元,税额610273.80元;江西XX公司60份,金额5991322.86元,税额1018525.14元;江西XX公司66份,金额6570939.79元,税额1117060.21元, 据此,原判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A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A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A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本案随案扣押的联想电脑主机2台、电脑显示器1个、打印机2台、公章2枚、法人印章2枚、印章2枚、营业执照2本(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2本、税务登记证4本、作废发票20份、发票领购簿2本、税控卡1个、账本12册、凭证15册、OPPOR108手机1部,依法没收,被告人A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600000元,被告人A由退缴的赃款人民币4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A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所缴纳的260万元不是非法所得,而是取保候审的保证金,自己的非法所得仅有68万元,其余部分应予退还,被告人A上诉提出受雇于B,根据A的指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安排转寄发票,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A、B在普洱市XX借用他人名义注册成立阳某公司和诺华公司后,于2004年3月至11月期间,通过非正常手段获得丽江、大理、昆明、楚雄等州市农户身份证复印件,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三七、三七花、板蓝根、丹参、当归、金银花、菊花等物品为货物名称,指使公司财务人员虚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农产品收购发票,作为进项税予以抵扣,后通过A和原审被告人B的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安徽、江西、海南、广东省等六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4%的好处费,其中,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为阳某公司和诺华公司申报抵扣税额11371412.58元,为安徽、江西、海南、广东省等六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税额达11636607.53元,原审被告人A由居中介绍为海南、广东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8069711.46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投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供述、阳某公司和诺华公司开票申报抵扣情况,诺华和阳某公司申报表,抵扣税款情况,开票情况,购票信息、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资金回流统计情况说明、阳森公司和诺华公司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统计表、资金回流图、交易明细及网银交易明细、阳森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诺华公司登记注册资料、相关税务局出具的处理决定书和完税证明,协查报告及结果、农产品收购发票、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司法鉴定所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扣押笔录及清单、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A、B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借用他人名义注册A某药业有限公司和宁某诺华药业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申报抵扣税款11371412.58元,之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636607.53元;原审被告人A由居中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达8069711.46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A、B借用他人名义注册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人均是主犯;A由居间介绍他人向B购买虚开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从犯,对三被告人应根据各自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和社会危害性予以处罚,案发后A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A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A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所交纳的260万元不是非法所得,而是取保候审的保证金,自己的非法所得仅有68万元,其余部分应予退还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阳某公司注册资金部分由A提供,A在所成立的两家公司中均安排了亲友到公司的重要岗位,并控制公司银行账户及相关个人账户,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寻找或通过A联系受票单位并提供购销合同,且在资金回流过程中,负责收取非法收入并进行分配,其在本案中作用突出,系主犯,另外原判没收温永献的非法所得260万,因本案是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该没收行为并无不当,A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罗家树上诉提出受雇于A,根据A的指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安排转寄发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A在本案中办理了阳某公司和诺华公司的登记手续,具体负责阳某公司和诺华公司的日常管理,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为自己抵扣税额,为A提供的购销合同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居间介绍人A邮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亦是主犯,罗家树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根据本案事实,对三被告人定罪准确,对罗家树和A量刑适当,但对A量刑过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8刑初104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四项,即维持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和原审被告人卓振由的定罪量刑、涉案赃款、赃物的处理部分以及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B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8刑初10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B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B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26年6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 睿 审判员 赵 伟 审判员 杨亚虹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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