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小伟律师

唐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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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连云港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詹某民事上诉状

来源:唐小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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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詹某,男,19762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高公岛乡

电话:15151261740

委托代理人:唐小伟 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5151235466

被上诉人:温某,男196781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电话:18761393740

上诉人詹某与被上诉人温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2)港商初字第0448号判决书,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连云区人民法院(2012)港商初字第0448号判决书,依法改判;

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和押金共计16300元整;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丧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一份协议,该协议为:“2011年如果在一年内,詹某给温哥打工,今年温某能挣够30000元整的话,除下所有开支,剩下都是詹某第的,双方都签字了。”该合同内容不是很完整,具体劳务费是多少没有具体约定,但是能够清楚地理解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上诉人是雇员,被上诉人是雇主。上诉人不懂法律,只是简单地认为自己为被上诉人打工,被上诉人就应该支付上诉人劳动工资,这里的工资实质上是劳务费。本案中,被上诉人拥有船只和捕鱼工具,雇佣上诉人一同随其出海,上诉人的具体工作为看守被上诉人船只的舱门,并做一些辅助工作。登岸之后,被上诉人将其海货卖给收货商,被上诉人自己称海货重量,并安排上诉人为其记账。货款结算都是收货商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的,上诉人作为打工者,无权过问被上诉人的收入和开支。在一审中,上诉人一直坚持自己是打工者,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但是一审法院曲解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要求上诉人提供合伙期间的收入及账目支付是没有道理的。上诉人只是打工者,无权过问雇主的支出和开支,更没有义务向一审法院提供这些证据。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划分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在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二、原审法院在庭审时没有认真审核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及其他相关证据,致使上诉人的合法诉求得不到维护。

   上诉人于2011420日至20111020日跟随被上诉人出海打工,时间共计六个月。在此期间双方约定,上诉人跟随被上诉人出海打工,每月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3000元。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打工的事实以及押金3300元的事实,同时约定劳务费为每月3000元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有第三人即收货商张某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雇佣事实以及劳务费每月3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销货清单证据若干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打工,负责记账的这一事实。而非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写明这一事实,是不符合道理的。为此,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能够认真审核相关证据,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三、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判令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内返还上诉人押金款2000元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返还上诉人押金款2000元,余款为1300元。希望二审法院查明这一事实,依法改判。

综上,希望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此致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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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唐小伟
  • 执业律所: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7*********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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