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李国林与杨玉言、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运输集团第三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平民初字第967号
原告李国林,男,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宋泽胜,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玉言,男,
委托代理人王力文,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职员。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国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维忠、王力文,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林诉被告杨玉言、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运输集团第三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杨玉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了2672.9元的医疗费,我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此次事故的道路运输合同,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
被告信阳运输集团第三客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及其他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杨玉言,该车的使用和收益均归杨玉言所有,所以,原告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当由杨玉言承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此系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按照乘坐人保险合同,可以在责任限额内赔付;2、承运人责任险每座的死亡伤残限额为140000元,医疗及其他限额为60000元,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不能超过每座的赔偿限额,也不能超过各分项的限额;3、按照合同约定,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原告请求赔偿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计算。
经审理查明:
此次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玉言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杨玉言所有的豫S08783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于被告信阳运输集团第三客运公司,由该公司负责办理各种手续,该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自
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8年3月份以来一直居住在信阳市浉河区红星乡红星村,并在信阳市联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防水项目部工作。其儿子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原告乘坐被告杨玉言驾驶的豫S0878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行驶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原告的损伤不存在其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等情形,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杨玉言作为承运人应对原告的伤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计算为:1、医疗费575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3、营养费为660元(44天×15元/天);4、原告于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国林53809.78元;
二、被告杨玉言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李国林6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国林对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李国林承担300元,被告杨玉言承担1350元。
被告杨玉言依照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应当给付原告的款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950元,被告杨玉言已经支付了2672.9元,超过其应当赔付的部分为722.9元,原告应将此款从自己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直接退还给被告杨玉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昊
审 判 员 王 飞
审 判 员 吕 寿 春
书 记 员 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