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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726民初1457号

 

原告:伍xx,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左武,湖南省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芳梅,湖南湘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199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伍xx与被告张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xx、陈xx赔偿伍xx各项经济损失275080.37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30日6时5分,伍xx驾驶湘j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出发前往太平镇,途径太平镇太平街社区路段时,与张xx驾驶的赣Dxx轻型多用途货车发生刮擦,致使伍xx摔倒受伤。伍xx受伤后即前往xx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日,其伤情经xxxx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12000元。因事故发生后,张xx未在事故现场停留,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车体痕迹检验,湘xx 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赣Dxx轻型多用途货车左侧同一高度有刮擦痕迹,不排除两车发生轻微刮擦的可能性。因张xx肇事逃逸,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张xx、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xx辩称:1、伍xx诉称内容不属实,其称事发当日6时5分从家中出发,到事发路段时间应该是6时30分左右,但此时张xx驾驶的车辆早已通过事发路段,不可能与原告发生刮擦;2、根据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无法确定两车发生刮擦,因事发地无监控,亦无目击者,故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伍xx称张xx肇事逃逸没有依据;3、伍xx报案称肇事车辆系黑色皮卡车,但张xx驾驶的车辆系棕色,车辆颜色不相符;4、张xx驾驶的车辆主要用于工地运输建筑材料和工具,车身刮痕累累,鉴定意见也只是说不排除两车发生轻微刮擦的可能性,存在疑点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5、张xx是陈xx的雇员,事发当天早上受陈xx母亲之托送其回家,路过事发地,根据法律规定,张xx并非承担责任的主体;6、伍xx诉请金额过高。

xx与张xx的答辩意见一致。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伍xx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张xx并未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仅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伍xx受伤治疗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2、伍xx提交的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系交警大队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本院予以采信;

3、张xx提交的照片、视频,拟证明摩托车离合器球头刮擦痕迹为竖直走向且为陈旧性痕迹,经审查,两车是否发生刮擦及痕迹特征应当以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故对张xx的证明日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30日,伍xx驾驶湘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维新镇大同山林场家出发前往太平镇工地务工,当日6时5分许,车行至石门县太平镇太平街社区芙麻峪路段,其所驾摩托车倒地,造成伍xx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伍xx向交警部门报案,称其驾车与一辆黑色皮卡车会车时发生刮擦后倒地,黑色皮卡车在事故发生后未停车并已离开现场。交警部门通过距离事故现场最近的监控卡口(距离事故现场明载描述的“黑色皮卡车”特征,于8月3日将该车辆扣留。伍xx在发生事故后请其亲戚将摩托车骑回了家中,其出院后(住院9天)将该车辆带至交警部门。2024年8月10日,交警部门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伍xx和张xx二人所驾驶的车辆进行车体痕迹鉴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车辆痕迹进行了检验,载明湘 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方向把左端平衡块断裂脱落(现场未检见散落物);离合器手柄外端球状体局部有刮痕及黑色漆膜脱落痕迹,痕迹下缘垂直距地90cm;车身右侧局部有挫划痕迹,车身其余部位较完整,未检见与其他车辆碰撞接触新近形成的痕迹特征。赣Dxx号轻型多用途货车左反光镜背面外侧有片状灰尘减层痕迹,痕迹下缘垂直距地123 cm,左前车门垂直距地 87-93 cm范围内有前、后两条刮擦痕迹;车身其余部位有大量陈旧性变形痕迹。鉴定中心分析认为湘 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离合器外端部位与方向把左侧平衡块(未检见)与赣Dxx号轻型多用途货车左前车门部位所检见痕迹,从痕迹形态、高度、方向及痕迹形成机理等方面比对分析,二者痕迹特征部分吻合,左反光镜背面片状灰尘减层痕迹符合与柔性客体(如人体)擦拭形成,结合现场图及事故相关资料综合分析,不排除赣 Dxx号轻型多用途货车左反光镜及左前车门部位与相对行驶的湘 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含骑行人员)方向把左端及离合器手柄外端发生轻微刮擦的可能性。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故证明》,认为根据鉴定无法确定两车发生刮擦碰撞。因发地无监控设备,亦无目击者,事故原因无法查清。

xx受伤后随即被送往xxxx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并于当日转入xx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后委托xxxx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4年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伍xx因车祸事故致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共15根),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50日,营养期、护理期各90日,后续医疗费用(取除内固定器)12 000元。

另查明,伍xx无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张xx驾驶证已被注销,二人所驾驶车辆均逾期未检验,亦未投保交强险。赣Dxx号轻型多用途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陈xx,该车辆长期在工地上拖运货物。张xx系受陈xx丈夫马xx雇请在工地上从事钢筋、装模的工作,事发当日张xx受陈xx公公、婆婆所托送婆婆及妹妹到太平镇坐车,返回途中经过事发路段。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车是否发生刮擦,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第一,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车体痕迹鉴定结论为不排除两车发生轻微刮擦的可能性,即两车是否发生刮擦存在不确定性,交警部门据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说明无法确定两车发生刮擦碰撞,伍xx未申请复核,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证明两车发生刮擦的事实。第二,伍xx报案称与其发生刮擦的车辆系黑色,而张xx驾驶的案涉车拖运货物,车身有大量陈旧性变形痕迹,说明该车的使用管理并不精细,该车是在伍xx受伤后第五天才被交警部门扣留,不排除在这五天的使用过程中与其他物体发生刮擦,且鉴定意见并未说明刮擦痕迹是新近形成还是陈旧性痕迹,也未检出刮擦车辆的内容物,亦不能排除刮擦痕迹在事发前已经形成,而摩托车在伍xx出院后才开到交警部门,断裂脱落的方向把左端平衡块在事故现场也未检见。第四,关于事发具体时间,伍xx陈述事发时间大约是上午6点10分,其同事袁xx只有约4分钟左右来到事发地点,而袁xx陈述其6点 30分经过事发地点,因而事发的准确时间并不确定,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张xx驾驶案涉车辆在事发时间段经过事发路段,至于两车会车的具体时间、地点并不能确定。第五,伍xx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又逾期未检验,且事发地点系下坡弯道,不排除其系自身操作不当或车辆性能欠佳等原因导致摔倒。综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伍xx驾驶的湘xx号摩托车与张xx驾驶的赣Dxx号轻型多用途货车发生刮擦碰撞,应由伍xx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伍xx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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