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庆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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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抢劫罪 被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来源:陶庆和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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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甬镇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保振,小名荣献,男,实施被指控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推定),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辍学,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六十铺镇陈华村陈东队4号,暂住本区庄市街道徐家堰村桥后175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国信,系被告人陈保振父亲,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六十铺镇陈华村陈东队4号,暂住本区庄市街道徐家堰村桥后175号。
辩护人陶庆和,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保振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因被告人陈保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7日晚,被告人陈保振伙同他人至本区蛟川街道丰收路与镇骆路交叉口,采用脚踢等手段对途径该处的被害人印建华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400元。
201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保振伙同他人至本区蛟川街道临俞北路延伸段往丁董村的路口处,欲抢劫途径该处的被害人赵成,后因被害人驾车逃跑而未得逞。
2010年7月12日晚,被告人陈保振伙同他人至本区蛟川街道迎周村村委会往骆驼方向的镇骆路辅车道,采用持械威胁等手段对途径该处的被害人黄明辉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420元。
2010年7月13日晚,被告人陈保振伙同他人至本区庄市街道大市堰公交车站,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俞炯辉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700元,价值人民币375元的手机1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保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斧头1把、书证抓获经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害人印建华、赵成、俞炯辉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保振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保振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93年11月8日,而非户籍证明记载的1990年10月13日,并提供了证人吴光英、杨培友、陈广生、吴同玲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法调取了安徽省颍上县六十铺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颍上县已婚育龄妇女档案及登记表(记载被告人陈保振出生日期为1993年4月8日)以及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陈保振出生日期为1990年10月13日),经过法庭调查,确实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参考骨龄推断意见书(2010年8月26日,陈保振的骨龄为17.5+0.5周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本院推定被告人陈保振实施被指控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陈保振过早辍学,法制观念淡薄,缺乏家庭管教,交友不慎,误入歧途。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保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通过法庭调查确实无法查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本案根据掌握的现有证据材料,依法推定被告人陈保振实施被指控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保振部分抢劫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保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保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部分犯罪系未遂,案发后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等先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被告人陈保振自身法制观念淡薄,主观上滋生了不劳而获的思想,客观上缺乏家庭管教,且交友不慎,诸多原因导致其伙同他人走上了抢劫的犯罪道路。被告人陈保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后悔,决心改过自新。据此,根据被告人陈保振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保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二、作案根据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文中均为化名)
 
 
                                      审  判  长  徐 俊 美
                                      人民陪审员  江 湘 瑞
                                      人民陪审员  石 伟 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腾 爱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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