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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A、B犯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王刚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27 浏览量:0

  摘要:

  季某某、A、B犯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长经开刑初字第00261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吉林XX公司,单位所在地长春经济技术...

  律师观点分析

  季某某、A、B犯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长经开刑初字第00261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吉林XX公司,单位所在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庆XX,诉讼代表人A,该公司监事会主席,被告人A,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吉林XX公司财务部长,住长春市XX区,因涉嫌虚开发票,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A,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XX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长春市XX,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A,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XX县,汉族,大学本科,系吉林XX公司代理董事长,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虚开发票,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第(2013)第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吉林XX公司(以下简称中泰XX),被告人A、B、C犯虚开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A,被告人A、B、C及其辩护人D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月16日,中泰XX代理董事长A及股东成员李某某、季某某、B、邓某某、监事会主席C在开会时,A提出其所承包工程的甲方吉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要拨付一笔工程款,需要开发票和提现金,会上由财务部长季某某联系曾给公司开过发票的伊通XXX自治县XX厂(以下简称XX材料厂)的经营者被告人A某,提出开发票和提现金的要求,A予以应允,后由A起草了《关于工程款拨付的函》,被告人A和季某某分别签字确认,并由夏某某加盖中泰XX的公章,2012年1月17日,XXX公司”将550000元人民币转账到蔡某某经营的XX材料厂,当日A扣除开发票应缴3.5%的税款,按照季某某的要求将其中96500元存入中泰XX会计于某某个人帐户,次日又将余款434250元存入A个人帐户,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A某让蔡某某以购买XX石、山XX石等项目为中泰XX虚开七张数额共计550000元的发票(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号码0109XXXX010XXXX7272),A某以XX材料厂为名头所开具的发票上所显示的业务往来为虚构,2、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季某某受XX泰XX董事长A(已死亡)指使,联系被告人A开具发票,经A某同意后,中泰XX分别转入蔡某某经营的XX材料厂300000元和伊通XXX自治县XX厂(以下简称XX材料厂)290000元,当日A扣除3.5%的税款,按季某某提供的帐户将569350元存入A个人账户,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季某某让蔡某某以购买二灰碎石等项目为中泰XX虚开七张数额共计590000元的发票,其中(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号码004XXXX6020--004XXXX6023)四张蔡某某是以XX材料厂为名头开的发票,另外(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号码003XXXX0848--003XXXX0850)三张蔡某某是以XX材料厂为名头开的发票,发票上所显示的业务来往为虚构,3、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A受B指使,联系被告人A某开发票,经A某同意后,中泰XX转入A经营的XX材料厂240000元,当日A扣除3.5%的税款,按季某某提供的帐户将其中22960元存入A个人账户,将200000元存入A个人账户,剩余现金8640元由中泰XX会计于某某取回,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A某让蔡某某以购买二灰碎石等项目为中泰XX虚开三张数额共计240000元的发票(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号码004XXXX6017—004XXXX6019),A某以XX材料厂为名头开的发票上所显示的业务往来为虚构,4、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A受B指使再次联系被告人C,以公司需要开发票“走账”为由,由吉林XX公司会计A通过公司的另一个帐号(尾号是1688,该帐号是给外包的长春XX公司所用)转入A某经营的伊通XXX自治县XX(以下简称亿佳经销处)400000元,当日A扣除3.5%的税款,将386000元存入长春XX公司XX分公司出纳员A某个人帐户,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季某某让蔡某某以购买水泥等项目为中泰XX虚开五张数额共计400000元的发票(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号码009XXXX6141—009XXXX6145),被告人A以亿佳经销处为名头开的发票上所显示的业务往来为虚构,综上,被告人A、B虚开发票罪数额共计XXX元,被告人A虚开发票罪数额为550000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单位诉讼代表人A、被告人季某某、B、C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证书、关于工程款拨付的函、转账凭证、发票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A、吴某某、B、C、D、E、F、G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泰XX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被告人A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A系直接责任人,被告人A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而为他人虚开发票,被告单位中泰XX、被告人季某某、A、B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A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A、B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A、B、C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吉林XX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季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A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A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A人民陪审员B陽人民陪审员C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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