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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劳动合同相关情形下劳动关系的认定
作者:张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4-09-29 浏览量:0
一、案件背景
邹某受雇于武汉某公司恩施分店,担任店长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约定月工资保底3000元加绩效。某天邹某受公司一恩施区域负责人高某的安排,前往另一县市分店协助开业。期间,因装饰门店,邹某从梯子上摔下,导致身体多处骨折。在治疗和恢复期间,邹某仍坚持工作,但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亦未申请工伤认定。后我方接受邹某委托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总公司主张恩施分店与其签订的是《联营(加盟)协议》,因此分店员工的管理和责任应由该区域负责人高某负责,而非武汉总公司。然而,邹某认为自己一直接受总公司安排,且工作内容与公司的整体业务紧密相关。另一个关键问题是,恩施分店并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三、法律依据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只要满足以下条件,劳动关系成立: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虽然恩施区域负责人高某与总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但高某没有相关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经营活动也以总公司名义开展。因此,邹某的劳动应视为由总公司管理和指挥,其劳动关系应归属于总公司。
四、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邹某在恩施分店提供的劳动与总公司业务直接相关,且总公司对邹某进行劳动管理并支付报酬,因此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总公司虽主张与恩施分店为联营关系,但由于该分店并未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仲裁委员会裁定邹某与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体现了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性,特别是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仍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确认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尽管企业通过联营方式进行经营,但用工主体责任并不能简单规避,尤其是在联营方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时,用人单位仍需承担劳动管理责任。此外,企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工伤保险等行为不仅损害劳动者权益,企业自身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