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春荣律师

木春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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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浙江-温州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刑事案件

是盗窃罪还是收购、售赃罪

来源:木春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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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情简介

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蒋某某伙同王某,于20088月初的一天凌晨4时许,在某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地下仓库,由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用事先配制的钥匙将该仓库门锁打开,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及王某进入仓库内实施盗窃,盗得赃物共价值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及王某于当日凌晨5时许,将赃物销售某中学附近的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被告人王某某以废铁的价格人民币2100元低价予以收购。王某得赃款人民币30元,其余赃款被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平分后挥霍。之后,20087月期间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等人,在上述相同地点,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共盗窃被害单位某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财物三次,并由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等人在上述相同地点,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将赃物销售被告人王某某。

二、     争议焦点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共盗窃作案四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3313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一次,盗窃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6238元;被告人王某某共收购赃物四次,赃物总价值人民币43313元。被告人王某某并将所收购赃物全部销售。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蒋某某、杨某某盗窃财物,且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购、销售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律师接受了被告人蒋某某亲属的委托,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定性有商榷之处,出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行为以定收购赃物罪为宜

1、          收购赃物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被告人蒋某某收购的本案的犯罪对象正是他人非法持有仓库钥匙,控制着的仓库物品,被告人也意识到可能是监守自盗,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

2、          本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为将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所谓收购赃物是指有偿地获得赃物,包括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及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蒋某某作为职业的收购废品人,正是采取了低价买进、高价卖出手段。

3、          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其故意的表现为明知,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行为人明知与否是认定收购赃物罪是否成立的关键。行为人购买赃物时,虽然并不确知是赃物,但根据当时的种种反常情况,如交易时间、地点、价格低廉、财物本身缺少合法证明文件及对方言语等都能让行为人作出判断,但由于贪图便宜,听之任之,仍将怀疑是赃物的物品买走。被告人蒋某正是属于这种间接故意可能知道情况。

4、          被告人蒋某某与本犯犯罪人是否事先同谋收购赃物是确定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是盗窃罪还是收购赃物罪的分歧所在。

5、          不能以进入仓库搬取赃物等同盗窃。根据当时的种种反常情况,被告人已能意识到是赃物,但赃物从何而来,是仓库保管员还是私配钥匙,以及是以其他手段取得,对被告人并不重要,上门收购,尤其是铁等重量大的废品,根据物品控制人的要求进屋搬取是惯例。

三、     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     对赃物的数量认定、价格鉴定有异议,建议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

本案所涉赃物的数量及价格完全采信被害方提供的一纸数据,没有被害方得进出库单及进货凭证等有效证明为凭,也未说明或提供以市场价评估的依据,虽经评估机构一字不改后合法化,但有失科学性、客观性及权威性。

五、     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办案结果

法院不公开审理了本案,因本案的被告有未成年人

庭审中,辩护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提出异议,叙明被告人蒋某某与实施盗窃的尹某某等人事先并不认识,没有事先共谋,其只是作为职业收废品的人同被告人刘某某共同实施了收赃的行为,其行为应构成收购赃物罪,但其在共同收购赃物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及被告人王某某收购、销售赃物的犯罪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大量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定性有误,应予更正。法庭采纳被告人蒋某某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本案审理法院对被告人蒋某某的判决就是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进行分析,排除一些孤立,不符合逻辑的口供的影响,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代理意见,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被告人蒋某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改变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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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木春荣
  • 执业律所: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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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303*********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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