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其律师

王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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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擅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共同居住人不具有房屋优先购买权

来源:王世其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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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共同居住人,就一定有所售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吗?日前,静安法院就一起孙子王**(化名)起诉祖母冯老太和购入该争议房屋业主胡某,请求法院确认祖母与胡某之间房屋买卖,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判该房屋买卖无效,该诉请最终未获得法院判决认可。 

 

  王**与冯老太系祖母与孙子关系,原本市北京西路有一处房屋系冯老太丈夫租赁的公房。王**自出生起即把户口报入该房屋。1997年5月,该地块列入动迁范围,冯老太及儿子王征(化名)和动迁单位,签订了旧住房成套改造拆迁安置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动迁单位安置冯老太一家仍在该地块两处房屋。因安置房屋尚未竣工,冯老太和儿子王征先自行过渡。同年12月底,冯老太与当地物业公司签订了旧住房成套改造出售合同,由冯老太购买其中一处302室房屋产权。1998年4月,冯老太领取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产权登记人为冯老太。2005年7月,冯老太又将她的户口迁至该房屋处。2006年11月,冯老太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与胡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冯老太将该房屋出售给胡某,房屋面积为30.58平方米,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8.5万元。同年12月,胡某取得了该系争房屋产权证。 

 

  2008年8月上旬,孙子王**起诉到法院称,自己在2007年2月获悉该房屋被祖母出售给胡某,而事先却没有征得自己的同意,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认为该房屋系原住址动迁分得,自己属动迁安置人口,按照相关政策作为同住人的自己,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法院判令祖母与胡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 

 

  法庭上,祖母冯老太辩称,孙子王**不是动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该房屋是本人一人所有,与孙子没有任何关系,而将房屋出售给胡某合理合法,不同意孙子王**的诉请。 

 

  同样购买了该房屋的胡某也辩称,在购买该房屋时,已审查了该房屋产权人系冯老太,房屋户籍也为冯老太一人,而不可能转到冯老太家庭内有纠纷,整个买卖房屋交易过程合法,不存在无效的情况。 

 

  法院认为,胡某与冯老太洽谈购买该房屋之时,已对该房屋进行了审查,查明房屋产权为冯老太所有,也只有冯老太个人有户籍在该房屋内,遂认定胡某已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胡某与冯老太签订该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后,按约支付了价款,并已实际入住该房屋两年余,可见胡某是善意的第三者,所与冯老太签订房屋买卖是合法有效。而孙子王**声称自己属动迁房屋的动迁安置人口,是该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之辩。法院以为,法律并没有赋予共同居住人优先购买权,对产权人出售房屋,是否要经共同居住人同意也无强制性规定。若孙子王**认为祖母冯老太出售房屋,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则可另行向祖母冯老太主张,遂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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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世其
  • 执业律所: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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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101*********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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