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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多位子女名下如何判断房屋归属
    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宣武区一号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诉讼过程中,赵某英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告赵某英与吴某文、吴某尚就北京市宣武区一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借名买房合同有效。事实和理由:赵某英与吴某聪系夫妻关系,育有吴某文、吴某尚二人。吴某文与秦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未育有子女。吴某聪于2016年2月4日死亡,吴某文于2015年6月25日死亡。2001年7月,赵某英借用吴某文、吴某尚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宣武区一号房屋。2002年房屋交付。赵某英将房屋装修后用于对外出租至今,租金一直由赵某英收取。2004年房产证下发,登记在吴某尚名下,由吴某尚与吴某文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房屋系赵某英借名购买,房屋也一直由赵某英占有使用收取相关收益,赵某英系实际权利人。综上所述,赵某英借用吴某文、吴某尚的名义购买了房屋,因吴某文去世,吴某尚、秦某霞有义务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辩称秦某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房屋属于吴某文的合法财产,应当按照遗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处理。原告与吴某文之间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原告也不具有借名买房的合理理由。原告将房屋登记在吴某文名下是将房屋对吴某文的赠与行为,且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吴某尚辩称,房屋是赵某英的房产,吴某文在世的时候都认可。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吴某聪、赵某英夫妇育有二名子女,分别为吴某文、吴某尚。吴某文与秦某霞于2009年8月21日登记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2001年7月7日,买受人赵某英与出卖人北京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签订《认购书》显示:赵某英认购一号商品房,认购金为1万元。同日,F公司收到交款人赵某英交纳的认购金1万元。赵某英出示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出卖人F公司,买受人吴某尚、吴某文,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一号房屋(以下简称商品房),房价款为756234元。赵某英出示的F公司收据显示:2001年7月15日F公司收到交款人赵某英支付的吴某尚、吴某文首付款680611元。诉讼中,赵某英称“2001年7月7日赵某英与涉案房屋签订了认购书,7月7日当天赵某英交纳1万元的定金,就是收据上交款人的名字。7月15号吴某聪和赵某英分别代吴某尚、吴某文名义签署了正式的商品房购买合同,并缴纳了680611元的购房款。”吴某尚称“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不是我签名”。秦某霞称“当时秦某霞与吴某文没有结婚,所以不知道”。2002年6月,赵某英办理了案涉房屋的入住手续,并对房屋进行装修,房屋从收房至今都没有由家人居住,一直到现在都是出租状态。2002年7月11日,赵某英补交了房屋尾款75623元,差额6080.7元。房产证写明:房屋共有权人吴某文,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吴某尚,共有权人所占份额二分之一。涉及产权证办理的所有费用都是赵某英交纳。吴某文在2015年6月25日死亡。吴某聪在2016年2月4日死亡。2018年4月23日,法院就原告秦某霞与被告赵某英、被告吴某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作出调解书,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继承人吴某文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的房产由被告吴某尚继承所有,被告吴某尚支付原告秦某霞房屋折价款七十七万三千六百一十七元;双方对此再无其他争议。本院针对借名买房约定等相关事项进行询问。赵某英称“首先是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因为是跟子女之间。在2001年赵某英去选房,相中了案涉房屋。签订了认购书,当时赵某英已经有房子,而当时正在拆迁,如果说在拆迁的时候,赵某英名下有其他的房屋,她可能会获得的拆迁利益会减少,她是出于这方面的一个考量,就把这个房子就先写在子女的名下。是赵某英与吴某文、吴某尚的约定。”裁判结果驳回赵某英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赵某英就其与吴某尚、吴某文之间存在关于案涉房屋借名买房约定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借名买房即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登记于吴某尚、吴某文名下的案涉房屋购房款及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费用均是赵某英支付,而基于与吴某文、吴某尚之间的母子、母女关系,赵某英的出资行为存在多种可能性,现并无赵某英与吴某尚、吴某文关于借名买房约定的证据,且借用两名子女的名义购买一处房产有违一般生活常识,故赵某英对案涉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但并不因此构成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综上所述,赵某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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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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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子女借父母名义买房未还清贷款前可以起诉过户吗
    讼请求:1、请求判令秦某慧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张某文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秦某慧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文与秦某慧之子周某刚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24日育有一子。2013年初,张某文与周某刚决定购买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打算登记在张某文名下。因张某文当时没有购房资质,周某刚名下已经有房产,张某文对当时未婚夫周某刚及其家人出于完全信任,故将涉案房屋暂时登记在秦某慧名下。涉案房屋购房款全部由张某文的母亲林某娟出资,同时一直是张某文和其丈夫周某刚实际使用和管理涉案房屋。所有购房事宜均由张某文夫妇亲自办理,秦某慧仅在银行贷款面签时去签过字,其他购房事宜均没有参加。张某文多次与秦某慧协商,希望秦某慧配合将房屋登记回张某文名下或配合张某文将房屋出售,秦某慧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张某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秦某慧辩称,不同意张某文的诉讼请求。1、我方是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3、事实上,我方在购买涉案房屋之后,正是出于亲情和最起码的信任考虑,才将房屋管理全权交给张某文和周某刚夫妻二人的,因此,周某刚或张某文负有替秦某慧管理涉案房屋的责任;4、本案实际上是因为家庭内部矛盾而引起,意图侵占秦某慧及其家人财产,本案张某文的起诉目的同样在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查明2013年1月18日,秦某慧(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B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张某文主张与秦某慧之间有口头借名买房的协议,涉案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母亲林某娟代签,秦某慧当时并没有到场。秦某慧主张其本人到场签订合同。但双方均不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张某文主张2013年1月11日,其母亲林某娟交纳了购房定金5万元,2013年1月18日交纳了购房首付款164502元,当日,其丈夫周某刚交纳了购房首付款200000元且该200000元也是由林某娟转给周某刚,并提供相应银行流水予以证明。2014年1月27日,秦某慧(借款人)、周某刚(共同借款人)与T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借款960000元。2014年11月3日,北京B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载明收到秦某慧购房款共计404005元。2014年2月12日,北京B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载明收到秦某慧购房款共计960000元。2016年6月5日,北京M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秦某慧产权代办费等785元,收据上载明交款人为张某文。2016年6月5日,北京B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秦某慧公共维修基金17360元。2017年3月30日,张某文之夫周某刚交纳涉案房屋契税13640.05元,为涉案房屋办理完税证明。张某文主张2016年6月5日收房,且收房的全部手续由其本人办理,秦某慧并没有到场,且收房的相关文件原件均在张某文处,并提交办理不动产通知书、北京市业主一卡通、房屋交付验收小贴士、面接结算协议、住宅分户验收表、入住指南、住宅质量保证书、业主手册等予以证明。秦某慧认可其没有到场,但主张是其委托张某文和周某刚办理。2017年9月1日,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书。该不动产权证原件在秦某慧处。张某文辩称,因T银行要求必须本人到场才能交付不动产权证,当时已与秦某慧产生矛盾,故秦某慧不同意将不动产权证交付给张某文。另查,涉案房屋的物业费、水电燃气费、供暖费等均由张某文交纳,且相关票据等均在张某文处。秦某慧对此事实表示认可,但辩称因其不在国内故委托张某文和周某刚管理涉案房屋。另查,涉案房屋在收房之后便对外出租,且由张某文之夫周某刚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金交纳至周某刚账户。秦某慧主张有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是与其签署,并提交租房合同予以证明,同时主张有部分租金是直接打入其本人账户,后续才打入周某刚账户,由周某刚代为管理用于偿还涉案房屋贷款,并提交秦某慧与周某刚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2011年8月2日,秦某慧向周某刚共转账342874元。秦某慧主张上述金额为借款,并主张因上述借款,张某文、周某刚夫妇二人均同意以涉案房屋首付款及后续贷款还款的方式偿还借款。张某文对借款事实不认可,主张秦某慧与周某刚系母子关系,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对秦某慧主张以购房首付款及还贷的方式偿还借款的说法亦不认可。另查,涉案房屋的贷款除三笔外,均由周某刚、张某文偿还贷款。T银行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截止2020年11月16日,涉案房屋的抵押贷款仍剩余849057.27元未偿还。本案中,张某文之母林某娟、张某文之夫周某刚均提交声明,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张某文名下。庭审中,张某文提交其北京市购房资格核验结果,证明其具备购房资格。庭审中,周某刚(张某文之夫,秦某慧之子)作为证人出庭,其证明的内容均与张某文的主张相符。庭审中,秦某丹(秦某慧之妹)作为证人出庭,证明秦某慧转账给周某刚的钱系借款,周某刚曾向秦某慧称以交纳涉案房屋首付款及支付贷款的形式偿还借款。裁判结果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秦某慧协助张某文偿还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按揭贷款本息并配合解除在上述房屋设立的抵押权;二、在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后10日内,秦某慧配合张某文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转移变更登记至张某文名下。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名买房”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由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买房是一种典型的“名实不符”的行为。秦某慧主张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还款均是其子周某刚(张某文之夫)为偿还借款出资的,后续的收房及办理涉案房屋相关手续以及将涉案房屋对外租赁,均是秦某慧委托周某刚和张某文管理的。但秦某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周某刚对于借款事实并不认可,周某刚亦不认可替秦某慧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及贷款还款的事实,故法院对秦某慧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还款为林某娟、张某文及周某刚支付。同时,涉案房屋的收房手续、契税交纳、公共维修基金交纳等以及涉案房屋的物业费、水电燃气费交纳等也均为张某文和周某刚办理,相关票据原件也均在张某文处,对此秦某慧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此外,涉案房屋的租赁事宜,大部分由张某文之夫周某刚办理,相关租金亦支付至周某刚账户。秦某慧虽提交部分租房合同、租金支付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但仅能证明一季度的租金支付至秦某慧账户,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完全由秦某慧管理及实际产权人情况。综上,法院认定张某文与秦某慧之间的借名买房事实存在。现张某文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且林某娟、周某刚均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张某文名下,法院不持异议。因涉案房屋上仍有抵押权,张某文明确表示同意一次性偿还剩余未还贷款以解除抵押权,T银行表示同意,法院亦不持异议。故关于张某文请求判令秦某慧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张某文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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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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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其他法院查封房屋起诉过户法院无法支持
    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成立,确认原告为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实际购房人;2、被告协助原告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或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舅妈。2010年初,原告向北京G公司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于原告名下已有两套房产,受银行信贷政策影响再购房时首付款比例及利率会有限制和调整,故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房。2010年2月,被告与北京G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原告向北京G公司支付首付款2330183元,按揭贷款1980000元由原告按月使用被告的银行卡向银行支付。2011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了收房手续,原告缴纳了维修基金等各项费用,并在被告的协助下于2013年4月25日领取产权证。该房自入住至今所有的物业费、供暖费等均由原告负担,相关合同、发票、缴费收据等也由原告持有。收房后,原告将该房出租,所得租金收益由原告收取。被告拒绝承认原告为实际购房人,并多次扬言出售房屋,企图霸占原告的房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是被告购买。房屋交付后,被告将该房出租,租金收益由被告所有。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借款关系,与购房行为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的舅妈。2010年,被告与北京G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北京G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房价款4310183元,首付款2330183元,按揭贷款1980000元。2010年4月2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H银行、保证人北京G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13年4月25日,被告取得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3年7月23日,被告与H银行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委托H银行代为申请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抵押权设立登记等事项。2019年12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贷款结清。诉讼中,本院查明房屋已经被其他法院司法查封,并有抵押。裁判结果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就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经法院至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被其他人民法院司法查封,并有抵押,因此该房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无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在房屋有查封、抵押的情形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待查封解除、抵押注销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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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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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母亲去世父亲未经其他子女同意出售房屋有效吗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2015年5月15日被告张某文和张某君就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文与刘某玲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张某慧、张某涛、张某霖、张某英4名子女。被告张某君系张某涛之子。刘某玲于2014年7月1日去世。1998年,张某文与刘某玲承租的涉案房屋房改,原告和张某涛共同出资34175元购买了涉案房屋,之后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张某文名下。家庭协议约定原告占有涉案房屋2/3产权份额,张某涛占有一个11平米卧室产权份额。刘某玲去世后,2015年5月15日,张某文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将涉案房屋以出售的形式过户给张某君。张某文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未经原告同意属于无权处分,原告未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进行追认,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张某文、张某君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协议不存在,原告的出资属于亲属之间的帮扶赠与行为和借款行为。涉案买卖合同依法有效,不存在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权益的情况。原告应当为其出资购房款是其享有所有权的借名买房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答辩意见第一点就是家庭协议不存在,出资属于亲属之间的帮扶的赠与行为和借款行为。第二,合同应当依法有效,不存在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权益的情况。第三,原告应当为其出资购房款是其享有所有权的借名买房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涉案房屋是张某文单位在1998年分配给其租住的,其单位房改售房时张某文购买了该房屋的终身使用权,该款项是张某文的两个儿子以借款的方式交付的。2015年3月,应单位相关房产部门的要求,张某文补交了相应的款项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张某文自始至终没有表述过这个房子由两个儿子出资购买后,房屋所有权给两个儿子的任何意思表示。刘某玲去世之后,张某文和张某君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没有房款的给付,实际是赠与关系。2015年5月,涉案房屋过户到张某君名下,但该房屋现在是原告一家居住。2014年7月张某文的配偶刘某玲去世后,在世的继承人客观上没有分割房产,但是2015年过户时,张某文、张某涛、张某慧、张某霖都同意过户给张某君。且当时张某文让两个女儿张某慧、张某霖通知了原告,告知其再不赡养老人就将房屋过户给张某君。原告的配偶答复爱给谁给谁。这说明潜在的共有人达成一致意见,至少原告也没有明确的拒绝。所以过户之前是经过全体继承人明确告知的。张某文和张某君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在过户时,张某文向张某涛、张某霖、张某慧当面表示过。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某慧述称,原告对父母尽的义务少,在我母亲去世后,我父亲决定把房子过户给张某君,我去原告家告诉她这件事,但原告没在家,他爱人表示房子爱给谁给谁。第三人张某涛述称,我们当时同意把房子过户给张某君。买房子经过是我亲手办的,买的是居住权不是产权,产权是过户之前我们补交的钱。第三人张某霖述称:我们当时同意把房子过户给张某君。法院查明刘某玲与被告张某文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五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张某涛(本案第三人)、次子张某英(本案原告)、长女张某慧(本案第三人)、次女张某霖(本案第三人),被告张某君系张某涛之子。刘某玲于2014年7月1日去世。1998年12月20日,张某文与单位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张某文以33104元的价格购买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2年6月,涉案房屋登记至张某文名下。2015年5月4日,张某文与张某君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文将涉案房屋以1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君。2015年5月15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张某君名下。张某文、张某君均认可张某君并未向张某文支付对价,双方之间实际是赠与关系。现张某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确认张某文与张某君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庭审中,张某英主张涉案房屋是由其和张某涛共同出资所购买,购房时家庭成员协议确定由其享有涉案房屋2/3的产权份额,张某涛占有一个11平方米卧室的产权份额。张某文在刘某玲去世后,擅自处分涉案房产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涉案买卖合同无效。张某文认可涉案房屋是由张某英、张某涛共同出资所购买,但认为其与妻子刘某玲从未表示过要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张某涛和张某英,张某涛、张某英的出资与房屋产权无关,其家庭成员之间也不存在张某英对涉案房屋享有2/3产权的约定。张某英提交了一份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但该协议书上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张某文、张某君、张某慧、张某涛、张某霖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裁判结果被告张某文与被告张某君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产律师点评涉案房屋为张某文与刘某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购买该房屋时,张某英虽有出资,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文名下,张某英主张其对该房屋享有2/3产权的陈述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应为张某文与刘某玲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玲去世后,张某文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张某君时,虽征得了张某涛、张某慧、张某霖的同意并认可,但张某文、张某君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英知晓并认可张某文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张某文、张某君在明知张某英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的情况下,通过赠与的方式完成房屋产权过户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法院对张某英要求确认张某文、张某君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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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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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一方出售共有房屋离婚后可以起诉分割房款
    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某宏、林某向二原告支付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转让款8933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村委会分别将二原告及被告作为积极配合某拆迁工作的W村村民,给予相应的优惠购房指标,三人认购92.1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即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2012年12月31日该房屋由北京市昌平区W村民委员会发放了《房屋使用权证》,该房屋使用权人虽登记为被告,但属于原、被告三人的共有财产。2016年原告姜某与被告赵某宏因感情不合以离婚纠纷诉至法院,被告赵某宏在未经原告姜某及赵某鑫同意的情况下,与其母亲林某一起将某房屋出售给他人,房屋出售后所得房款134万元由赵某宏、林某二人取得,并未分配给二原告。赵某宏与林某对某房屋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人应共同将某房屋转让款中属于二原告的部分支付给二原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裁判。被告辩称被告赵某宏辩称:1、本案涉及的房屋没有产权证,实际上是租赁而来,根据当时政策规定,二原告及被告每人确实有20平方米共60平方米的优惠租赁指标,但当时原被告因没有钱而放弃租赁权,由被告的父母出资423879元租赁,因此,该房屋属于被告父母赵某峰、林某租赁,赵某峰、林某有权处分上述房屋,房屋出售款理应归赵某峰、林某所有,原被告无权分割;2、本案房屋的性质应当是公租房,当时村里村外的人均可随意租赁,没有限制,有优惠指标的按照每平方米3800元租赁,没有指标的按照每平方米5500元的价租赁,本案所涉房屋是92.18平方米,赵某峰、林某租赁房屋时也仅占用了原被告60平方米的优惠租赁指标。3、赵某峰、林某于2016年9月7日已将本案涉案房屋以119万的价格卖给了徐某,徐某将购房款支付给了赵某峰、林某。综上,原被告虽然有60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但原被告并没有出资租赁,而是由赵某峰、林某出资借名租赁,房屋应属于实际出资租赁人,房屋出售款理应归赵某峰、林某所有。况且,房屋已由赵某峰、林某出售,房屋出售款也在赵某峰、林某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转让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某峰、林某辩称:本案所涉房屋是没有产权证的,根据当时村里政策是以租赁的形式,当时原告二人和赵某宏每人享有20平方米优惠租赁指标,当时三人没有钱购买,放弃了租赁权。林某和赵某峰出资购买的,房款是423879元。一号房屋本身是由赵某峰、林某实际租赁。赵某宏和原告二人无权分割该房屋,房屋已经出售了,出售款已经归赵某峰、林某所有,该房屋面积是92.18平方米。而赵某宏一家也只是享有60平方米。该涉案房屋是林某和赵某峰出资租赁的,二人是实际租赁人,出售款应该归赵某峰夫妇所有,赵某宏和原告二人无权享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法院查明赵某峰与林某系夫妻关系,赵某宏系二人之子。赵某宏与姜某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赵某鑫,2017年二人经法院判决离婚,赵某鑫由姜某抚养。2011年7月29日,因积极配合某拆迁工作,赵某宏、姜某、赵某鑫每人享受到北京市昌平区W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W村民委员会)公租房2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每平方米成本均价3800元。赵某宏作为家庭成员代表在W村公租房购房登记表上进行了签字,认购一套二居室房屋,总价款423879元,建筑面积92.18平方米,由W村民委员会发放房屋使用权证,房屋坐落北京市昌平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016年上述房屋使用权证上的房屋使用权人由赵某宏变更为赵某权。2017年在姜某诉赵某宏离婚纠纷案件中,赵某宏称一号房屋购房款来系由自己父母支付,售房款129万,偿还父母借款100万,剩余售房款已经花光。姜某称购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本院作出判决书,认为一号房屋中有姜某与赵某宏女儿赵某鑫的相关权益,不宜在双方离婚纠纷中予以处理,应另行解决。故最终未在离婚纠纷中处理一号房屋。本次庭审中,赵某宏、赵某峰及林某称涉案房屋系由赵某峰、林某夫妇实际购买,姜某、赵某鑫及赵某宏无权分割该房屋,房屋出售款应归赵某峰及林某所有。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以下证据:刘某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2张(复印件)、客户回单及收据四张。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明目的。被告赵某宏在本次庭审中称一号房屋出售价格为119万元,其中97万元为转账,剩余系给付现金。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居间合同》一份,记载赵某宏(甲方)将一号房屋出售给徐某(乙方),双方同意房屋成交价格为119万元,签定合同当日,徐某交纳购房定金5万元,徐某在2016年10月20日前将全部房款交于赵某宏。林某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代赵某宏在甲方处签字。徐某在乙方处签字。2、林某名下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记载2016年9月21日徐某向林某转账47万元,2016年9月23日徐某向林某转账50万元。姜某及赵某鑫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与赵某宏在离婚纠纷中所述的售房价款不一致。原告提交一份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郭某的通话录音,徐没某称自己是中介的,介绍了某房屋买卖,一号房屋卖给自己的售价是一百一十多万,赵某权是从自己手里买过去的。原告还提交一份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赵某权的通话录音,赵某权称一号房屋是从郭某处购买。裁判结果一、被告林某、赵某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姜某、赵某鑫房屋折价款793333元;二、驳回姜某、赵某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家庭成员间共同生活关系终止的,应当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公平合理的分割。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如何认定房屋的出售价格;二是房屋究系赵某宏、姜某及赵某鑫共同共有还是林某、赵某峰借名购买;三是如原告诉请成立,应当由谁给付相应折价款,法院就上述三个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争议焦点一是如何认定一号房屋的出售价格。本案中,赵某宏提交《房屋交易居间合同》,载明林某作为代理人将一号房出售给徐某的价格为119万元,并提交徐某与林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在房屋交易居间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徐某向林某共转账两笔计97万元。在姜某、赵某鑫提交的郭某通话记录中,郭某称一号房屋是以110多万元卖给自己,自己又卖给赵某权,而与赵某权通话记录中,赵某权亦称一号房屋是从郭某购买。姜某、赵某鑫虽不认可赵某宏所提交的证据,但结合姜某、赵某鑫提交的录音材料,能够证实赵某宏是先将一号房屋出售于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又将一号房屋出售给赵某权,并由赵某宏在W村民委员会将一号房屋使用权证上的房屋使用权人变更为赵某权。赵某宏提交的交易居间合同记载售价为119万元,通话录音中徐某亦称价格为110多万元,两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虽然赵某宏在离婚纠纷中称一号房屋售价为129万元,但与上述证据内容并不相符,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一号房屋的出售价格为119万元。争议焦点二是房屋究系赵某宏、姜某及赵某鑫共同共有还是林某、赵某峰借名购买。本案中,一号房屋使用了赵某宏、姜某及赵某鑫的优惠购房指标购买,属于三人共有。现赵某宏、林某及赵某峰主张借名买房,应当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若不能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意思表示的,房屋应归共有权人共有。首先,经询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书面约定。其次,依常理,若双方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在购买一号房屋时便应当存在借名登记意思表示。而事实上,在赵某宏与姜某离婚纠纷中,赵某宏并未提及借名买房一事,仅是表示一号房屋的售房款用于偿还父母借款100万元。本次分家析产纠纷中,赵某宏否认此前说辞,与赵某峰、林某均称系借名买房,考虑到赵某宏已经与姜某解除了婚姻关系,赵某宏与姜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赵某宏的辩称不足以导致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名登记意思表示,故法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赵某宏、姜某及赵某鑫三人共同共有。争议焦点三是如原告诉请成立,应当由谁给付相应折价款。原告所诉系分家析产纠纷,一号房屋系由赵某宏、姜某及赵某鑫三人共有,现赵某宏将一号房屋出售,原告要求赵某宏给付相应转让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林某作为赵某宏的母亲,代理赵某宏出售一号房屋,但未将售房款给付赵某宏,原告要求林某支付相应转让款,亦属合理诉求,法院予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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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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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子女去世儿媳尽到赡养婆婆义务可以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吗
    请求:1.判令2014年4月9日吴某玲与拆迁办签署的《安置房购房协议》中所涉及的关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所有权益由七原告和赵某文共同继承(赵某君、赵某仁、赵某聪和赵某文每人占六分之一的份额、吴某奎、吴某发和吴某荣每人占十八分之一的份额),周某将房屋腾退空后交付给七原告和被告赵某文。2.判令周某给付七原告和赵某文房屋租金,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周某将房屋腾空后交付之日止,按每月55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赵某鹏与吴某玲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赵某君、赵某山、赵某仁、赵某聪和吴某海、吴某达。赵某鹏于2005年1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吴某玲于2018年9月11日死亡,二人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两人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拆迁利益未进行继承分割。另赵某山于2005年11月25日死亡,其与配偶周某生育有一子赵某文,存在转继承和代为继承。综上,七原告为赵某鹏和吴某玲的法定继承人,应由所有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赵某鹏和吴某玲所遗留的财产,但因赵某鹏和吴某玲的遗产被周某占有,经多次协商未果,故七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二被告辩称:我们不同意七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是系对北京市朝阳区D村一号院宅基地的腾退补偿,该宅基地系周某的财产,宅基地的使用人系周某,一号房屋是对腾退房屋的补偿,是对周某的补偿,该补偿都应该归周某,吴某玲是外乡人,补偿和吴某玲无关,而且根据腾退补偿安置办法以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有权选择安置方式,选择安置房的均为周某,而且购买该房屋的购房款系从周某的腾退补偿直接划走,该房屋系周某全资购买,而且该房屋尚未产权登记,吴某玲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鉴于吴某玲现已去世,不可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故涉案房屋不是吴某玲的遗产,不存在所谓的继承问题。法院查明赵某鹏与吴某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有六个子女,即长女吴某海、长子赵某君、次子赵某仁、三子赵某聪、四子赵某山、次女吴某达。赵某山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赵某文。吴某海与吴某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即吴某发和吴某荣。赵某鹏于2005年1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吴某玲于2018年9月11日死亡,赵某山于2005年11月25日死亡,吴某海于2020年9月2日死亡。七原告及二被告均当庭表示赵某鹏和吴某玲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吴某玲与赵某鹏生前均未留有遗嘱,亦未签订有书面的遗赠抚养协议。2014年3月26日,周某作为被腾退人与T公司作为腾退人签订了《腾退补偿安置协议》1份:被腾退人及购房资格人共3人,分别为户主周某,之子赵某文,之婆婆吴某玲;被腾退人在被腾退范围内经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为230.04平方米,坐落于朝阳区一号;被腾退人在认定的宅基地范围内首层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179平方米;(一)腾退补偿款总价5646481元;被腾退人自愿选购北京S公司建设的定向回迁安置房,被腾退人周某选择定向安置方式,“腾退办”扣除2979000元购房金额后向周某实际发放了2667481元差价结算款。2014年4月9日,周某作为买受人与拆迁办作为出卖人签订了《安置房购房协议》庭审中,七原告与二被告均确认涉案一号房屋即《安置房购房协议》确定的房屋,一号房屋已经于2017年交付使用,一号房屋系以吴某玲的名字所购买。二被告称一号房屋系周某借吴某玲的名义签订的购房协议。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不认可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二被告未就借名购买房屋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另,七原告与二被告均确认原北京市朝阳区M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周某。七被告未就原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M号院内的房屋系吴某玲、赵某鹏所建提供证据,亦未就吴某玲、赵某鹏对原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M号院内的房屋出资建设提供证据。此外,七原告及二被告均确认,在原一号院落拆迁后,周某于2014年4月,给吴某海、赵某君、赵某仁、赵某聪、吴某达每人8万元,当时吴某玲还未去世。一号房屋现已经交付使用。七原告主张一号房屋已经对外出租,而二被告则主张一号房屋由赵某文居住使用。庭审期间,七原告及二被告均确认在赵某山去世前吴某玲即与赵某山、周某一家人共同生活,在赵某山去世后,吴某玲与周某和赵某文一起生活在一号院内,由周某照顾了吴某玲,当时家庭关系比较和谐。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周某表示如果法院认定一号房屋是吴某玲的遗产,那么其要求作为吴某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吴某玲的遗产,并称其作为吴某玲的丧偶儿媳,对吴某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并且应当多分。此外,七原告要求对一号房屋按照份额进行分割,二被告则表示其不认为一号房屋是吴某玲的遗产,但如果法院认定是吴某玲的遗产二被告也要求按份分割,并且多分给二被告。另,赵某君当庭表示如果法院认定一号房屋有其继承份额,其愿意将自己的份额给赵某文继承。裁判结果一、被继承人吴某玲与拆迁办于《安置房购房协议》中由被继承人吴某玲享有的对坐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的权益由原告赵某仁继承十分之一的份额;二、被继承人吴某玲与拆迁办《安置房购房协议》中由被继承人吴某玲享有的对坐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的权益由原告赵某聪继承十分之一的份额;三、被继承人吴某玲与拆迁办《安置房购房协议》中由被继承人吴某玲享有的对坐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的权益由原告吴某达继承十分之一的份额;四、被继承人吴某玲与拆迁办《安置房购房协议》中由被继承人吴某玲享有的对坐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的权益由原告吴某奎继承三十分之一的份额;五、被继承人吴某玲与拆迁办《安置房购房协议》中由被继承人吴某玲享有的对坐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的权益由原告吴某发继承三十分之一的份额;六、被继承人吴某玲与拆迁办《安置房购房协议》中由被继承人吴某玲享有的对坐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的权益由原告吴某荣继承三十分之一的份额;七、被继承人吴某玲与拆迁办《安置房购房协议》中由被继承人吴某玲享有的对坐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的权益由被告周某继承五分之二的份额;八、被继承人吴某玲与拆迁办《安置房购房协议》中由被继承人吴某玲享有的对坐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的权益由被告赵某文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九、驳回原告赵某君、赵某仁、赵某聪、吴某达、吴某奎、吴某发、吴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被继承人去世后,其遗产应首先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其中父母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本案中,赵某君、赵某仁、赵某聪、吴某达、赵某山(已故)、吴某海(已故)作为赵某鹏及吴某玲的子女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条件,故法院对赵某君、赵某仁、赵某聪、吴某达、赵某山(已故)、吴某海(已故)的继承人的身份予以确认。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赵某山已故,赵某文作为赵某山的儿子有权利继承赵某山所应继承之份额,而吴某海在诉讼中死亡,吴某奎、吴某发、吴某荣作为吴某海的继承人,有权继承吴某海所应继承之份额。此外,周某在其丈夫赵某山去世后,一直赡养并照顾吴某玲,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作为丧偶儿媳对吴某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作为吴某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关于遗产范围的问题。本案中涉及的一号房屋,系基于2014年北京市朝阳区M号院拆迁以及吴某玲与拆迁办签订的《安置房购房协议》所取得,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鹏对该房屋享有权利,故法院无法确认赵某鹏对一号房屋享有权益,亦无法认定一号房屋系赵某鹏的遗产。另,虽然周某主张一号房屋系其借用吴某玲的名义所购买,但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周某未就借名买房提供享有的证据,故法院对周某的主张不予采信。虽然一号房屋现并未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但因吴某玲与拆迁办签订有《安置房购房协议》,故《安置房购房协议》中吴某玲对一号房屋享有的权益可以认定系吴某玲的遗产(或财产性权益或合同权利)七原告和二被告有对该财产性权益继承的权利。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另外,周某对吴某玲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吴某玲所购买的一号房屋亦是基于吴某玲对宅基地享有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而取得,对吴某玲所有购买的一号房屋具有一定的贡献,故法院在确定周某继承吴某玲的遗产份额时酌情予以多分。关于七原告与二被告各自继承的份额问题,法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庭审中,赵某君当庭表示其自愿将自己所继承的份额转给赵某文,赵某文未提出异议,故对此法院亦不持异议,并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七原告要求周某将一号房屋腾退空后交付给七原告和赵某文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七原告要求判令周某给付七原告和赵某文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法院亦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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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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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帮信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情形及原因
    借、出卖银行卡的现象日益增多。现以案例形式来展现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情形及原因,希望误入歧途者能够免受牢狱之灾。熊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熊某的6张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结算金额351万,按照《刑法》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帮信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一般通过行为人的主观供述才能证实。但是在行为人不供认的情况下,就需要使用刑法上的推定。如果出借数量较少的以前办理的银行卡给熟悉的人使用,且不知或应当不知对方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我觉得不属于“明知”,不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克孜勒苏律师-张秀峰律师 张秀峰律师
    2024-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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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认为同居时的转账属于“彩礼”要求返还合理吗?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结该起婚约财产纠纷案,综合考虑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以及男方给付钱款的目的、用途、数额等因素,依法认定彩礼范围,妥善适用彩礼返还规定,酌情判令女方返还部分钱款。陈先生、许女士于2019年恋爱同居,并着手准备结婚事宜。其间,陈先生将个人收入交由许女士管理,并多次向其转账。2023年,因多年聚少离多,感情渐生嫌隙,陈先生与许女士分手。后陈先生要求许女士返还具有彩礼性质的钱款,共计108万余元。许女士则认为,多数钱款是代陈先生转账给他人的,少数用于缴纳房租和支付生活花销。此外,在同居期间,许女士因患有宫外孕终止妊娠,所涉医疗费、营养费等开销由陈先生自愿承担。因此,许女士认为,其无需返还钱款。双方意见不一致,陈先生遂诉至龙华区法院。龙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案,具体涉及原、被告同居期间财物返还问题。婚约财产是指一方及其家庭以成立稳定的婚姻关系为目的,赠与另一方及其家庭的财物,俗称“彩礼”。关于本案彩礼属性的认定,经查,在恋爱同居期间,陈先生多次向许女士转账,其中出于“存钱结婚”的考虑,将个人收入交由许女士管理,因此该款项具有彩礼属性,当结婚目的无法实现时,陈先生有权要求返还。但是,陈先生为增进双方感情而给付的钱款、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消费支出、陈先生借用许女士账户向案外人的转账等,均不属于彩礼范畴。经核算,恋爱期间,陈先生共向许女士转账个人所得301938元。考虑到许女士在恋爱期间,因宫外孕接受流产手术,后被初步诊断患有多囊卵巢综合征、高泌乳素血症,故法院酌情判决许女士返还钱款20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许女士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退还了相关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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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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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爹公婆出首付买房,离婚的儿媳妇能分吗?
    房屋的现行价值进行分割,能否得到支持?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离婚纠纷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认为男方父母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的赠与行为未明确为赠与男方个人,应认定为对夫妻的共同赠与,为夫妻共同财产,女方有权要求分割。2020年3月,小伟与小茜经人介绍后相识并迅速坠入爱河。为了以后更好地生活,两人准备购买婚房,并看中了一套商品房,但需要先行支付50万元首付款。8月20日,因小伟积蓄不多,其父母向某置业公司转账10万元首付款。9月9日,小伟与小茜办理婚姻登记。15日,两人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了商品房一套,总价款150万元,其中剩余首付款40万元,商业贷款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小伟父母再次出资40万元用于首付。10月13日,两人办理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产权登记为两人共同共有。婚后两人感情一度尚可,并用夫妻共同收入归还房贷,但因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2023年12月底,两人在再次争吵后决定离婚,因就房屋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法庭上,小伟主张该房屋虽然登记为两人共有,但首付款由其父母出资,后续贷款亦由其主要偿还,故应当为其个人财产,其可适当补偿小茜20万元。对此,小茜抗辩称房屋的首付款中仅有10万元是小伟父母婚前帮助支付的,剩余的40万元是否由小伟父母出资不明,且小伟父母在帮助出资时并未表明是其对小伟个人的赠与,应当认定为对二人的共同赠与,应遵循各半分割的原则。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中,虽然小茜对于婚后支付的40万元首付款中小伟及其父母的具体出资情况不清楚,也不认可该部分款项均系小伟父母出资。但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按照小伟所述该款均系其父母出资支付,因案涉房屋系小伟、小茜婚后购买,且登记在小伟、小茜名下,在小伟父母对相关出资性质未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该视为小伟父母在小伟、小茜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归小伟、小茜共同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本应均分,但考虑到房屋现行价值220万元,另有10万元首付款系婚前支付以及剩余90万元贷款未归还,相关款项扣除后净值120万元,综合小伟、小茜对该房屋的贡献、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情况等,酌情认定该房屋归小伟所有,小伟折价补偿小茜60万元。本案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依据该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的赠与或者继承财产为共同共有。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是夫妻一方父母帮助出资购买房屋的归属问题,可以考虑出资来源及比例、赠与行为的目的及性质、共同生活情况、房屋产权登记等因素综合判断。
    克孜勒苏律师-张颖律师 张颖律师
    2024-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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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家庭装修欺诈能获得双倍赔偿吗?
    取装修款的一倍赔偿;(2)部分欺诈的按照所欺诈部分价款的一倍赔偿。
    克孜勒苏律师-孙心远律师 孙心远律师
    2024-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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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拆迁补偿方案审批流程有哪些?
    由政府进行审查,政府也可以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审核通过的会公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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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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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肇事赔偿的诉讼时效多长?
    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被交通肇事身体遭受轻微伤、残疾甚至死亡的,赔偿的时效一般为一年。并且,伤情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计算,伤情需要治疗的,就从治疗结束之日起计算。因此,即使受伤无法立马起诉赔偿,其实可以在治疗结束之后一年内提起诉讼。2、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适用两年诉讼时效交通事故中遭受财物损失的,一般从财产损失确定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并且是在两年内起诉维权。不过,对于交通肇事赔偿,如果损失不大的建议可以协商,协商不下的即可积极起诉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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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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