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孜勒苏继承法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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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母亲去世后留下多套房屋,子女与继父无法协商,起诉分配
    旭、赵女士诉称,四原告系被继承人赵某兰之子女。被告与赵某兰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赵某兰于2013年去世。赵某兰留有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二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三号房屋、及一号、二号房屋的租金,现我们要求对上述遗产进行法定继承。被告辩称陈某辩称,原告所述的财产系我与赵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应有部分属于我的个人财产,分出属于我的财产后,再由双方进行法定继承。我们共同生活期间的收入,原告是无权进行分割的。另外我们在西城区W号有一间房在出租,租金一直由赵女士收取,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我并没有不配合办理遗产继承手续。我对赵某兰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我同意对属于赵某兰的遗产进行分配,我应分配较多的遗产。法院查明陈某赵某兰系再婚夫妻,双方未生育子女。赵某兰育有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旭、赵女士四名子女。赵某兰于2013年去世。经查,陈某赵某兰所有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和二号(以下简称二号)住房两套。另,2004年10月14日,赵某兰与北京市Y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书,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号(现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三号)(以下简称三号)住房(小产权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上述三套房屋的市值为:一号房屋为172.2万元,二号房屋为327万元,三号房屋为150万元。双方协商二号房屋归陈某所有,四原告分得一号、三号房屋,四原告给付陈某房屋折价款62.52万元。另查,陈某将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出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w号房屋原承租人为赵某兰,赵某兰去世后,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陈某。陈某称该房由赵女士出租,并收取租金,应进行分割,赵女士不予认可,陈某未出具证据。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旭、赵女士共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号房屋由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旭、赵女士居住使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归陈某所有,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旭、赵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某折价款六十二万五千二百元;在陈某处的租金收益四万八千四百五十元,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旭、赵女士各得四千八百四十五元,其中二万九千零七十元归陈某所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旭、赵女士支付上述款项;房产律师点评陈某赵某兰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赵某兰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陈某、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旭、赵女士为赵某兰的法定继承人,平均继承赵某兰的遗产。陈某称其对赵某兰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应多分遗产,因陈某为赵某兰之配偶,夫妻之间负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故其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房产,双方诉讼达成协议,法院支持。四原告主张继承北京市西城区w号房屋,由于该房系承租性质,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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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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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亲遗嘱将房屋给子女继承,继母不认可怎么办
    赵某坤、赵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登记于被继承人赵某贤名下的房屋由赵某文、赵某兰、赵某坤、赵某旭共同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负担。事实与理由:赵某文、赵某兰、赵某坤、赵某旭系刘某与被继承人赵某贤之婚生子女。赵某文为长子、赵某坤为次子、赵某兰为长女、赵某旭为次女。刘某于1988年9月去世,被继承人赵某贤于2000年11月与张某再婚。被继承人赵某贤与张某再婚前于2000年3月个人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一套。2017年11月1日被继承人赵某贤于北京市×号订立自书遗嘱一份,指定涉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由赵某文、赵某兰、赵某坤、赵某旭共同继承。2018年9月21日被继承人赵某贤去世。但张某始终占据涉诉房屋拒不交付赵某文、赵某兰、赵某坤、赵某旭。故为维护赵某文、赵某兰、赵某坤、赵某旭之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辩称被告张某辩称:赵某贤与张某双方关系一直很好。当时2002年的时候赵某贤和张某写了一份结婚协议书,以保障张某的权益。张某看了赵某文、赵某兰、赵某坤、赵某旭提供的遗嘱等相关书写材料,不是赵某贤书写的,内容也不具有真实性。故请求法院,驳回赵某文、赵某兰、赵某坤、赵某旭的诉讼请求。另,赵某贤生前留有口头遗嘱,称其去世后,诉争房屋由张某继承。法院查明赵某贤与刘某育有子女四人,系赵某兰、赵某文、赵某旭、赵某坤。刘某于1988年因死亡注销户口。赵某贤与张某于2000年11月登记结婚。赵某贤于2018年死亡。2000年3月11日,甲方北京市顺义区某合作社与乙方赵某贤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赵某贤以72581元购买北京市顺义区×房屋。当日,北京市顺义区某合作社向赵某贤出具金额为68226元的发票。顺义区房屋现登记在赵某贤名下。2002年11月19日,赵某贤与张某签订《结婚协议书》,内容为:“赵某贤在顺义区×号购楼房一居室于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与女方张某结婚登记,双方领结婚证。结婚协议如下:一、男方赵某贤女方张某结婚后走到法定年限,此一居室楼房为共同所有,未到法定年限女方张某提出离婚的,一居室楼房为购房者个人所有。二、男方赵某贤年事已高,七十九岁,如女方张某虐待老人,提出离婚,此一居室楼房为男方赵某贤所有。公元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就该协议中的走到法定年限,张某称当时赵某贤说也许五年,也许八年。张某认为法定是五年,但有可能延长到八年。赵某兰、赵某文、赵某旭、赵某坤提交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赵某贤,我决定百年以后我名下的个人财产:北京市顺义区×号,由四个子女继承。立遗嘱人:赵某贤,2017年11月1日,见证人:宋某,见证人:陈某。”张某对该遗嘱真实性不认可。赵某兰、赵某文、赵某旭、赵某坤提交证明,拟证明被继承人和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不好。张某庭审中主张善待被继承人事实不存在。被继承人赵某贤有撤销结婚协议的意愿。内容为:我赵某贤年老多病无人照顾,从2016年3月16日至今住在二女儿赵某旭家,由赵某旭照顾我的生活起居及一切事情。签字:赵某贤、赵某旭。见证人:宋某,见证人:陈某,张对该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赵某兰、赵某文、赵某旭、赵某坤提交遗嘱,拟证明被继承人和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不好。张某庭审中主张善待被继承人事实不存在。被继承人赵某贤有撤销结婚协议的意愿,赵某兰、赵某文、赵某旭、赵某坤提交协议书,拟证明被继承人和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不好。张某庭审中主张善待被继承人事实不存在。被继承人赵某贤有撤销结婚协议的意愿,内容为:一、2002年11月19日签订的结婚协议书作废。二、双方同意婚前的和婚后的在各自名下的楼房、房屋、财产、银行存款以及各种存款(动产和不动产)均为各自所有,由各自的原子女继承。双方承诺不对另一方的财产享有继承权。立协议人:赵某贤。2009年月日。”张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赵某兰、赵某文、赵某旭、赵某坤提交遗嘱,拟证明被继承人和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不好。张某庭审中主张善待被继承人事实不存在。被继承人赵某贤有撤销结婚协议的意愿,内容为:(一)赵某贤名下房屋,北京市顺义区×号,购买时间:1999年10月15日。赵某贤和张某结婚时间2000年11月8。此房为赵某贤的婚前财产。(二)赵某贤和张某的婚姻期间1.张某不尽妻子的义务,经常对我推搡、甚至打骂……(三)我名下的房产北京市顺义区×号由我的儿女继承继承。继承人:长子赵某文、次子赵某坤,长女赵某兰,次女赵某旭。立遗嘱人赵某贤,2014年12月28日。张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赵某兰、赵某文、赵某旭、赵某坤提交署名为赵某贤的2015年1月11日书写内容,拟证明被继承人和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不好。张某庭审中主张善待被继承人事实不存在。被继承人赵某贤有撤销结婚协议的意愿。张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赵某兰、赵某文、赵某旭、赵某坤提交2011年赵某贤录音,拟证明张某虐待被继承人赵某贤,不做饭。赵某贤无法忍受,多次与张某提出离婚。张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原始载体。张某提交照片,拟证明其与赵某贤于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照片为1996年旅行结婚。赵某兰、赵某文、赵某旭、赵某坤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及明目的不认可。张某提交车票,拟证明车票系其和赵某贤旅行结婚的车票,是夫妻关系良好的体现。赵某兰、赵某文、赵某旭、赵某坤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张某提交物业、水、电、有线收费票据,拟证明结婚前、结婚后物业、水电、有线电视费由张某所交,也表明张某婚后,也一直操劳持家,同时张某当时在买房时出资一万三千元。另外,装修是张某出的钱。赵某兰、赵某文、赵某旭、赵某坤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户主是赵某贤,不能证明金额、钱款是张某交纳的,即便是张某交纳的,对关联性也不认可,交纳物业费不代表具有房屋所有权。无装修费票据,张某不能证明装修出资情况。张某提交录音,拟证明张某和赵某旭之间的通话,聊了很长时间,说明张某和赵某贤关系很好,赵某旭也认可张某的为人。赵某兰、赵某文、赵某旭、赵某坤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张某申请就2017年11月1日遗嘱、证明、2008年6月19日遗嘱、2014年12月28日遗嘱、协议书、2015年1月11日书写内容与2002年11月19日结婚协议书中的字迹是否系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不予受理的理由:由于比对样本仅一份,样本数量少,故该案超出我中心能力,现退回此案。2019年3月19日,本院询问赵某兰、赵某坤,二人均表示提起本案诉讼系二人本意。裁判结果确认位于顺义区×房屋由原告赵某文、赵某兰、赵某坤、赵某旭继承。房产律师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诉争房屋中赵某贤所有的财产份额应如何确定。首先,诉争房屋系赵某贤婚前购买,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其次,2002年11月19日赵某贤与张某签订《结婚协议书》,双方约定诉争房屋在婚后达到法定年限后,诉争房屋归赵某贤、张某共有。法律中并无夫妻一方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年限”的规定。且经法院询问,张某表示双方约定年限为或许五年、或许八年。则赵某贤、张某就达到法定年限后的约定,为双方约定不明确。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双方约定不明,诉争房屋应为赵某贤婚前个人财产。另,就原告提交的证明、遗嘱、协议书等证据,张某不认可系赵某贤书写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因鉴定机构审查样本后,不予受理该鉴定,即张某就其主张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据证据规则,法院认定原告如提交的上述证据系赵某贤个人书写。赵某贤于上述书写内容中,多次确认张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对其推搡、打骂等行为。综合审查相关证据,即使据张某称五年或八年的年限,法院亦难以认定诉争房屋因《结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条件成就,故而转化为张某、赵某贤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赵某贤个人财产,其就该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就张某辩称诉争房屋系其与赵某贤共同共有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主张的2017年11月1日赵某贤所书写的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首先,双方就该遗嘱是否系赵某贤书写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某主张诉争遗嘱不是赵某贤本人书写,应由张某举证证明其主张。因鉴定公司不予受理鉴定委托,且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故法院认为张某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法院难以采信张某主张的诉争遗嘱不是赵某贤个人书写的意见。审查现有证据,法院确认诉争遗嘱系赵某贤个人书写。另,遗嘱中明确写明诉争房屋由原告四人继承,并由赵某贤签名、注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综上,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1日赵某贤所书写的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因诉争遗嘱具有法律效力,据遗嘱内容,诉争房屋应由原告继承。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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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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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支付房款购房登记子女名下母亲去世后父亲能否要回房屋
    请求:1、请求判令陈某穗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至我名下;2、诉讼费用由陈某穗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系秦某涛、陈某英夫妇借女儿陈某穗名义所购买。秦某涛夫妇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涉案房屋自购买后一直由秦某涛和陈某英使用居住。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及相关合同原件一直由秦某涛夫妇持有。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的签字非陈某穗所签。涉案房屋系秦某涛、陈某英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秦某涛、陈某英夫妇与陈某穗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秦某涛、陈某英才是涉案房屋的真正的产权人。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陈某穗辩称,不同意秦某涛的全部诉讼请求。秦某涛不存在任何借名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起诉书中所述与事实不符,秦某涛借名买房的原因不存在。涉案房屋买卖是在2004年我与母亲共同协商,秦某涛没有参与该房屋买卖,我母亲也没有说过借名买房的事情。秦某涛诉讼中声称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但秦某涛与我母亲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用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涉案房屋2004年购买后至2007年一直对外出租,所获收益用于偿还房屋价款。秦某涛称购房后一直由其使用与事实不符,秦某涛作为军队退休干部,他在其他地方至少还有二处房屋。秦某涛称房产证和合同原件一直由其夫妻持有,是因为我出国后一直在加拿大从事牙医工作,为了便于房屋管理和出租贷款偿还,涉案房屋的一些手续是放在了我母亲处保管。2008年2月我母亲去世后,我提出要把房屋的相关手续拿回来,但是秦某涛以各种理由拒绝,我们不得已到房管局了解相关情况,在工作人员建议下我们就在2008年办理了新产权证。房屋买卖经纪合同是我本人签字,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借名买房的事实。法院查明秦某涛、陈某英系再婚夫妻,于1979年6月19日登记结婚。陈某穗系陈某英与前夫生育之子女,秦某涛与前妻亦生育有子女。2004年11月13日,崔某涛与陈某穗签订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约定崔某涛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出售给陈某穗,购房款90万元。其中首付款40万元,陈某穗向银行贷款50万元。2004年11月25日,陈某穗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2008年2月2日,陈某英去世。现秦某涛表示上述房屋系秦某涛、陈某英借用陈某穗的名义购买,因为其与陈某英均是军人,没有身份证,而且其年龄也不符合信贷政策。陈某穗不予认可,表示其收入较高,就与母亲陈某英商量在北京买房,故购买了涉案房屋。就购房原因,秦某涛表示退休后住在陈某英的母亲家,与陈某英的家人存在矛盾,故迫切希望购买自己的房屋。但购房后陈某英的母亲与弟弟搬走了,故继续居住在陈某英母亲家。关于选房的过程,陈某穗表示其2004年11月9日回到北京后与陈某英一起考察了涉案房屋,秦某涛根本没有参与此事,也不在北京。秦某涛认可其不在北京,购房之前没有看过涉案房屋,但表示陈某英在电话中与其沟通过,且实地看过其他房屋。同时,秦某涛表示房屋买卖合同中陈某穗的签名是陈某英代签,陈某穗予以否认。秦某涛向本院申请对该签名是否为陈某英代签进行鉴定,后撤回该鉴定。涉案房屋购房后一直出租。秦某涛表示其与陈某英于2007年入住涉案房屋,陈某穗表示2007年底涉案房屋仍在出租,之后秦某涛才入住该房。现除偿还银行贷款的银行卡外,购房合同、房产证、契税发票、首付款收据等均在秦某涛处。陈某穗表示因为其在国外生活,故涉案房屋的购房手续均在陈某英处,陈某英去世后,秦某涛拒绝给付相关购房手续。关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首付款40万元是由陈某英支付,陈某穗表示该笔款项是陈某英赠与给陈某穗的。秦某涛与陈某英经济相互独立,陈某英支付的40万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陈某英予以否认。关于贷款的偿还:双方均认可房屋出租期间是用租金偿还银行贷款。涉案房屋由其母亲陈某英管理和偿还贷款,其银行存折在陈某英处,其给付陈某英钱款后,由陈某英取款后偿还贷款。2008年1月4日至2008年4月2日期间共计偿还贷款75073.77元,至此涉案房屋的全部贷款清偿完毕,秦某涛认可陈某穗支付了73775.62元的贷款,并且表示该笔钱是陈某英生病后,陈某英让陈某穗偿还的,是陈某穗应尽的赡养义务。除此之外的房屋贷款,也是陈某英从自己账户取款后存入陈某穗的还款账户的。另,陈某穗在另案中起诉秦某涛,要求其腾退涉案房屋。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请求。裁判结果陈某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秦某涛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至秦某涛名下。房产律师点评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秦某涛、陈某英与陈某穗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秦某涛、陈某英与陈某穗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借名买房的相应合同,但是鉴于陈某英与陈某穗之间的母女关系,双方未签订合同尚属可以理解。从买房的理由及首付款的支付情况来看,陈某穗所述其在国外收入较高,故想在北京买房,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是陈某英支付的,故陈某穗陈述的买房理由与实际付款情况存在矛盾,而秦某涛所述借名买房系因军人身份及信贷政策所致,尚属合理。陈某穗表示陈某英支付的首付款并非其与秦某涛的夫妻共同财产,秦某涛予以否认,陈某穗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秦某涛与陈某英结婚多年,陈某英支付的款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对陈某穗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结合涉案房屋是由陈某英管理、居住,购房手续亦在陈某英处等事实,法院认为秦某涛、陈某英与陈某穗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合同关系。陈某穗支付的剩余房屋贷款不能改变借名购房的事实。鉴于陈某英已经去世,秦某涛起诉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法院予以支持,但不代表该房是秦某涛的个人财产。陈某穗在涉案房屋中的权益可通过继承纠纷解决。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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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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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名下房屋一方亲属居住对方能否起诉腾房
    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腾退原告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请求判令两被告按照每月9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2004年9月一次性全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该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配偶孙某慧。2018年1月,孙某慧将房产权利人登记变更为原告秦某辉。孙某慧为孝敬母亲,取得该房产后,一直让其母亲周某娟在此居住养病,直至母亲2016年去世。母亲周某娟去世后,孙某慧妹妹孙某涵、孙某聪于2017年1月至今居住在该房产内,拒不腾退,并于2018年以借名买房之诉、2019年以确权之诉等恶意诉讼阻拦原告与配偶要求两被告腾退房产的诉讼主张。现孙某涵、孙某聪的借名买房与确认之诉二案二审均被法院裁判驳回。孙某涵,孙某聪均有自有产权房的情况下,还侵占原告房产,并以恶意诉讼,拖延原告主张腾退房产的诉讼已达三年。请法院支持原告,保护其物权,判令二被告腾退原告房产,并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孙某涵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根据购房的实际出资情况和孙某慧的产权证明,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完全是合理合法的。涉案房屋实际上出资是母亲周某娟和孙某涵。被告孙某涵已经将这个房款给够了他们,所以孙某慧才在购房后10天,2014年10月1日,分别给母亲和孙某涵写下了一份房屋产权证明。明确写的是以孙某慧的名义购买了这个房屋,涉案房屋装修后,由孙某涵长期居住,产权等一切手续归母亲和孙某涵所有,孙某慧自动放弃产权,产权证由母亲周某娟保存,母亲周某娟和孙某涵有房屋处置权,特此证明,签字、盖章、日期、按手印都有。另外,从法院几次的生效判决书中,也可以看出来,因为原告上回也出示了。法院也都认可孙某慧作出的产权证明的行为,就是对房屋的处置安排,处置是她自愿作出的,这些处置行为应该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处置行为应该遵守承诺,履行约定。第二点,原告是通过受让其妻子的转让,取得的涉案房屋所有权,应该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首先转让人原告之妻孙某慧15年前就已经给被告出具了房屋产权证明,说房屋归被告所有,孙某慧就没有处分权了。诉讼期间,未经被告同意,孙某慧擅自处分房产,违反了不得擅自变更民事法律行为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其次,受让人原告从15年前购房开始,夫妻二人就将原告之妻孙某慧名下的房屋交给被告,也都由孙某涵和母亲一直居住占用,从未提出异议。在那个期间,原告秦某辉也没提出异议。根据已知的这一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原告作为受让人知道其妻子对房产没有处分权。被告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权,应当认定受让人秦某辉为恶意接受转让。第三点,原告与其妻具有主观恶意。转让人孙某慧擅自转让无效,在诉讼期间,为了达到其独占房产的目的,原告与其妻恶意串通,多次进行房产登记变更,损害被告合法权利。原告依据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起诉要求被告腾房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腾房要求,这是说腾房的这个问题,我们不同意,要求给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是根本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也是与事实完全不相符的。之前孙某慧在给母亲和被告孙某涵写下的产权证明书中,明确地写明了由孙某涵和周某娟长期居住,而且放弃涉案房屋产权,并且未要求任何费用。被告孙某聪辩称,首先我强调一下,就我们所住的这个房子,一直跟原告一点关系都没有。孙某慧写的这个证明已经很清楚了,因为原告和孙某慧是夫妻,有连带关系,为了躲避这个证明,原告又来一个诉讼。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孙某震(父亲,2004年去世)与周某娟(母亲,2016年去世)育有孙某慧、孙某涵、孙某聪。原告与孙某慧系夫妻。2004年10月1日,孙某慧书写了《房屋产权证明》两份(内容一致),内容为:“以孙某慧名义购买的宣武区一号三居室住房一套,装修后由母亲周某娟和孙某涵长期居住。产权等一切手续归周某娟和孙某涵所有。孙某慧自动放弃产权。等房产证下发后,由母亲周某娟保存。母亲周某娟和孙某涵有房屋处置权。特此证明。此房业主孙某慧,写于2004年10月1日(手印)。”2009年4月25日,孙某慧实际取得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涉案房屋的产权证。2017年7月31日,孙某慧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孙某慧、秦某辉共同所有。2018年1月30日,孙某慧、秦某辉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秦某辉单独所有。秦某辉于2018年1月31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在本案立案之前,孙某涵在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孙某慧将涉案房屋赠与秦某辉的行为无效,并将房产证署名恢复原状一案,案件正在审理,直接影响本案重要证据的认定,故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2月21日,本院判决,该案的本院认为部分言明:“……涉案房屋购买后,孙某慧虽向孙某涵、周某娟出具了《房屋产权证明》,表示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孙某涵、周某娟所有,但秦某辉并未在该证明中签字确认,孙某涵也未举证证明秦某辉知晓并同意此事,故该证明对于秦某辉并无约束力,孙某慧一人处分涉案房屋的产权,应属无效……。”判决驳回了孙某涵的诉讼请求。孙某涵不服,提出上诉。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本院认为部分言明:“……孙某慧向孙某涵、周某娟出具过《房屋产权证明》,但作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的秦某辉并未在该证明中签字,孙某涵亦未充分举证证明秦某辉对此知悉并予以确认,且秦某辉事后不予追认,故上述《房屋产权证明》对秦某辉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涉案房屋共有人的孙某慧、秦某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权就共有房屋进行处置、分割,亦可进行经双方认可的处分及变更登记行为。故孙某涵上诉请求确认孙某慧将涉案房屋赠与秦某辉行为无效,进而将房屋署名恢复登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涉案房屋现由孙某涵、孙某聪居住使用,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腾房并支付房屋使用费。二被告表示自己是合理合法的居住在涉案房屋。裁判结果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孙某涵、孙某聪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中自己的物品腾空,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秦某辉。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某涵、孙某聪按照每月三千元(二人共计三千元)的标准,向原告秦某辉支付自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房产律师点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系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故原告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之妻孙某慧虽曾写有《房屋产权证明》,但该《房屋产权证明》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确定,对原告秦某辉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要求二被告腾退涉案房屋,二被告应予腾退。由于二被告占用原告产权房屋没有合法依据,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物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占房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在发律师函之前曾向二被告主张过房屋占用费,二被告表示知道原告主张房屋占用费是在收到律师函前后,故法院确定二被告自2019年12月3日收到原告律师函之第二日起,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对原告在此日期之前房屋占用费的给付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系亲属,二被告在使用涉案房屋时,双方没有明确房屋占用费的支付问题,原告亦不能证明在发律师函之前曾向二被告经积极主张支付房屋占用费,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9年12月3日之前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房屋占用费的具体标准,法院酌情予以判定。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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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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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购房时父母与子女均有出资登记父母名下房屋归属纠纷
    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赵某英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过户至赵某英以及姜某珊名下,由二人共同共有。事实和理由:2000年11月23日,赵某英和姜某珊登记结婚,结为夫妻,现姜某珊已起诉离婚,但双方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姜某珊系白某慧和姜某鹏之女。2012年10月,赵某英和姜某珊夫妻二人感情很好,夫妻二人和姜某珊父母也相处融洽。赵某英和姜某珊通过北京B公司从原房主金某达处购买了涉案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2年10月26日,姜某珊和原房主通过中介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双方还和中介公司签订了《居间服务协议》、《服务说明书》等,并依约向原房主支付了定金和购房款,原房主也给姜某珊出具了定金及房款收条。在正式过户前,因赵某英和姜某珊尚未腾出购房指标,遂借用姜某珊母亲白某慧之名,白某慧同意借名后,和原房主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名义上过户到赵某英、姜某珊指定的白某慧名下。过户完成后,涉案房屋的房本也交由实际所有权人赵某英保管、持有、办理抵押贷款等。就借用白某慧之名购买涉案房屋事宜,姜某珊本人也亲笔写了书面声明予以确认,各方对涉案房屋实际归赵某英和姜某珊所有本无异议。现因姜某珊婚内出轨,姜某珊起诉离婚,姜某珊之父母遂不顾客观事实,向贵院提起返还原物之诉,要求赵某英返还持有保管的涉案房屋房产证,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意图明显。在返还原物之诉庭审结束后,白某慧,姜某鹏一方提出涉案房屋产权由姜某珊和赵某英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赵某英答应后,白某慧一方又反悔,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二被告辩称:不同意赵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赵某英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其的父母作为出资一方,也应当参与庭审。姜某珊述称:不同意赵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公公婆婆对涉案房屋也出资了,也应当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利。法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姜某珊系二被告之女,赵某英与姜某珊于200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姜某珊之父母。2019年姜某珊曾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本院驳回了其的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姜某珊在国外起诉赵某英要求离婚,在赵某英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离婚判决。涉案房屋于2012年12月14日登记至白某慧名下,为其单独所有。2012年10月26日,姜某珊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金某达(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姜某珊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即涉案房屋),成交价为366万元。同日,姜某珊与金某达以及北京B公司(居间人)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服务说明书》。2012年10月26日,金某达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姜某珊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2年11月5日,金某达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姜某珊汇款定金530000元;2012年11月28日,金某达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姜某珊交来购房首付款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2012年12月7日,金某达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姜某珊交来购房首付款伍拾万元整(500000元);2012年12月13日,金某达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购房款壹佰叁拾叁万元整(1330000元),上述房屋款已全部结清。2012年12月14日,金某达作为甲方(出卖人),姜某珊作为乙方(买受人),北京B公司作为丙方(居间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买卖坐落于朝阳区一号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现乙方拟变更新产权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约定如下:一、应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将房屋的权属过户至乙方指定人员名下。乙方指定人员为:白某慧;同意以送白某慧作为购买人办理网上签约备案,乙方保证已经征得白某慧的同意并且乙方仍应按本合同及相关协议履行义务。如需撤销网上签约备案,则乙方负责与白某慧联系办理撤销事宜,如造成甲方或其指定人员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二、乙方承诺:若乙方于新产权人之间出现纠纷,由乙方承担,与他方无关。庭审中,赵某英提交2017年2月9日姜某珊书写《离婚协议》一份,上载明:......现二被告居住的涉案房屋购房款366万元,购买该房屋出资人为原告母亲邹某静出资138万元整,姜某珊母亲白某慧出资150万元整,剩余购房款以及其他费用均由当时原告以及第三人共同出资。因北京市购买房屋二套房限购政策限制情况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姜某珊母亲白某慧名下,现在此次离婚协议中经原告、姜某珊及双方父母共同友好协商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在此次原告、姜某珊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该房屋归男方所有,以后上述相关人员承认该房屋分割明确永不反悔......该离婚协议后附《附件》两份,附件一为姜某珊出具的《道歉信》,载明因姜某珊在婚姻期间婚内出轨,向无过错方即原告道歉;附件二为姜某珊出具的《一号房屋实际购买情况和离婚后放弃该房屋产权和利益声明》,载明购房涉案房屋时用男方父母邹某静(男方母亲)出资人民币138万元,女方父母白某慧(女方母亲)出资150万元,剩余部分由男女双方共同出资,由于北京市住房限购政策当时由上述几方出资人友好协商产权登记在女方母亲白某慧名下。现因本人在与男方婚姻中婚内出轨导致婚姻破裂,现本人姜某珊在此声明在没有任何威胁并自愿的前提下放弃该房屋产权利益,在此次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自愿(将)该房屋过户补偿男方,永不反悔。庭审中,赵某英提交涉案房屋自2013年-2015年期间的物业费缴费凭证,用以证明其和姜某珊是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经询,现涉案房屋现由二被告实际居住。涉案房屋购房合同以及购买凭证、契税完税证明等材料原件均在赵某英处留存,涉案房屋产权证在二被告处留存。裁判结果被告白某慧、被告姜某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赵某英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办理转移登记至原告赵某英、第三人姜某珊名下,由该二人共同共有。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赵某英提交的涉案房屋购买合同、姜某珊与白某慧就涉案房屋产权人变更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出卖人出具的购房款相关收条、姜某珊手写《离婚协议》及《关于一号房屋实际购买情况和离婚后放弃该房屋产权和利益声明》、赵某英所持涉案房屋购房合同以及购买凭证、缴费凭条等在案证据综合显示,赵某英与姜某珊系涉案房屋实际共同购买人,涉案房屋系其二人婚后共同购买,但由于当时限购政策故将房屋登记在姜某珊之母,即本案被告白某慧名下。就二被告辩称系其与赵某英、姜某珊夫妇、赵某英父母夫妇合资购买涉案房屋,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后续补充协议的签订情况来看,并无证据显示二被告、赵某英以及姜某珊、赵某英父母三方具有共同合资购买涉案房屋的合意。赵某英父母、二被告可就实际出资另行向赵某英、姜某珊主张权利。现根据赵某英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与姜某珊系涉案房屋的真实购房人,被告白某慧系出名人,就涉案房屋,赵某英、姜某珊与白某慧之前形成借名买房关系。现赵某英与姜某珊依照中国法律规定尚未离婚,故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二人共同所有。赵某英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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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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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亲买房登记子女名下后可以起诉要回吗
    请求:1、判令依法确认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无北京购房资格,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出资以被告名义全款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户房屋,后过户于被告名下,购房合同、付款凭证、不动产权证归原告持有,房屋权益由原告享有。购房前原被告双方约定所购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供被告在京工作期间居住,被告无处分权,为避免被告擅自出卖、抵押、增加其他产权人,被告在取得产权证后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以确保原告所购房屋财产安全。被告取得产权证后违反购房前将涉案房屋抵押于原告名下的约定,拖延至今未与原告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并在之后委托中介欲出售房屋,对原告财产形成了巨大风险。为确保原告财产不受侵害,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周某昊辩称,案涉房屋系原告为被告购买的婚房,是赠与合同关系,而非“借名买房”,房屋实际所有人应为被告周某昊,理由如下:原告为被告购买了案涉房屋作为婚房。被告实际使用和控制该房屋,因此被告系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2、原告主张其系借被告名义购买的房屋,但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借名买房协议,也无任何授权文件,双方无关于借名买房的任何约定,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关于案涉房屋系原告赠与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的两个亲姑姑和亲叔叔均可以证明:案涉房屋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婚房,作为年轻时离婚给孩子造成伤害的补偿,是经过全家人商讨后的决定,不存在代持问题。此外,在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里也可以看出,案涉房屋系原告给被告购买的房产。4、原告周某聪不具有购买本案所涉房屋的购房资格,如果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将规避了北京市购房的限购政策。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该房屋所有权应该归被告所有,原告的出资行为的性质不能够确定,可能是赠与、也可能是借贷,但是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而是一种基于父子关系的赠与法律关系,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周某昊系周某聪与前妻所生之子。周某聪与前妻离婚后,周某昊随周某聪共同生活。2016年1月21日,周某昊(买受人)与案外人(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周某昊购买案外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房屋税后总成交价为人民币10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周某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支付购房款1000万元,案外人将该房屋交付给周某昊。2016年5月4日,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周某昊名下,过户税费106.49万元由周某聪支付。该房屋先由周某昊居住,后由周某昊对外出租。2019年,周某聪曾两次起诉周某昊。第一次起诉时,周某聪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后该案因周某聪未交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第二次起诉时,周某聪要求周某昊依照约定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周某昊返还其购房投资款1000万元、过户税费106.49万元、投资收益即房屋溢价400万元,共计1506.49万元,后该案再次因周某聪未交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前述第二次诉讼庭审中,周某昊申请周某聪的父亲周某鹏到庭作证,周某鹏作证称:其孙子周某昊从小跟奶奶一起生活,周某昊到北京工作后,周某聪就给周某昊买了套房子,房子买了以后,周某聪向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说周某昊没有处分房屋的权利,全家人都不同意。周某聪对周某鹏的证言不认可。本案庭审中,周某聪提交证人齐某(周某聪的同学)、陈某(周某聪的朋友)的书面证言并申请二位证人到庭作证,二位证人均作证称涉案房屋是周某聪出资购买的,因为周某聪没有北京市户口,没有在北京市购房的资格,而周某昊有购房资格,故以周某昊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周某聪与周某昊购房前口头约定,房屋购买后需要抵押在周某聪名下,周某昊当时同意,后来不同意了。周某昊对二位证人的证言不认可。另,周某聪提交其与周某昊的微信交谈记录,显示:2017年2月26日周某聪要求周某昊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手续,次日周某昊同意和周某聪一起去做抵押。之后,周某昊未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周某聪。裁判结果驳回周某聪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某聪主张涉案房屋系借用周某昊的名义为自己购买的,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周某昊就借名买房一事达成合意,双方就借名买房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即使周某昊在购买涉案房屋后,曾经在周某聪的要求下同意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周某聪,但此种约定只能证明周某聪希望通过在涉案房屋上设定抵押权的方式限制周某昊对该房屋的处分,并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应归周某聪所有。综合以上分析,结合周某聪父亲周某鹏的证人证言以及周某聪与周某昊系父子关系的事实,法院对周某聪主张的涉案房屋系借用其子周某昊名义购买,实际产权人为周某聪的主张无法认可。周某聪以此为由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克孜勒苏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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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先打官司后付费的律师事务所服务范围
    户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从案件分析、证据收集到法庭代理,全方位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经济纠纷:包括金融借贷、投资理财、保险理赔等各类经济领域的争议。律师将针对具体案件情况,提供针对性的法律建议,并代理客户进行诉讼或仲裁程序。刑事辩护是律师事务所的重要服务领域之一。对于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律师将全力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包括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帮助、审判阶段的辩护代理等。通过深入分析案情、收集有利证据、提出合理辩护意见等方式,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同纠纷:各类合同(如买卖合同、服务合同、劳动合同等)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律师将协助客户分析合同条款、评估法律风险、制定解决方案,并代理客户进行诉讼或仲裁程序。除了诉讼代理服务外,上海先打官司后付费的律师事务所还提供一系列非诉讼法律服务,如法律顾问、法律风险评估、合同审查与起草等。这些服务旨在帮助客户预防法律风险、优化业务流程、提升管理效率。部分律师事务所还可能提供一些特色服务,如债务追索、资产保全、执行代理等。这些服务旨在为客户提供更加全面、细致的法律支持,帮助客户解决各种复杂的法律问题。上海先打官司后付费的律师事务所服务范围广泛,涵盖了民事、商事、经济、刑事等多个法律领域。通过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和代理服务,律师事务所致力于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降低客户的诉讼风险和成本。在选择此类服务时,客户应充分了解律师事务所的资质、经验和专业能力,以确保获得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克孜勒苏律师-周运柱律师 周运柱律师
    2024-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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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先打官司后付费的律师经验
    取得一定成果后再支付律师费用。二、具体费用与标准费用标准:费用标准因案件性质、复杂程度、标的额大小及律师资历等因素而异。一般而言,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可能按照标的额比例收费,而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则可能按件计酬或计时收费。在风险代理或胜诉再付费的情况下,律师费用可能包括基础费用和胜诉提成两部分。基础费用用于覆盖律师在案件初期的基本投入,而胜诉提成则根据案件胜诉的实际情况确定。三、律师经验与专业能力专业能力:提供“先打官司后付费”服务的律师通常具备较高的专业能力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他们能够准确评估案件胜诉的可能性,为客户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和策略。风险意识:提供此类服务的律师还需要具备较强的风险意识。他们需要在案件初期就充分评估案件的风险和难度,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以降低败诉风险并确保客户利益最大化。评估风险:客户在选择此类服务时,应充分评估案件的风险和胜诉把握。对于胜诉把握不大的案件,建议谨慎选择此类服务以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上海存在提供“先打官司后付费”服务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客户在选择此类服务时,应充分了解其费用标准、专业能力、案例经验及注意事项等方面的信息,以做出明智的选择。
    克孜勒苏律师-周运柱律师 周运柱律师
    2024-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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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遗嘱继承官司的焦点
    遗嘱的见证程序是否存在瑕疵,打印遗嘱中遗嘱人和见证人是否在每一页签名,录像遗嘱是否记录了遗嘱人及见证人的影像和声音等。根据北京二中院的调研数据,无效遗嘱中近七成因不符合形式要件而被确认无效。遗嘱人的遗嘱能力:遗嘱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是影响遗嘱效力的关键因素。如果遗嘱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患有精神类疾病,其订立的遗嘱可能因遗嘱能力欠缺而被认定无效。遗嘱内容的明确性:遗嘱内容应当具体明确,避免产生歧义。如果遗嘱内容含糊不清,可能导致无法按照遗嘱执行遗产分配。遗嘱中应明确列出遗产的种类、数量、分配方式等具体信息,以减少执行过程中的争议。继承人的权益保护:在遗嘱官司中,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是法院的重要任务。法院需要审查遗嘱是否侵犯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如是否剥夺了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等。遗嘱的撤销与变更:如果遗嘱人在订立遗嘱后撤销或变更了遗嘱,相关撤销或变更行为是否有效也是遗嘱官司的争议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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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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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员工试用期能否延长
    作为试用期。因此,试用期期限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且不属于公司和员工可以协商一致进行延长的内容。并且同一连续的劳动关系中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公司和员工在首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旦确定后,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约定。公司可以因员工的工作表现优秀决定提前结束试用期,但不可以随意延长。在实践过程中,如果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已经达到法定最长期限,公司对劳动者的工作能力不太满意,则需要确定是否进行解除,如最终公司仍决定继续留用的,则应按照转正后的劳动关系对待,用人单位更不能再以试用期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您的权益,我的责任。若您后续需要法律服务的话,可以联系吴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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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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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可否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答:不可以。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人,并不意味着其当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并没有规定追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因此法定代表人这一角色并不意味着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在承担责任方面,法定代表人个人和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两个主体。如果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因其职务行为或其他原因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则应当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
    克孜勒苏律师-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
    2024-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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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人作出执行担保可否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答:不可以。但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所谓的执行担保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人。比较常见的情况是在申请人和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的情况下,执行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1款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此,对于执行程序中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执行担保人,首先,其地位并非“被执行人”,而是“执行担保人”,更谈不上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其次,申请人不得申请追加执行担保人为被执行人,而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向执行实施法官提出申请,由执行实施法官执行该执行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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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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