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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绩效工资争议的裁决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绩效工资可以用人单位考核确定发放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案例索引】浙甬江北劳人仲案(2024)432号。【案情简介】申请人李某某述称:申请人于2018年7月15日左右被调入被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有在空白劳动合同上签过字,只有2023年5月9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在申请人处,其余的劳动合同签订后没有给过申请人。申请人从事精品技师工作;工资结构是底薪+提成,提成根据不同的安装项目单价*该项目安装数量计算而成。工资转账发放,申请人底薪由被申请人支付,提成由苏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已收到月工资基本上一万多元,有部分提成被无故扣除。现申请人仍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仲裁,请求如下: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2019年至2024年2月无故扣除的提成128761元。被申请人XXX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被申请人不存在扣发申请人绩效提成的情形。申请人与XXX某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存在双重的劳动关系,签订过劳动合同。申请人最初入职苏州某公司,于2018年7月被调到被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每月领取的工资基于其实际工作的工时成果,结合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绩效工资根据申请人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考核予以确定。申请人基本工资由被申请人支付,绩效工资由苏州某公司支付。申请人未提出过异议,仅仅在2024年3月份才提出对其当月的工资有异议。如申请人要主张,也应该向苏州某公司进行主张,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委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7月开始,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精品技师岗位工作,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资按月转账发放。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无故扣除其2019年1月至2024年2月的绩效工资(提成)128761元,已收到月工资基本上一万多元。被申请人称不存在扣发申请人绩效提成的情形,申请人领取的工资基于其实际工作的工时成果,结合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绩效工资根据申请人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予以考核确定。无双方互认的绩效工资计算方式和考核标准。双方陈述苏州某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均属于苏州某集团旗下的公司。【裁决结果】仲裁委认为: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有利证据,该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作如下分析:用人单位享有人事管理权。双方当事人对绩效工资的计算方式、考核标准等,如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绩效工资可以用人单位考核确定发放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无故扣除申请人绩效提成的事实,且被申请人认为其已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扣发申请人绩效提成的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请求主张,本委不予采信。综上,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XXX的仲裁请求。【笔者评析】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决正确。用人单位享有人事管理权。双方当事人对绩效工资的计算方式、考核标准等,如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绩效工资可以以用人单位考核确定发放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申请人称已收到月工资基本上一万多元。该工资金额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也不低于行业工资水平,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报酬的要求。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无故扣除申请人绩效提成的事实,且被申请人认为其已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扣发申请人绩效提成的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请求主张,仲裁委不予采信,合理合法。
    克拉玛依律师-杨孝业律师 杨孝业律师
    2024-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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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多位子女名下如何判断房屋归属
    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宣武区一号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诉讼过程中,赵某英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告赵某英与吴某文、吴某尚就北京市宣武区一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借名买房合同有效。事实和理由:赵某英与吴某聪系夫妻关系,育有吴某文、吴某尚二人。吴某文与秦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未育有子女。吴某聪于2016年2月4日死亡,吴某文于2015年6月25日死亡。2001年7月,赵某英借用吴某文、吴某尚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宣武区一号房屋。2002年房屋交付。赵某英将房屋装修后用于对外出租至今,租金一直由赵某英收取。2004年房产证下发,登记在吴某尚名下,由吴某尚与吴某文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房屋系赵某英借名购买,房屋也一直由赵某英占有使用收取相关收益,赵某英系实际权利人。综上所述,赵某英借用吴某文、吴某尚的名义购买了房屋,因吴某文去世,吴某尚、秦某霞有义务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辩称秦某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房屋属于吴某文的合法财产,应当按照遗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处理。原告与吴某文之间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原告也不具有借名买房的合理理由。原告将房屋登记在吴某文名下是将房屋对吴某文的赠与行为,且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吴某尚辩称,房屋是赵某英的房产,吴某文在世的时候都认可。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吴某聪、赵某英夫妇育有二名子女,分别为吴某文、吴某尚。吴某文与秦某霞于2009年8月21日登记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2001年7月7日,买受人赵某英与出卖人北京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签订《认购书》显示:赵某英认购一号商品房,认购金为1万元。同日,F公司收到交款人赵某英交纳的认购金1万元。赵某英出示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出卖人F公司,买受人吴某尚、吴某文,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一号房屋(以下简称商品房),房价款为756234元。赵某英出示的F公司收据显示:2001年7月15日F公司收到交款人赵某英支付的吴某尚、吴某文首付款680611元。诉讼中,赵某英称“2001年7月7日赵某英与涉案房屋签订了认购书,7月7日当天赵某英交纳1万元的定金,就是收据上交款人的名字。7月15号吴某聪和赵某英分别代吴某尚、吴某文名义签署了正式的商品房购买合同,并缴纳了680611元的购房款。”吴某尚称“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不是我签名”。秦某霞称“当时秦某霞与吴某文没有结婚,所以不知道”。2002年6月,赵某英办理了案涉房屋的入住手续,并对房屋进行装修,房屋从收房至今都没有由家人居住,一直到现在都是出租状态。2002年7月11日,赵某英补交了房屋尾款75623元,差额6080.7元。房产证写明:房屋共有权人吴某文,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吴某尚,共有权人所占份额二分之一。涉及产权证办理的所有费用都是赵某英交纳。吴某文在2015年6月25日死亡。吴某聪在2016年2月4日死亡。2018年4月23日,法院就原告秦某霞与被告赵某英、被告吴某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作出调解书,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继承人吴某文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的房产由被告吴某尚继承所有,被告吴某尚支付原告秦某霞房屋折价款七十七万三千六百一十七元;双方对此再无其他争议。本院针对借名买房约定等相关事项进行询问。赵某英称“首先是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因为是跟子女之间。在2001年赵某英去选房,相中了案涉房屋。签订了认购书,当时赵某英已经有房子,而当时正在拆迁,如果说在拆迁的时候,赵某英名下有其他的房屋,她可能会获得的拆迁利益会减少,她是出于这方面的一个考量,就把这个房子就先写在子女的名下。是赵某英与吴某文、吴某尚的约定。”裁判结果驳回赵某英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赵某英就其与吴某尚、吴某文之间存在关于案涉房屋借名买房约定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借名买房即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登记于吴某尚、吴某文名下的案涉房屋购房款及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费用均是赵某英支付,而基于与吴某文、吴某尚之间的母子、母女关系,赵某英的出资行为存在多种可能性,现并无赵某英与吴某尚、吴某文关于借名买房约定的证据,且借用两名子女的名义购买一处房产有违一般生活常识,故赵某英对案涉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但并不因此构成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综上所述,赵某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克拉玛依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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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子女借父母名义买房未还清贷款前可以起诉过户吗
    讼请求:1、请求判令秦某慧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张某文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秦某慧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文与秦某慧之子周某刚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24日育有一子。2013年初,张某文与周某刚决定购买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打算登记在张某文名下。因张某文当时没有购房资质,周某刚名下已经有房产,张某文对当时未婚夫周某刚及其家人出于完全信任,故将涉案房屋暂时登记在秦某慧名下。涉案房屋购房款全部由张某文的母亲林某娟出资,同时一直是张某文和其丈夫周某刚实际使用和管理涉案房屋。所有购房事宜均由张某文夫妇亲自办理,秦某慧仅在银行贷款面签时去签过字,其他购房事宜均没有参加。张某文多次与秦某慧协商,希望秦某慧配合将房屋登记回张某文名下或配合张某文将房屋出售,秦某慧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张某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秦某慧辩称,不同意张某文的诉讼请求。1、我方是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3、事实上,我方在购买涉案房屋之后,正是出于亲情和最起码的信任考虑,才将房屋管理全权交给张某文和周某刚夫妻二人的,因此,周某刚或张某文负有替秦某慧管理涉案房屋的责任;4、本案实际上是因为家庭内部矛盾而引起,意图侵占秦某慧及其家人财产,本案张某文的起诉目的同样在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查明2013年1月18日,秦某慧(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B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张某文主张与秦某慧之间有口头借名买房的协议,涉案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母亲林某娟代签,秦某慧当时并没有到场。秦某慧主张其本人到场签订合同。但双方均不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张某文主张2013年1月11日,其母亲林某娟交纳了购房定金5万元,2013年1月18日交纳了购房首付款164502元,当日,其丈夫周某刚交纳了购房首付款200000元且该200000元也是由林某娟转给周某刚,并提供相应银行流水予以证明。2014年1月27日,秦某慧(借款人)、周某刚(共同借款人)与T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借款960000元。2014年11月3日,北京B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载明收到秦某慧购房款共计404005元。2014年2月12日,北京B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载明收到秦某慧购房款共计960000元。2016年6月5日,北京M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秦某慧产权代办费等785元,收据上载明交款人为张某文。2016年6月5日,北京B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秦某慧公共维修基金17360元。2017年3月30日,张某文之夫周某刚交纳涉案房屋契税13640.05元,为涉案房屋办理完税证明。张某文主张2016年6月5日收房,且收房的全部手续由其本人办理,秦某慧并没有到场,且收房的相关文件原件均在张某文处,并提交办理不动产通知书、北京市业主一卡通、房屋交付验收小贴士、面接结算协议、住宅分户验收表、入住指南、住宅质量保证书、业主手册等予以证明。秦某慧认可其没有到场,但主张是其委托张某文和周某刚办理。2017年9月1日,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书。该不动产权证原件在秦某慧处。张某文辩称,因T银行要求必须本人到场才能交付不动产权证,当时已与秦某慧产生矛盾,故秦某慧不同意将不动产权证交付给张某文。另查,涉案房屋的物业费、水电燃气费、供暖费等均由张某文交纳,且相关票据等均在张某文处。秦某慧对此事实表示认可,但辩称因其不在国内故委托张某文和周某刚管理涉案房屋。另查,涉案房屋在收房之后便对外出租,且由张某文之夫周某刚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金交纳至周某刚账户。秦某慧主张有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是与其签署,并提交租房合同予以证明,同时主张有部分租金是直接打入其本人账户,后续才打入周某刚账户,由周某刚代为管理用于偿还涉案房屋贷款,并提交秦某慧与周某刚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2011年8月2日,秦某慧向周某刚共转账342874元。秦某慧主张上述金额为借款,并主张因上述借款,张某文、周某刚夫妇二人均同意以涉案房屋首付款及后续贷款还款的方式偿还借款。张某文对借款事实不认可,主张秦某慧与周某刚系母子关系,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对秦某慧主张以购房首付款及还贷的方式偿还借款的说法亦不认可。另查,涉案房屋的贷款除三笔外,均由周某刚、张某文偿还贷款。T银行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截止2020年11月16日,涉案房屋的抵押贷款仍剩余849057.27元未偿还。本案中,张某文之母林某娟、张某文之夫周某刚均提交声明,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张某文名下。庭审中,张某文提交其北京市购房资格核验结果,证明其具备购房资格。庭审中,周某刚(张某文之夫,秦某慧之子)作为证人出庭,其证明的内容均与张某文的主张相符。庭审中,秦某丹(秦某慧之妹)作为证人出庭,证明秦某慧转账给周某刚的钱系借款,周某刚曾向秦某慧称以交纳涉案房屋首付款及支付贷款的形式偿还借款。裁判结果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秦某慧协助张某文偿还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按揭贷款本息并配合解除在上述房屋设立的抵押权;二、在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后10日内,秦某慧配合张某文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转移变更登记至张某文名下。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名买房”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由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买房是一种典型的“名实不符”的行为。秦某慧主张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还款均是其子周某刚(张某文之夫)为偿还借款出资的,后续的收房及办理涉案房屋相关手续以及将涉案房屋对外租赁,均是秦某慧委托周某刚和张某文管理的。但秦某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周某刚对于借款事实并不认可,周某刚亦不认可替秦某慧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及贷款还款的事实,故法院对秦某慧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还款为林某娟、张某文及周某刚支付。同时,涉案房屋的收房手续、契税交纳、公共维修基金交纳等以及涉案房屋的物业费、水电燃气费交纳等也均为张某文和周某刚办理,相关票据原件也均在张某文处,对此秦某慧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此外,涉案房屋的租赁事宜,大部分由张某文之夫周某刚办理,相关租金亦支付至周某刚账户。秦某慧虽提交部分租房合同、租金支付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但仅能证明一季度的租金支付至秦某慧账户,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完全由秦某慧管理及实际产权人情况。综上,法院认定张某文与秦某慧之间的借名买房事实存在。现张某文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且林某娟、周某刚均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张某文名下,法院不持异议。因涉案房屋上仍有抵押权,张某文明确表示同意一次性偿还剩余未还贷款以解除抵押权,T银行表示同意,法院亦不持异议。故关于张某文请求判令秦某慧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张某文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克拉玛依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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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其他法院查封房屋起诉过户法院无法支持
    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成立,确认原告为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实际购房人;2、被告协助原告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或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舅妈。2010年初,原告向北京G公司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于原告名下已有两套房产,受银行信贷政策影响再购房时首付款比例及利率会有限制和调整,故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房。2010年2月,被告与北京G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原告向北京G公司支付首付款2330183元,按揭贷款1980000元由原告按月使用被告的银行卡向银行支付。2011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了收房手续,原告缴纳了维修基金等各项费用,并在被告的协助下于2013年4月25日领取产权证。该房自入住至今所有的物业费、供暖费等均由原告负担,相关合同、发票、缴费收据等也由原告持有。收房后,原告将该房出租,所得租金收益由原告收取。被告拒绝承认原告为实际购房人,并多次扬言出售房屋,企图霸占原告的房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是被告购买。房屋交付后,被告将该房出租,租金收益由被告所有。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借款关系,与购房行为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的舅妈。2010年,被告与北京G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北京G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房价款4310183元,首付款2330183元,按揭贷款1980000元。2010年4月2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H银行、保证人北京G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13年4月25日,被告取得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3年7月23日,被告与H银行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委托H银行代为申请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抵押权设立登记等事项。2019年12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贷款结清。诉讼中,本院查明房屋已经被其他法院司法查封,并有抵押。裁判结果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就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经法院至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被其他人民法院司法查封,并有抵押,因此该房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无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在房屋有查封、抵押的情形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待查封解除、抵押注销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克拉玛依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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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母亲去世父亲未经其他子女同意出售房屋有效吗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2015年5月15日被告张某文和张某君就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文与刘某玲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张某慧、张某涛、张某霖、张某英4名子女。被告张某君系张某涛之子。刘某玲于2014年7月1日去世。1998年,张某文与刘某玲承租的涉案房屋房改,原告和张某涛共同出资34175元购买了涉案房屋,之后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张某文名下。家庭协议约定原告占有涉案房屋2/3产权份额,张某涛占有一个11平米卧室产权份额。刘某玲去世后,2015年5月15日,张某文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将涉案房屋以出售的形式过户给张某君。张某文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未经原告同意属于无权处分,原告未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进行追认,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张某文、张某君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协议不存在,原告的出资属于亲属之间的帮扶赠与行为和借款行为。涉案买卖合同依法有效,不存在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权益的情况。原告应当为其出资购房款是其享有所有权的借名买房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答辩意见第一点就是家庭协议不存在,出资属于亲属之间的帮扶的赠与行为和借款行为。第二,合同应当依法有效,不存在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权益的情况。第三,原告应当为其出资购房款是其享有所有权的借名买房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涉案房屋是张某文单位在1998年分配给其租住的,其单位房改售房时张某文购买了该房屋的终身使用权,该款项是张某文的两个儿子以借款的方式交付的。2015年3月,应单位相关房产部门的要求,张某文补交了相应的款项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张某文自始至终没有表述过这个房子由两个儿子出资购买后,房屋所有权给两个儿子的任何意思表示。刘某玲去世之后,张某文和张某君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没有房款的给付,实际是赠与关系。2015年5月,涉案房屋过户到张某君名下,但该房屋现在是原告一家居住。2014年7月张某文的配偶刘某玲去世后,在世的继承人客观上没有分割房产,但是2015年过户时,张某文、张某涛、张某慧、张某霖都同意过户给张某君。且当时张某文让两个女儿张某慧、张某霖通知了原告,告知其再不赡养老人就将房屋过户给张某君。原告的配偶答复爱给谁给谁。这说明潜在的共有人达成一致意见,至少原告也没有明确的拒绝。所以过户之前是经过全体继承人明确告知的。张某文和张某君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在过户时,张某文向张某涛、张某霖、张某慧当面表示过。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某慧述称,原告对父母尽的义务少,在我母亲去世后,我父亲决定把房子过户给张某君,我去原告家告诉她这件事,但原告没在家,他爱人表示房子爱给谁给谁。第三人张某涛述称,我们当时同意把房子过户给张某君。买房子经过是我亲手办的,买的是居住权不是产权,产权是过户之前我们补交的钱。第三人张某霖述称:我们当时同意把房子过户给张某君。法院查明刘某玲与被告张某文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五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张某涛(本案第三人)、次子张某英(本案原告)、长女张某慧(本案第三人)、次女张某霖(本案第三人),被告张某君系张某涛之子。刘某玲于2014年7月1日去世。1998年12月20日,张某文与单位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张某文以33104元的价格购买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2年6月,涉案房屋登记至张某文名下。2015年5月4日,张某文与张某君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文将涉案房屋以1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君。2015年5月15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张某君名下。张某文、张某君均认可张某君并未向张某文支付对价,双方之间实际是赠与关系。现张某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确认张某文与张某君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庭审中,张某英主张涉案房屋是由其和张某涛共同出资所购买,购房时家庭成员协议确定由其享有涉案房屋2/3的产权份额,张某涛占有一个11平方米卧室的产权份额。张某文在刘某玲去世后,擅自处分涉案房产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涉案买卖合同无效。张某文认可涉案房屋是由张某英、张某涛共同出资所购买,但认为其与妻子刘某玲从未表示过要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张某涛和张某英,张某涛、张某英的出资与房屋产权无关,其家庭成员之间也不存在张某英对涉案房屋享有2/3产权的约定。张某英提交了一份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但该协议书上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张某文、张某君、张某慧、张某涛、张某霖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裁判结果被告张某文与被告张某君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产律师点评涉案房屋为张某文与刘某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购买该房屋时,张某英虽有出资,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文名下,张某英主张其对该房屋享有2/3产权的陈述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应为张某文与刘某玲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玲去世后,张某文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张某君时,虽征得了张某涛、张某慧、张某霖的同意并认可,但张某文、张某君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英知晓并认可张某文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张某文、张某君在明知张某英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的情况下,通过赠与的方式完成房屋产权过户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法院对张某英要求确认张某文、张某君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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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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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一方出售共有房屋离婚后可以起诉分割房款
    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某宏、林某向二原告支付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转让款8933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村委会分别将二原告及被告作为积极配合某拆迁工作的W村村民,给予相应的优惠购房指标,三人认购92.1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即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2012年12月31日该房屋由北京市昌平区W村民委员会发放了《房屋使用权证》,该房屋使用权人虽登记为被告,但属于原、被告三人的共有财产。2016年原告姜某与被告赵某宏因感情不合以离婚纠纷诉至法院,被告赵某宏在未经原告姜某及赵某鑫同意的情况下,与其母亲林某一起将某房屋出售给他人,房屋出售后所得房款134万元由赵某宏、林某二人取得,并未分配给二原告。赵某宏与林某对某房屋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人应共同将某房屋转让款中属于二原告的部分支付给二原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裁判。被告辩称被告赵某宏辩称:1、本案涉及的房屋没有产权证,实际上是租赁而来,根据当时政策规定,二原告及被告每人确实有20平方米共60平方米的优惠租赁指标,但当时原被告因没有钱而放弃租赁权,由被告的父母出资423879元租赁,因此,该房屋属于被告父母赵某峰、林某租赁,赵某峰、林某有权处分上述房屋,房屋出售款理应归赵某峰、林某所有,原被告无权分割;2、本案房屋的性质应当是公租房,当时村里村外的人均可随意租赁,没有限制,有优惠指标的按照每平方米3800元租赁,没有指标的按照每平方米5500元的价租赁,本案所涉房屋是92.18平方米,赵某峰、林某租赁房屋时也仅占用了原被告60平方米的优惠租赁指标。3、赵某峰、林某于2016年9月7日已将本案涉案房屋以119万的价格卖给了徐某,徐某将购房款支付给了赵某峰、林某。综上,原被告虽然有60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但原被告并没有出资租赁,而是由赵某峰、林某出资借名租赁,房屋应属于实际出资租赁人,房屋出售款理应归赵某峰、林某所有。况且,房屋已由赵某峰、林某出售,房屋出售款也在赵某峰、林某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转让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某峰、林某辩称:本案所涉房屋是没有产权证的,根据当时村里政策是以租赁的形式,当时原告二人和赵某宏每人享有20平方米优惠租赁指标,当时三人没有钱购买,放弃了租赁权。林某和赵某峰出资购买的,房款是423879元。一号房屋本身是由赵某峰、林某实际租赁。赵某宏和原告二人无权分割该房屋,房屋已经出售了,出售款已经归赵某峰、林某所有,该房屋面积是92.18平方米。而赵某宏一家也只是享有60平方米。该涉案房屋是林某和赵某峰出资租赁的,二人是实际租赁人,出售款应该归赵某峰夫妇所有,赵某宏和原告二人无权享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法院查明赵某峰与林某系夫妻关系,赵某宏系二人之子。赵某宏与姜某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赵某鑫,2017年二人经法院判决离婚,赵某鑫由姜某抚养。2011年7月29日,因积极配合某拆迁工作,赵某宏、姜某、赵某鑫每人享受到北京市昌平区W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W村民委员会)公租房2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每平方米成本均价3800元。赵某宏作为家庭成员代表在W村公租房购房登记表上进行了签字,认购一套二居室房屋,总价款423879元,建筑面积92.18平方米,由W村民委员会发放房屋使用权证,房屋坐落北京市昌平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016年上述房屋使用权证上的房屋使用权人由赵某宏变更为赵某权。2017年在姜某诉赵某宏离婚纠纷案件中,赵某宏称一号房屋购房款来系由自己父母支付,售房款129万,偿还父母借款100万,剩余售房款已经花光。姜某称购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本院作出判决书,认为一号房屋中有姜某与赵某宏女儿赵某鑫的相关权益,不宜在双方离婚纠纷中予以处理,应另行解决。故最终未在离婚纠纷中处理一号房屋。本次庭审中,赵某宏、赵某峰及林某称涉案房屋系由赵某峰、林某夫妇实际购买,姜某、赵某鑫及赵某宏无权分割该房屋,房屋出售款应归赵某峰及林某所有。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以下证据:刘某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2张(复印件)、客户回单及收据四张。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明目的。被告赵某宏在本次庭审中称一号房屋出售价格为119万元,其中97万元为转账,剩余系给付现金。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居间合同》一份,记载赵某宏(甲方)将一号房屋出售给徐某(乙方),双方同意房屋成交价格为119万元,签定合同当日,徐某交纳购房定金5万元,徐某在2016年10月20日前将全部房款交于赵某宏。林某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代赵某宏在甲方处签字。徐某在乙方处签字。2、林某名下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记载2016年9月21日徐某向林某转账47万元,2016年9月23日徐某向林某转账50万元。姜某及赵某鑫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与赵某宏在离婚纠纷中所述的售房价款不一致。原告提交一份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郭某的通话录音,徐没某称自己是中介的,介绍了某房屋买卖,一号房屋卖给自己的售价是一百一十多万,赵某权是从自己手里买过去的。原告还提交一份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赵某权的通话录音,赵某权称一号房屋是从郭某处购买。裁判结果一、被告林某、赵某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姜某、赵某鑫房屋折价款793333元;二、驳回姜某、赵某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家庭成员间共同生活关系终止的,应当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公平合理的分割。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如何认定房屋的出售价格;二是房屋究系赵某宏、姜某及赵某鑫共同共有还是林某、赵某峰借名购买;三是如原告诉请成立,应当由谁给付相应折价款,法院就上述三个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争议焦点一是如何认定一号房屋的出售价格。本案中,赵某宏提交《房屋交易居间合同》,载明林某作为代理人将一号房出售给徐某的价格为119万元,并提交徐某与林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在房屋交易居间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徐某向林某共转账两笔计97万元。在姜某、赵某鑫提交的郭某通话记录中,郭某称一号房屋是以110多万元卖给自己,自己又卖给赵某权,而与赵某权通话记录中,赵某权亦称一号房屋是从郭某购买。姜某、赵某鑫虽不认可赵某宏所提交的证据,但结合姜某、赵某鑫提交的录音材料,能够证实赵某宏是先将一号房屋出售于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又将一号房屋出售给赵某权,并由赵某宏在W村民委员会将一号房屋使用权证上的房屋使用权人变更为赵某权。赵某宏提交的交易居间合同记载售价为119万元,通话录音中徐某亦称价格为110多万元,两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虽然赵某宏在离婚纠纷中称一号房屋售价为129万元,但与上述证据内容并不相符,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一号房屋的出售价格为119万元。争议焦点二是房屋究系赵某宏、姜某及赵某鑫共同共有还是林某、赵某峰借名购买。本案中,一号房屋使用了赵某宏、姜某及赵某鑫的优惠购房指标购买,属于三人共有。现赵某宏、林某及赵某峰主张借名买房,应当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若不能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意思表示的,房屋应归共有权人共有。首先,经询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书面约定。其次,依常理,若双方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在购买一号房屋时便应当存在借名登记意思表示。而事实上,在赵某宏与姜某离婚纠纷中,赵某宏并未提及借名买房一事,仅是表示一号房屋的售房款用于偿还父母借款100万元。本次分家析产纠纷中,赵某宏否认此前说辞,与赵某峰、林某均称系借名买房,考虑到赵某宏已经与姜某解除了婚姻关系,赵某宏与姜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赵某宏的辩称不足以导致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名登记意思表示,故法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赵某宏、姜某及赵某鑫三人共同共有。争议焦点三是如原告诉请成立,应当由谁给付相应折价款。原告所诉系分家析产纠纷,一号房屋系由赵某宏、姜某及赵某鑫三人共有,现赵某宏将一号房屋出售,原告要求赵某宏给付相应转让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林某作为赵某宏的母亲,代理赵某宏出售一号房屋,但未将售房款给付赵某宏,原告要求林某支付相应转让款,亦属合理诉求,法院予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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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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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期间丈夫带走藏匿孩子,妻子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获支持
    诉讼中的夫妻一方为了取得子女的抚养权而抢夺、藏匿子女的情形屡见不鲜。这种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不仅会造成夫妻一方无法正常行使监护权,更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在存在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情况下,另一方可通过申请人格权侵害行为禁令的方式保障自身的权益。一、父母双方对于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58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任何一方不得侵害另一方的监护权。本案中,周先生与郑女士作为小周的父母,均平等地享有对小周抚养、教育和保护的监护权。现周先生擅自将小周带离并拒绝告知郑女士居住地址,阻碍郑女士正常抚养、探视小周,侵害了郑女士的监护权。二、人格权侵害行为禁令的适用范围包含监护权关于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编专进行了专章规定,明确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在关于人格权的法律规定中,并未明确列举监护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01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总则编和婚姻家庭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监护权利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是一种重要的身份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身份权利的保护,在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中亦规定了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三.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审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1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人格权侵害行为禁令是针对侵权人发出的一种行为禁止命令,是民事主体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的紧急情况下,通过预先性的保护,防止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7条规定了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该规定明确了法院作出人格权侵害行为禁令的两个审查条件,一是存在正在或者即将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二是合法权益存在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迫性。
    克拉玛依律师-张义律师 张义律师
    2024-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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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身保险合同中,身故保险金是否需要清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
    克拉玛依律师-练昌沛律师 练昌沛律师
    2024-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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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北井陉:巡回审判进山村 普法宣传绘“枫”景
    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服务,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积极开展巡回审判活动,深入城镇社区和农村街道、田间、地头、农户开庭办案。6月24日上午,该院环资人民法庭审判团队顶着30多度高温,走进微水镇栾家窑村巡回审理一起离婚纠纷案。原告王某(女方)患有先天性严重疾病,与被告陈某(男方)登记结婚25年,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14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由于原被告均年已花甲,且都有疾病,行动不便,到庭参加诉讼困难。为了方便老人,减轻诉累,环资法庭决定到被告所在村开庭审理此案。临时审判庭设在村委会院内,办公楼前拉起“井陉县人民法院巡回审判”的横幅,正中悬挂上庄严的国徽。搬来桌子、椅子搭建起审判台,审判员、书记员居中,前方左右两侧设置了原告、被告席。法槌敲响,法官宣布开庭后,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按照法定程序,法官认真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意见,围绕争议焦点开展法庭辩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并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分别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按印后,法官当场制作并送达调解书,双方和平分手。巡回审判庭虽然简陋,但所有环节井然有序。婚姻家事纠纷连接民生,关系民心。庭审结束后,环资法庭巡回审判团队还就婚姻、家庭等方面的问题,开展了专题普法宣传,并耐心解答群众咨询,加强源头预防化解矛盾,充分发挥了“以案普法”的作用,起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效果,实现公平正义看得见、服务群众零距离、司法为民心贴心、审调结合睦乡风。
    克拉玛依律师-仁和万国成敦毅律师 仁和万国成敦毅律师
    2024-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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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孩子因父母闹离婚患抑郁症,父母能否“破镜重圆”?
    可能只在顷刻之间。6月21日,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法院赵湾人民法庭调解了一起离婚纠纷,成功挽救了一个濒临破碎的家庭。丈夫张某当场写下保证书,妻子李某同意再给丈夫一次机会,双方解开心结、和好如初。李某和张某于1998年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结婚多年夫妻感情深厚。近年来,夫妻俩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矛盾愈演愈烈,尤其是在张某喝酒后,经常和李某争吵,李某心理上受到伤害,便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赵湾法庭受理该案后,第一时间联系李某和张某,趁送达文书时,组织双方到法庭沟通,决定先让双方倒一倒婚姻中的“苦水”。通过两人的叙述,承办法官判断,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无法调和的矛盾,只是在一些日常琐事上缺乏沟通。法官认为,两人相识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基础好,不应当草率离婚,遂分别采用“面对面”和“背对背”的方式,开展调解工作。承办法官还了解到,二人的孩子因为父母要离婚患上了抑郁症,另一个孩子目前正在读大学。经过承办法官从家庭、子女角度的耐心劝解,张某清楚认识到自己的过错,明白其酒后的行为对家庭、妻子造成了伤害。张某表示对妻子和孩子充满愧疚,为表明改过决心,张某当庭写下保证书,承诺改正自己的缺点,不再酗酒,并多关心家庭、孩子,多和妻子沟通。鉴于张某真诚悔过,且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没有不良恶习和其它原则性过错,李某表示,愿意给张某一次机会,同时,也承诺以后遇到问题会与张某积极沟通,共同为孩子创造一个美好稳定的家庭环境。夫妻俩重归于好。执子之手、与子偕老,是天下所有夫妻的共同愿望。但是爱情和婚姻,从来都不是童话里的完美故事。婚姻中充满了“柴米油盐”的琐事,但正是这些琐事的磨炼,才让婚姻生活变得更加坚韧、弥足珍贵。许多离婚纠纷只是因为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关系僵化,夫妻双方应该相互扶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主动沟通交流,这才是幸福婚姻生活的“正确打开方式”。
    克拉玛依律师-仁和万国成敦毅律师 仁和万国成敦毅律师
    2024-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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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开会时辱骂同事,公司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吗?
    某的诉讼请求。2023年1月27日,王某入职A物业公司。入职后,王某多次怀疑遭到了某同事的故意针对。在某次物业例会上,A公司通报了王某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王某认为,这又是同事在故意找茬使绊子,便在开会时辱骂同事,会后仍追至同事办公室继续辱骂。之后,A公司向王某出具了《处罚决定书》,载明王某未按上级交办工作标准及要求,完成工作、上班睡觉,违反《员工手册》及《奖惩管理制度》,且会议中对同事等进行言语辱骂,属于重特大过错行为。基于以上事实,公司与其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王某称,这是A公司有预谋的迫使其离职的手段,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进行赔偿。A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王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辱骂他人,并提交了《员工手册》、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佐证。丰台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员工手册》中明确载明,辱骂攻击同事属于重特大过错行为,公司有权追究经济责任、赔偿损失、解除劳动关系。王某认可《员工手册》签收单上为其签字,表示A公司并未向其发放《员工手册》,但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且A公司亦在工作群内展示《员工手册》内容,王某亦认可其在工作群内。因此,可以看出A公司已就《员工手册》内容通过多种方式明确告知公司员工,故对于王某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视频显示王某确有辱骂同事的行为,故A公司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据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该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接受裁判结果,目前,该案已生效。法官释法规章制度作为企业内部的“法律”,对内部员工的行为具有约束、指导作用。如果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员工的禁止性行为,且经过民主程序、公示公告的,员工已明确知晓此类规范,本着诚实信用和忠实义务的基本原则,员工理应遵章守则,规范自己的言行。同时,辱骂他人有违社会主义善良风俗,有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纵使规章制度中未对恶意辱骂他人进行规定,尊重他人亦属于劳动者应当具备的基本价值素养。在此情形下,公司有权解除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员工的劳动合同,并无需承担补偿或赔偿义务。法官提示《员工手册》不仅用于约束员工的行为,也用于维护员工自身的合法权益。劳动者有义务遵守《员工手册》,并应当善用《员工手册》,正确维护自己权益,避免意气用事,造成严重后果。本案庭审过程中,法官发现《员工手册》中明确载明,员工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综合管理部门检举投诉,在有必要时可以直接向总经理进行申诉,但经询问,劳动者并未通过上述途径捍卫自身权益。此外,《员工手册》已规定,在上述方式无法有效维权时,劳动者可以收集证据,通过用人单位的工会或者当地的工会组织请求帮助。法官提示广大劳动者,发生纠纷要冷静处理,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要采取过激行为,作出不理智的举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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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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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案”巧解 邻里“冰融”
    人民法院城东法庭庭长王正超联合驻庭调解员,成功化解了一起相邻权纠纷,于法于情于理,均使得双方心服口服。原告刘某、被告辛某系同村村民,耕地相邻。2022年冬,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各自将自己耕地上的苗木全部砍伐清除,耕种粮食作物。2023年春,原告将树木全部砍伐清理,但被告却拒不清理树木,严重影响原告种植农作物,致使原告的3亩多玉米大量减产,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武陟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与原告相邻耕地上种植的树木清除,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城东法庭庭长王正超受理案件后,深入了解案情,得知原、被告不仅是同村村民,耕地相邻,而且被告已年逾八旬,双方曾经的关系也较为融洽。为了实质性化解纠纷,减轻群众的诉讼负担,法官在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后,决定展开庭前调解,并联合驻庭调解员合力解决纠纷。但调解伊始便陷入僵局,原、被告的情绪都较为激动,双方一时争执不下。法官和调解员并未放弃,先是安抚双方的情绪,耐心倾听双方意见,并借助村委的力量协同开展调解工作。一方面从邻里和睦的角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心理疏导和情感交流,引导他们换位思考;一方面从法律层面为双方释法,逐渐消除了双方当事人的隔阂,增进了彼此的理解和信任。6月20日,经过法官和调解员多次沟通协商,双方当事人终于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同意被告赔偿其500元,视为此案了结。被告在调解当日将赔偿款履行完毕,原告也向法院申请撤诉,双方冰释前嫌,握手言和。近年来,城东法庭牢固树立“小案事不小、小案不小办”理念,将实质解纷融入案件办理的全过程,用心用情推动案结事了人和,赢得了辖区群众的广泛赞誉。
    克拉玛依律师-仁和万国成敦毅律师 仁和万国成敦毅律师
    2024-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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