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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人有限公司中,股东提供自己的审计报告,能证明其财产独立性而免责吗?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案情简介原告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原煤购销合同》,为保证合同正常履行,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300000元保证金。期间,被告按约支付了部分款项,仍欠原告货款7957795.12元未付,且未退还保证金。据工商登记显示,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是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后原告起诉两被告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被告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返还投标保证金。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明确,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对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争议的关键在于两被告之间的财产是否具有独立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要依法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且应由股东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具有财产独立性。本案中,被告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的证据,也即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未依法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形成于诉讼期间而非正常年度的审计报告,属于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公司财务状况,故起不到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客观效果。其次,本案中,被告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自身作出的审计报告,只能证明其作为股东的公司相关财产情况,无法证实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财产是否具有独立性的事实。综上,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故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货款7957795.12元及利息,被告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律师说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控制权的集中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更容易出现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因此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作出了特别规定。审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案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举证责任倒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一人有限公司中,公司财产是否与股东自己的财产独立,需要股东举证。如果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自己财产独立,股东就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在债权人提供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据后,应当由公司及股东证明其双方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因为公司内部的账目、财务等私密性较强,其他人难以获得真实有效的信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能够平衡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负担,更显公平。二、股东财产独立性证明要件。一是依法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该年度审计报告的形成需要严格按照每年终末的时间来形成。例如:形成于诉讼期间的属于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公司财务状况的情形。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该法条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提供或者未按要求依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则会被认定为其未能履行法定义务,自然也就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并形成年度报告。但依法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只是证明股东财产独立性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本案中,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若想证明其与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需要提供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而不是仅提供其自己的审计报告。二是人员、管理和财产独立的证明。例如提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子公司)及其股东(母公司)债务存续期间的母、子公司的职工社保明细,证明双方不存在人员、管理和财产的混同,是可以的。三是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及独立经营场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供验资报告证明出资到位,并提供其独立的财务制度,以及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的证明材料。股东作为独立的公司,也应当有自己的财务制度和经营场所。当然了,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够提供每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验资报告,即使与股东办公地址或者人员出现混同,也属于财务混同。综上而言,对于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财产独立,依法按照要求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至关重要。三、确保独立经营。司法实践来看,如果为了避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的人格混同,则双方要保持必要的边界感,股东不能过度干预甚至控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和发展。简言之,就是要依法依规经营公司。
    酒泉律师-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
    2024-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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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登记在家庭成员个人名下的财产按个人财产还是按家庭共同财产来认定和执行?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案情简介孙小某系孙某之子,尚未结婚成家,与父母共同生活,亦未与父母协议分割家庭财产。2019年,孙某驾车与段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段某的亲属将孙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判决生效后,孙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段某的亲属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停放在孙某家门口、登记在孙小某名下的大众轿车一辆,孙小某主张该轿车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系其个人财产,其父孙某并非车辆所有人,遂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孙小某的主张不成立,依法裁定驳回孙小某提出的异议请求。孙小某不服,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扣押。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或查封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是该标的的权利人,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全体或部分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的财产共同共有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孙小某、孙某属于同一家庭成员,孙小某未结婚独立生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父母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故登记在孙小某名下的车辆应认定为孙某家庭共有财产。如孙小某坚持分割该车辆,可在本案车辆执行完毕后,根据车辆价值依法向孙某追偿其应得的份额。故对孙小某关于解除对涉案车辆查封、扣押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酒泉律师-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
    2024-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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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增设私人充电桩遭物业拒不配合,业主起诉维权!
    告陈某、赖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某房屋。2017年9月26日,原告一向被告二支付247000元购买某房屋负一层停车位使用权。2019年12月25日,该停车位交付原告使用。2023年1月,二原告因新能源汽车使用需要,需在停车位安装充电桩,但二被告却拒不出具《同意在某房屋负一层停车位安装新能源充电桩》的证明。为此,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展开沟通,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出具《同意在某房屋负一层停车位安装新能源充电桩》的证明。办案思路: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因物业服务公司拒绝为业主出具同意安装新能源充电桩证明所引发。新能源汽车对于保障能源安全、节能减排有重要意义,而新能源汽车的推广,也需要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的支持。我方作为原告方律师,认为物业服务公司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有义务为二原告使用其车位与新能源汽车提供便利,配合业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协助安装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同时,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发布的行政规范文件,也均有要求物业单位在充电设施建设时予以配合,至于小区是否符合充电设施安装条件,并非本案审查焦点,在物业公司出具相应证明后,自有专业机构到小区考察,故二被告应配合出具《同意在某房屋负一层停车位安装新能源充电桩》的证明。最终,法院采纳了上述意见,认为某物业公司仅以小区不具备加装充电桩条件为由,不同意配合二原告在案涉车位上安装充电桩的理由不成立,也对二原告主张要求某物业公司为其出具《同意在某房屋负一层停车位安装新能源充电桩》的证明予以支持。裁判结果:判被告揭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陈某、赖某出具同意其在位于揭阳市榕城区某房屋负一层停车位上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
    酒泉律师-潘炯律师 潘炯律师
    2024-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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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两外籍子女争遗产,国内房子判给谁?
    分别去往了不同的国家,也在随后的生活中取得了不同的国籍。许先生移民a国,姐姐则与同在异乡的姐夫结为伴侣,落户b国。时光悠悠,人事变迁。近年间,父母和姐姐都先后去世,没有任何遗嘱,只留下了国内的一套房子。许先生原以为房子理所当然该由自己继承,可却意外接到了姐夫的通知,要求继承这套房子。两个人一个在a国一个在b国,却需要在遗产所在地北京打官司,沟通极为不便。这官司要怎么打?案件焦点:两位当事人均已取得外国国籍,继承遗产适用哪国法律?姐夫是否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判决结果:根据《民法典》规定,父母没有留遗嘱,姐姐和许先生同为法定继承人,可以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随后姐姐去世,身为配偶的姐夫有权继承姐姐的遗产。但经过律师和法院的调解,最终姐夫放弃了主张房子份额,父母的遗产由许先生全额继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解读:我国现行法律在涉外继承法律适用问题上采取分割制,即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许先生父母一直居住在国内,房产也在国内,因此遗产继承也适用中国法律。姐夫有权继承遗产,但经过律师和法院的调解,最终放弃了主张,许先生完整继承了父母的房子。案件总结:许先生和姐姐分别定居不同的国家,取得了不同的国籍。留在国内的父母去世后不久,姐姐也去世了。父母在国内有一套房产,许先生本以为房子能由自己全额继承,但姐夫却突然跳出来跟许先生争夺房产。父母没有留遗嘱,姐姐和许先生同为法定继承人,可以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随后姐姐去世,身为配偶的姐夫有权继承姐姐的遗产。好在经过律师和法院的调解,最终姐夫放弃了主张房子份额,父母的遗产由许先生全额继承。
    酒泉律师-杨志峥律师 杨志峥律师
    2024-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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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利后反悔,法院能否支持
    请求,一、判令我依法继承齐某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产所占份额;二、判令北京市海淀区×房产归我所有;三、判令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高某、杨某斌、杨某悦配合我顺利完成房屋过户。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齐某刚于2003年去世,其遗产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成×房产所占份额,上述房产登记在齐某刚名下,系我与齐某刚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与齐某刚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子,长子齐某松、次子齐某杰、三子齐某旭、女儿齐某娟。长子齐某松于1991年去世,去世前育有一子齐某强。女儿齐某娟于2009年去世,去世前齐某娟与其前夫高某哲育有一子高某,后双方于2003年3月25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离婚后,齐某娟与杨某斌再婚,并育有一女杨某悦。被继承人齐某刚去世后,我与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高某签订了《遗产处分协议》,协议中载明:诉争房屋系齐某娟全额出资购买,且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高某均同意将其应当继承的份额给予周女士。与此同时,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高某又签订《遗产放弃声明》,均自愿放弃继承齐某刚的遗产。后我联系继承人杨某悦、杨某斌,其均声称放弃房屋继承。现我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齐某杰辩称,当初签订放弃协议的原因是为了报销煤火费,需要将房产变更到周女士名下,不是为了继承遗产。我建议将我们各自份额确定下来,等周女士百年后再分割,要求平均分配遗产。齐某旭辩称,2017年底,周女士跟我说要报销煤火费,要将房产过户到周女士名下。父亲去世后,谁都没有提过继承的事。现我不认可该协议,要求平均继承齐某刚的遗产。齐某强辩称,放弃协议签订的时候,是威逼和利诱迫使我签订的,应当所有继承人平均继承。高某辩称,我同意周女士的意见,我同意放弃我的份额。杨某斌、杨某悦辩称,我们同意周女士的意见。法院查明齐某刚与周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育有子女四名,分别为齐某松、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娟。齐某刚于2003年5月23日去世。齐某松于1991年7月1日去世,生前育有一子名齐某强。齐某娟于2009年9月14日去世,生前与前夫育有一子名高某,双方后经法院调解离婚,齐某娟与杨某斌再婚后,共同育有一女名杨某悦。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齐某刚与周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产权登记在齐某刚名下。涉案房屋原由齐某刚、周女士夫妇居住使用,齐某刚去世后,涉案房屋由周女士居住使用至今。齐某刚去世后,周女士及子女、晚辈一直未对涉案房屋中齐某刚的遗产进行继承分配。直至2018年5月21日,周女士与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高某共同签订《遗产处分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一、基本情况: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一)周女士与齐某刚系夫妻,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齐某松,次子齐某杰,三子齐某旭,女儿齐某娟。齐某松于1991年7月1日前去世,齐某刚于2003年5月23日去世,齐某娟于2009年9月14日去世。齐某松1985生育儿子齐某强;齐某娟1989年生育儿子高某。(二)周女士与齐某刚1997年购得北京市海淀区×号房产,登记在齐某刚名下,购买该房产的资金由其女儿齐某娟提供。二、齐某刚于2003年5月23日去世,甲乙双方就齐某刚遗留的北京市海淀区×号房产中的全部财产权益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乙方将应由其继承的被继承人齐某刚的遗产(指齐某刚享有北京市海淀区×房产中的全部财产权益)给予周女士,对于该部分遗产,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行任何主张。”2018年5月20日,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高某还分别与周女士签订《遗产处分协议》,内容包括:“1,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就齐某刚的遗产(指齐某刚享有的北京市海淀区×号房产中的全部财产权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乙方将应由其继承的齐某刚的遗产(指齐某刚享有的北京市海淀区×号房产中的全部财产权益)给予甲方,对于该部分遗产,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行任何主张。”同时,齐某旭、齐某强、高某还分别签署《遗产放弃声明》,主要内容为:“本人自愿放弃齐某刚的遗产(指齐某刚享有的北京市海淀区×号房产中的全部财产权益)。”上述《遗产处分协议》等文件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的转移登记手续,涉案房屋产权现仍登记在齐某刚名下。周女士主张杨某斌、杨某悦亦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上述对齐某刚的遗产,杨某斌、杨某悦对此未提出异议。现高某、杨某斌、杨某悦均表示同意周女士的意见。另根据周女士申请,估价房屋492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房产估价结果均无异议,周女士表示若法院判定其他人享有继承份额,则其主张实际分得涉案房屋,另按房产价值分别向其他权利人支付相应折价款,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亦相应表示要求平均继承齐某刚遗产,不要求实际分得涉案房屋。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周女士还同时提交了显示由齐某杰签署的上述同样内容的《遗产放弃声明》,齐某杰对该文件中签名未予确认,但考虑到其中内容与上述《遗产处分协议》主要意思相同,其表示不再有对该签名进行进一步异议、甄别之必要。齐某杰、齐某旭与齐某强分别以与周女士签订上述《遗产处分协议》等文件是为解决报销煤火费而欲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周女士名下,并非真正继承齐某刚的遗产及受到周女士以要胁,主张其上述放弃遗产继承的表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均于庭审中表示不再放弃对齐某刚的遗产的继承。而周女士对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未能就所主张的事实进一步举证。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由周女士继承;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周女士分别向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各支付房屋折价款492000元;三、于上述房屋折价款付清后七日内,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协助周女士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周女士名下。房产律师点评公民合法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房屋系齐某刚与周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齐某刚生前未留有遗嘱,其去世后于涉案房屋中的遗产应依法定继承原则由其配偶及子女继承。其中,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涉案房屋的一半分出为周女士所有,其余为齐某刚的遗产。另因齐某松先于齐某刚去世,及齐某娟在齐某刚去世后、遗产继承分割前亦相即去世,齐某强及高某、杨某斌、杨某悦一方分别作为齐某松的独子及齐某娟的合法继承人,分别享有代位继承及转继承遗产的权利。事实上,周女士与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高某在本案诉讼前已就上述齐某刚于涉案房屋中的遗产进行了协商,并签署了《遗产处分协议》等文件,其中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高某均表示将其相应继承份额给予周女士,但于此后及本案庭审中,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另作出不放弃继承权的相反意思表示,由此引发双方纠纷。庭审中,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主张与周女士签订上述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而表示不再赠予周女士其相应继承份额,其虽未就所主张的相关事实充分举证,但该翻悔表示形成于本案诉讼中,涉案房屋产权至今并未因各方放弃与赠与而实际过户至周女士名下,齐某刚于涉案房屋中的遗产尚未作出实际处理,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承认。故法院结合周女士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比例、涉案房屋评估价值及各方对实际分割涉案房屋的意愿,涉案房屋就由周女士继承,另对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关于平均继承齐某刚遗产暨按上述房屋评估价值取得相应房屋折价款之请求予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酒泉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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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驳斥母亲遗嘱,夺回遗产份额
    的遗产都继承不到。黄二婶的父亲去世较早,突然的分别令人猝不及防,父亲并没有留下遗嘱。不久前,母亲的身体也逐渐恶化,好在这次母亲有了心理准备,提前立了遗嘱。可当处理好母亲后事,兄弟姐妹几人坐下来按约定分配遗产时,黄二婶却惊诧不已,只见遗嘱上赫然写着“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房屋交给我子女中的老大、老三、老四、老五继承,继承的份额具体为老大老三继承房屋20%份额,老四老五继承房屋30%份额。”母亲的这份遗嘱,独独缺了她的名字!案件焦点:通常在有遗嘱的情况下,遗嘱就是继承的最优先级。母亲的遗嘱,表述清晰、形式合法、内容有效。那么黄二婶还能继承到遗产吗?判决结果:经查,本案中的房屋是黄二婶的父母使用工龄共同购买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黄二婶的父亲去世时没有留下遗嘱,应该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房屋中应有父亲60%的财产份额。属于父亲的60%财产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最终,法院判决黄二婶取得百分之十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和其应得的抚恤金、丧葬费两万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律师解读:本案中的房屋是黄二婶的父母早年间使用工龄购买的房子,其中父亲工龄37年,母亲工龄29年,证明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母亲的个人财产。黄二婶的父亲去世时没有留下遗嘱,那么父亲所有的房屋份额就应该按法定继承办理。而黄二婶,正是法定继承人之一。本案房屋中应有父亲60%的财产份额。因此,属于母亲的40%份额按照《遗嘱》办理,属于父亲的60%财产份额则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案件总结:黄二婶的母亲留下遗嘱,将房子分给黄二婶的四个兄弟姐妹,唯独没有黄二婶的份额。但这套房子是父母使用工龄共同购买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父亲没有遗嘱,黄二婶理应继承父亲的部分遗产。最终,法院判决黄二婶取得百分之十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和其应得的抚恤金、丧葬费两万元。
    酒泉律师-杨志峥律师 杨志峥律师
    2024-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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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答疑:“失信”和“限高”到底有啥区别?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一、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就可以采取失信和限高措施?不会,“失信”的适用条件更严格,“准入门槛”更高。“限高”针对“没钱还”的被执行人。“限高”是“限制高消费”的简称,是指当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法院就可以采取该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失信”针对“故意不还钱”的被执行人。“失信”是指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除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需要满足以下任一条件:(1)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2)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3)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4)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5)违反限制消费令的;(6)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二、被执行人不履行完毕就可以对他无限期进行失信和限高?此言差矣。失信和限高有其期限规定,且有法定的解除条件。一般来讲,只要被执行人不履行完毕,对他的限高没有期限。只有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时,才可解除限高:(1)被执行人履行完毕;(2)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3)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限高;(4)被执行人因生活、经营必需或其他紧急情况而需进行被禁止的消费活动等。失信的期限则因被纳入的原因不同而有所区分。有些情形下失信的期限为两年,例如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违反限制消费令等;当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则可以延长一至三年。而当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三、失信和限高的限制内容有重合吗?谁的威力更强一些?二者的限制内容有所不同、限制领域有所侧重。限高侧重在消费领域限制被执行人的“挥霍”行为,主要包括限制被执行人采用特定交通方式出行,限制被执行人在购买不动产和车辆、旅游度假、子女就学、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等方面的高消费行为。失信则侧重在多个社会层面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包括工作就业、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它会使失信被执行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四、可以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失信和限高措施吗?违反限高会失信,纳入失信必限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限制消费令时,便符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条件;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五、单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不能对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错误,失信和限高的适用对象有所不同。单位被限高,其法定代表人必被限高;单位若失信,其法定代表人不必为单位的失信行为“买单”。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当单位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同时也被限高;但若单位符合失信条件,只能将单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能将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上一个问题我们知道,“纳入失信必限高”,即如果某单位被纳入失信名单,它必然会被限高,则相应地,其法定代表人等也会同时被限高。因此,把单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自然要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六、失信和限高的启动和解除程序相同吗?失信和限高的启动和解除程序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二者均有两种启动方式:(1)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2)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而当满足以下任一条件时,均可解除限高或失信:(1)被执行人履行完毕;(2)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3)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4)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等▍七、被执行人认为失信、限高措施有误采取的救济措施一样吗?失信、限高的纠错程序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或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可先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纠正,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予以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看完这七问七答,你能分清“失信”和“限高”了吗?如果“法言法语”看得眼花,还有一段顺口溜帮助你区分:失信限高分不清,执行法官来道明。限高针对没钱还,失信准入门槛高。限高期限无限长,失信两年可延长。违反限高会失信,纳入失信必限高。如果单位被限高,单位老板必限高;如果单位被失信,单位老板不买单。失信限高有相似,启动解除有雷同。若对二者有异议,申请复议来纠错!
    酒泉律师-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
    2024-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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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证券合规:因违法买卖股票和代客理财,某券商投资顾问被罚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一基本情况2014年12月4日至2020年8月21日,何某在某证券营业部从业,历任投资顾问助理、高级投资顾问等职务,涉案期间系2005年《证券法》、2019年《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从业人员。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2月3日期间,何某接受潘某委托,控制使用潘某证券账户买卖证券,交易金额合计2,656.26万元。上述期间,何某收到潘某微信转账18,866元,微信转账说明“操盘分红”。《证券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酒泉律师-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
    2024-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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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哪些情况下,金融消费者的投诉不会被接收?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
    酒泉律师-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
    2024-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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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通过一起案例解析代书遗嘱见证人不出庭的后果
    请求:1、依法确认北京市密云区一号房产归原告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赵某辉、杨某共生育子女五人,即长子赵某杰、次子赵某强、三子赵某达、长女赵某娟、次女赵某凤。赵某强、赵某辉、杨某、赵某达先后于2000年、2004年、2006年去世。因赵某辉、杨某生前均是由原告及原告妻子尽赡养义务,故赵某辉、杨某先后立下遗嘱,将二人所有的北京市密云区一号房产确定由原告继承,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辩称赵某娟、赵某凤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父母的遗嘱无效,自愿将其应继承房产份额赠与赵某杰。赵某旭、赵某文辩称,原告递交的两份遗嘱存在瑕疵,原告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赵某达对父母也尽了赡养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赵某辉、杨某(别名:杨某2、杨某3)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即长子赵某杰、次子赵某强、三子赵某达、长女赵某娟、次女赵某凤。1987年,赵某辉申请在本村x号院内建设北正房三间,其在《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中同住人一栏里填写有杨某、赵某杰、郑x(赵某杰之妻)、赵某聪、赵某娟。赵某强、赵某辉于2000年先后去世,杨某于2004年去世,赵某达于2006年去世。赵某强未婚无子女。赵某达育有一子一女,即赵某旭、赵某文。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杰就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递交了两份《遗嘱》,一份是赵某辉的代书《遗嘱》,载明:“我生前因与大儿子赵某杰一起居住,于一九八七年申请审批房基三间,因本人没有能力建筑,故由大儿子赵某杰代我操办。在此房建筑过程中,一切费用都是赵某杰筹办的,家中其它成员都没拿分文。根上述情况,此房基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应归赵某杰所有,其他人都无权干涉。立嘱人:赵某辉。立嘱知情证明人有:杨某、赵某松、赵某娟、赵某凤、魏x、赵某俊、王x。……”。另一份为杨某的代书《遗嘱》,载明:“我叫杨某,我老伴赵某辉在生前病重时对我说,你我的房子到我死以后都给大儿子赵某杰继承,我死以后一切财产都归赵某杰,与……立嘱人:杨某,证明人:朱某、郑x,代笔人:许x,2002年5月11日”。赵某杰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音视频光盘一张,内容为杨某立代书《遗嘱》的过程;2、《赠予协议》一份,载明:“我叫杨某,现年74岁,我老伴赵某辉立遗嘱把(1987年)所盖房产归我大儿子赵某杰所有,我老伴赵某辉1999年去世了,过后我就明确表示三间房产中属于我那部分赠给我的大儿子赵某杰,今天我当着各位的面把我的想法白纸黑字写在纸上,表明我的真实想法。赠予人:杨某,受赠人:赵某杰、代书人:王x1(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人:朱某(某村村主任),2003年4月4日”。;3、原密云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杨某,老伴赵某辉现已过逝。两位老人在1987年前与长子赵某杰同居一所房内,因居住实在不便,故又申请新建房宅一处,此房也由长子赵某杰一手筹办。二位老人有三个儿子,二儿子也已过逝,两位老人一直靠长子扶养。因此两位老人同意将新建房屋归长子赵某杰所有”。;4、证人朱某出庭为原告作证,证明杨某所立代书《遗嘱》的经过属实。对于赵某杰的以上证据,赵某娟、赵某凤无异议。赵某旭、赵某文认为:1、赵某辉、杨某的遗嘱见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现在只有朱某出庭作证,而朱某在任职村主任时,因擅自允许赵某杰把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改为赵某杰进行翻建,赵某达之妻宋x上访此事而与之结怨,故朱某的证言不可信;2、赵某娟、赵某凤为遗产继承人,不应作为证人出现;3、村委会未必知道村民的家事,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属实。赵某杰称父母遗嘱的见证人杨某、赵某辉、赵某松、郑x都已经去世了,卫x有病,许x老年痴呆,魏x因为赵某达之妻宋x干扰拒绝出庭,这些人都不能作证。宋x否认干扰证人出庭作证,赵某杰未就此递交证据予以证实。经协商,赵某杰、赵某旭、赵某文确认涉案房屋每间价值15000元。裁判结果一、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一号院内的北正房三间归原告赵某杰继承。二、原告赵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赵某旭、赵某文应继承房屋份额折价款四千五百元。房产律师点评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人不得为见证人。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赵某杰递交的父母赵某辉、杨某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关于杨某的代书遗嘱,有音视频光盘和见证人朱某出庭作证,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赵某辉的代书遗嘱,赵某旭、赵某文有权利提出质疑并要求见证人出庭作证。因能够出庭的见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并且赵某娟、赵某凤作为继承人依法不能同时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故该代书遗嘱的效力存疑,法院不予确认。据此,双方诉争的房产应为被继承人赵某辉、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的房产份额应当均等即每人一间半。杨某所遗房产份额,应当按照其本人遗嘱由赵某杰继承。赵某辉所遗房产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赵某达去世后,其应继承赵某辉的遗产份额由赵某旭、赵某文继承。赵某娟、赵某凤当庭表示放弃继承份额、赠与赵某杰是真实意思,法院不持异议。双方协商的涉案房屋价款符合常理,法院予以确认。据此,涉案的遗产北正房3间中,赵某杰应继承2.7间,赵某旭、赵某文应继承0.3间。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此房归赵某杰整体继承为宜。同时,赵某杰应给付赵某旭、赵某文应继承房屋份额折价款。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酒泉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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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继承人放弃继承并且签署了协议,没有实际过户前反悔法院支持吗
    请求,一、判令我依法继承齐某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产所占份额;二、判令北京市海淀区×房产归我所有;三、判令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高某、杨某斌、杨某悦配合我顺利完成房屋过户。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齐某刚于2003年去世,其遗产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成×房产所占份额,上述房产登记在齐某刚名下,系我与齐某刚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与齐某刚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子,长子齐某松、次子齐某杰、三子齐某旭、女儿齐某娟。长子齐某松于1991年去世,去世前育有一子齐某强。女儿齐某娟于2009年去世,去世前齐某娟与其前夫高某哲育有一子高某,后双方于2003年3月25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离婚后,齐某娟与杨某斌再婚,并育有一女杨某悦。被继承人齐某刚去世后,我与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高某签订了《遗产处分协议》,协议中载明:诉争房屋系齐某娟全额出资购买,且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高某均同意将其应当继承的份额给予周女士。与此同时,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高某又签订《遗产放弃声明》,均自愿放弃继承齐某刚的遗产。后我联系继承人杨某悦、杨某斌,其均声称放弃房屋继承。现我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齐某杰辩称,当初签订放弃协议的原因是为了报销煤火费,需要将房产变更到周女士名下,不是为了继承遗产。我建议将我们各自份额确定下来,等周女士百年后再分割,要求平均分配遗产。齐某旭辩称,2017年底,周女士跟我说要报销煤火费,要将房产过户到周女士名下。父亲去世后,谁都没有提过继承的事。现我不认可该协议,要求平均继承齐某刚的遗产。齐某强辩称,放弃协议签订的时候,是威逼和利诱迫使我签订的,应当所有继承人平均继承。高某辩称,我同意周女士的意见,我同意放弃我的份额。杨某斌、杨某悦辩称,我们同意周女士的意见。法院查明齐某刚与周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育有子女四名,分别为齐某松、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娟。齐某刚于2003年5月23日去世。齐某松于1991年7月1日去世,生前育有一子名齐某强。齐某娟于2009年9月14日去世,生前与前夫育有一子名高某,双方后经法院调解离婚,齐某娟与杨某斌再婚后,共同育有一女名杨某悦。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齐某刚与周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产权登记在齐某刚名下。涉案房屋原由齐某刚、周女士夫妇居住使用,齐某刚去世后,涉案房屋由周女士居住使用至今。齐某刚去世后,周女士及子女、晚辈一直未对涉案房屋中齐某刚的遗产进行继承分配。直至2018年5月21日,周女士与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高某共同签订《遗产处分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一、基本情况: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一)周女士与齐某刚系夫妻,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齐某松,次子齐某杰,三子齐某旭,女儿齐某娟。齐某松于1991年7月1日前去世,齐某刚于2003年5月23日去世,齐某娟于2009年9月14日去世。齐某松1985生育儿子齐某强;齐某娟1989年生育儿子高某。(二)周女士与齐某刚1997年购得北京市海淀区×号房产,登记在齐某刚名下,购买该房产的资金由其女儿齐某娟提供。二、齐某刚于2003年5月23日去世,甲乙双方就齐某刚遗留的北京市海淀区×号房产中的全部财产权益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乙方将应由其继承的被继承人齐某刚的遗产(指齐某刚享有北京市海淀区×房产中的全部财产权益)给予周女士,对于该部分遗产,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行任何主张。”2018年5月20日,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高某还分别与周女士签订《遗产处分协议》,内容包括:“1,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就齐某刚的遗产(指齐某刚享有的北京市海淀区×号房产中的全部财产权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乙方将应由其继承的齐某刚的遗产(指齐某刚享有的北京市海淀区×号房产中的全部财产权益)给予甲方,对于该部分遗产,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行任何主张。”同时,齐某旭、齐某强、高某还分别签署《遗产放弃声明》,主要内容为:“本人自愿放弃齐某刚的遗产(指齐某刚享有的北京市海淀区×号房产中的全部财产权益)。”上述《遗产处分协议》等文件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的转移登记手续,涉案房屋产权现仍登记在齐某刚名下。周女士主张杨某斌、杨某悦亦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上述对齐某刚的遗产,杨某斌、杨某悦对此未提出异议。现高某、杨某斌、杨某悦均表示同意周女士的意见。另根据周女士申请,估价房屋492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房产估价结果均无异议,周女士表示若法院判定其他人享有继承份额,则其主张实际分得涉案房屋,另按房产价值分别向其他权利人支付相应折价款,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亦相应表示要求平均继承齐某刚遗产,不要求实际分得涉案房屋。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周女士还同时提交了显示由齐某杰签署的上述同样内容的《遗产放弃声明》,齐某杰对该文件中签名未予确认,但考虑到其中内容与上述《遗产处分协议》主要意思相同,其表示不再有对该签名进行进一步异议、甄别之必要。齐某杰、齐某旭与齐某强分别以与周女士签订上述《遗产处分协议》等文件是为解决报销煤火费而欲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周女士名下,并非真正继承齐某刚的遗产及受到周女士以要胁,主张其上述放弃遗产继承的表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均于庭审中表示不再放弃对齐某刚的遗产的继承。而周女士对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未能就所主张的事实进一步举证。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由周女士继承;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周女士分别向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各支付房屋折价款492000元;三、于上述房屋折价款付清后七日内,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协助周女士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周女士名下。房产律师点评公民合法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房屋系齐某刚与周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齐某刚生前未留有遗嘱,其去世后于涉案房屋中的遗产应依法定继承原则由其配偶及子女继承。其中,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涉案房屋的一半分出为周女士所有,其余为齐某刚的遗产。另因齐某松先于齐某刚去世,及齐某娟在齐某刚去世后、遗产继承分割前亦相即去世,齐某强及高某、杨某斌、杨某悦一方分别作为齐某松的独子及齐某娟的合法继承人,分别享有代位继承及转继承遗产的权利。事实上,周女士与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高某在本案诉讼前已就上述齐某刚于涉案房屋中的遗产进行了协商,并签署了《遗产处分协议》等文件,其中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高某均表示将其相应继承份额给予周女士,但于此后及本案庭审中,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另作出不放弃继承权的相反意思表示,由此引发双方纠纷。庭审中,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主张与周女士签订上述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而表示不再赠予周女士其相应继承份额,其虽未就所主张的相关事实充分举证,但该翻悔表示形成于本案诉讼中,涉案房屋产权至今并未因各方放弃与赠与而实际过户至周女士名下,齐某刚于涉案房屋中的遗产尚未作出实际处理,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承认。故法院结合周女士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比例、涉案房屋评估价值及各方对实际分割涉案房屋的意愿,涉案房屋就由周女士继承,另对齐某杰、齐某旭、齐某强关于平均继承齐某刚遗产暨按上述房屋评估价值取得相应房屋折价款之请求予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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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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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方在祖父母宅基地上建设房屋,拆迁后其他子女起诉继承的纠纷
    贤与林某娟生有二子,长子赵某峰、次子赵某强,赵某贤于1975年去世,林某娟于1979年去世。二人遗留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屋一套,其长子赵某峰、儿媳宋某霞已经去世。二人生有三女一子,分别为赵某芝、赵某涛、赵某南、赵某芳。次子赵某强、儿媳周某丽分别于1995年、2006年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二人生有三个孩子分别是赵某玲、赵某达、赵某文。赵某达与高某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赵某昊。继承开始后,继承人赵某芝、赵某涛、赵某南、赵某芳、赵某玲对前述房产进行了析产继承分割。我于2014年初才知道北京市海淀区A号已经拆迁一事,我立即找到赵某达协商关于拆迁补偿的分割问题。赵某达答复让我去起诉,我开始准备诉讼的相关材料。2014年6月我去海淀区法院起诉时查询到,2013年2月赵某峰的几个子女就该房屋的拆迁款的析产继承进行了诉讼并获得了些赔偿,而2013年我未接到法院传票。导致我不知自己是诉讼当事人,未能参加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北京市海淀区A号宅基地属于赵某贤,因我的父亲赵某强、母亲周某丽均已去世,所留遗产应由我和赵某达继承,应属于我和赵某达、高某、赵某昊、赵某芝、赵某涛、赵某芳的共同财产,现双方就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我虽在上一个案件中未能到庭,未能发表答辩意见,但我并未放弃自己的继承权,现该房屋仍然有我的权利,性质应属于我和赵某达、高某、赵某昊、赵某芝、赵某涛、赵某芳共有状态,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A号拆迁补偿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北京市海淀区二号、北京市海淀区三号房屋,价值约2270000元;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A号的拆迁补偿款423144元,其中我要求分得拆迁补助费211572元。被告辩称被告赵某达、高某、赵某昊辩称,拆迁款针对的是有本村户口的人员,拆迁款中提到的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搬家补助费、周转费等都是对实际居住人的补偿,这些费用与赵某文没有任何关系,赵某文没有在被拆迁院落内实际居住,户口也不在被拆迁院落内。腾退安置补偿协议的被腾退人是在本村有户口的常住居民,没有户口的一律不予拆迁腾退,对腾退也没有任何影响。只有在本村常住人员并且户口在本村的才予以腾退。腾退安置房屋只针对户口在本村并长期在本村居住的被腾退安置人。综上,我们不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芝、赵某涛、赵某芳辩称,A号院是赵某贤、林某娟遗留的房产。赵某峰、宋某霞是我们的父母,赵某强、周某丽是我们的叔叔婶婶,他们都去世了。在他们去世后,房子作为遗产应该归孙子女七人共有,赵某达在没有跟我们三姐妹沟通的情况下私自对房产进行了处置,侵犯了我们的遗产继承权,但上次案件开庭时赵某达反复说是在废墟上建的房子,所以没有我们的权利,而我们找不到反证,在此情况下做了判决。如果房屋有我们的份额,我们要求依法分割。法院查明赵某贤与林某娟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赵某峰、赵某强。赵某贤于1975年6月15日去世,林某娟于1979年8月20日去世,二人均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赵某峰与宋某霞结婚并生育三女一子即长女赵某芝、次女赵某涛、三女赵某芳、一子赵某南。1973年赵某峰去世,1993年宋某霞去世。赵某强与周某丽结婚生育长子赵某达、次子赵某文、女儿赵某玲。赵某强于1994年去世,周某丽于2006年去世。高某系赵某达之妻,赵某昊系二人之子。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户主为赵某贤名下存在土房11间。赵某峰结婚后进城转为居民身份,1956年其妻与子女搬离A号院。赵某强婚后搬离A号院进城转为居民。赵某贤、林某娟去世后该院落闲置,2001年赵某达出资在A号院建成北房2间、西房3间、南房2间。关于赵某贤与林某娟的赡养状况,赵某达表示其父赵某强一直赡养父母,经常回到A号院照顾父母。而赵某芝对上述状况不持异议,但表示其父赵某峰早于其父母去世,生前亦尽到了赡养义务,而父亲去世后家人再无能力定期支付一定生活费,但也经常回A号院看望老人。2011年10月8日,赵某达与北京市海淀区M村村民委员会就A号院签订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赵某达宅基地面积为198.86平方米,安置人口3人,户主为赵某达、共居人为其妻高某、其子赵某昊。置换安置房3套,置换面积206.94平方米。经评估,该院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作价款共计150027元及各项补偿、补助、奖励827541.4元(其中空地补助费36090元)。腾退拆迁档案材料中确权证明记载被腾退人为赵某达。2013年,赵某芝以析产继承为由将赵某达、高某、赵某昊、赵某玲、赵某文、赵某涛、赵某芳、赵某南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M村A号,拆迁补偿款,本院判决认为“赵某贤与林某娟所留A号院系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均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律规定由其子女进行法定继承。赵某芝、赵某南、赵某涛、赵某芳代位继承其父亲应得遗产并无不妥。赵某芝主张拆迁款,2001年赵某达在争议院落建有房屋,而拆迁安置款中提前搬家奖励、工程配合奖、提前腾地奖、特殊奖励费、搬家补助费、装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移机费、周转费均系对被腾退人实际居住影响而产生的补偿,与赵某峰子女并无直接联系,但同时不可否认,房屋重置成新价虽然是2011年拆迁时的房屋价值,但被拆迁房屋系拆除祖房后所建,重置成新价中含有一定祖房本身价值,故赵某峰的四名子女可以依法继承相应利益。上述房屋重置价及附属物作价款150027元与空地补助费36090元,共计186117元分为七份,由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的被安置人口赵某达、高某、赵某昊分别支付赵某南、赵某芝、赵某涛、赵某芳26588元。”判决“赵某达、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分别支付赵某芝、赵某南、赵某涛、赵某芳人民币二万六千五百八十八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赵某文在本案审理中明确其要求分割的腾退补偿款423114元包括提前腾地奖19886元,特殊奖励费150000元以及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作价和空地补助费74284元。赵某文在起诉书中将赵某玲和赵某南列为共同被告,本案开庭前,赵某玲和赵某南二人均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如果本案分割的财产中有二人的共有财产份额或者继承财产份额,二人均放弃相应财产份额,不要求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另查,赵某文从上世纪六十年代随父母从诉争院落搬出居住,之后一直未在该院内居住。裁判结果一、赵某达、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支付赵某文人民币31905.6元;二、赵某达、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分别支付赵某芝、赵某涛、赵某芳人民币5317.6元;三、驳回赵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赵某贤与林某娟所留A号院系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均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律规定由其子女进行法定继承。虽然腾退前的院内房屋系赵某达于2001年出资所建,但不可否认,房屋重置成新价虽然是2011年拆迁时的房屋价值,但被拆迁房屋系拆除赵某贤的祖房后所建,重置成新价中含有一定祖房本身价值,在赵某峰夫妻二人及赵某强夫妻二人均已去世的情况下,应由赵某峰的四个子女即赵某芝、赵某涛、赵某南、赵某芳及赵某强的三个子女赵某达、赵某文、赵某玲共七人依法继承相应利益。上述房屋重置价及附属物作价款150027元与空地补助费36090元,共计186117元分为七份,由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的被安置人口赵某达、高某、赵某昊分别支付赵某南、赵某芝、赵某涛、赵某芳、赵某文、赵某玲各26588元。因之前判决书已判决赵某达、高某支付赵某南、赵某芝、赵某涛、赵某芳每人各26588元,而赵某文及赵某玲各应分得的26588元没有实际分割,该钱款仍在赵某达处。本案中,因赵某玲、赵某南已明确放弃其应得的财产份额,法院将赵某玲放弃的财产份额26588元平均分割给赵某芝、赵某涛、赵某芳、赵某文、赵某达,每人可分得5317.6元。故赵某文共可分得31905.6元,赵某芝、赵某涛、赵某芳每人可再分得5317.6元,上述钱款应由赵某达支付。而拆迁安置款中提前搬家奖励、工程配合奖、提前腾地奖、特殊奖励费、搬家补助费、装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移机费、周转费均系对被腾退人实际居住影响而产生的补偿,应属被腾退人赵某达、高某、赵某昊所有,其他当事人不应主张分割该部分利益,故赵某文要求分割提前腾地奖和特殊奖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腾退安置房的分割,因腾退安置房系在原宅基地被腾退后用来安置被腾退人及共居人的房屋,因腾退拆迁档案材料中的确权证明已明确赵某达为该宅院的被腾退人,高某、赵某昊为共居人,故本案中除被腾退人赵某达及共居人高某、赵某昊之外的其他当事人无权要求分割腾退安置房,故赵某文要求分割本案诉争院落腾退安置房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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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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