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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案件起诉须知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4 22:43:35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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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内容提要:著作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是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以及全面支配该作品并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的总称,在我国与版权同义。因为著作权权利是随作品的形成而形成,它是一种依法自然形成的权利,因此著作

内容提要:著作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是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以及全面支配该作品并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的总称,在我国与版权同义。因为著作权权利是随作品的形成而形成,它是一种依法自然形成的权利,因此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权利的归属要比其他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归属难以确定。侵害著作权的行为由《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侵权赔偿数额确定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依据,法定赔偿是一种酌定方式,由法官自由裁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有《著作权法》上的依据,并应提供相应证据。

关键词:著作权 侵权 起诉 赔偿确定 证据

一、引言
著作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是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以及全面支配该作品并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的总称,在我国与版权同义。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的内容。《著作权法》第10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为人身权,其他各项则为财产权。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只能由作者本人享有,他人不能通过继受取得的方式获得。作者死亡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由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无人继承且无人受遗赠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著作权法》是保护著作权的专门法。《著作权法》规定了如何处罚侵权人,使被侵害的著作权权利人得到救济。正确认定著作权侵权行为是处罚和救济的前提。随着法制建设的完善,明显的侵权行为越来越少,有争议的侵权行为将会增多。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认定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

《著作权法》调整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关系,这两种权利关系都可能涉及侵权纠纷。除著作权关系外,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即著作邻接权包括: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广播电视组织权,版式装帧设计权,等等。上述权益发生纠纷,都适用《著作权法》。
侵权是对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的不法侵害。在侵害一般民事权利时,常表现为造成人身的伤害、对财物的毁损。而侵害著作权、邻接权的行为则为著作权法而明确规定的行为,有别于侵害其他民事权利的行为。


二、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
  
一般而言,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权利的归属要比其他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归属难以确定。一般民事诉讼中原告的权利归属大都没有争议,权利人与权利客体的对应关系明确,而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权利人的身份往往并不那么直接了当,原告是否享有其所主张的著作权,要通过原告是否进行了创作,且该行为是否产生了独创性的劳动成果等加以判断。
 
一个作品,它的权利来源于作者的独创性劳动——创作,创作是确定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依据。但是,有关法律还规定法人等也可以成为作者,一些虽未从事过独创性劳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由其主持,代表其意志创作,并由他们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可见独创性劳动并不是判断著作权权利归属的惟一标准。而且,同为知识产权的专利权和商标权的归属是由专门行政机关授权所决定的,权利归属自国家确认之日就已明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完成时产生,著作权人可以自愿将其作品进行著作权权利登记。经登记的著作权,登记文件及相应的作品自然可以作为权利人的权利证明;而未登记的著作权,主张权利的人是否享有著作权,容易发生争议。在境外发表或者出版的作品,作品的著作权人提起诉讼,录音录像制作者等著作邻接权人起诉他人侵权,他们享有权利的证明问题就更为复杂。实践中却往往要求著作权人提供作品原始手稿,要求图书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者提供著作权人许可其出版、录音录像的原始证据。这样,必然发生权利人举证困难,不能及时有效制止侵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著作权法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这条规定重点把“合法出版物”作为著作权以及著作邻接权的证据形式,对解决著作权的举证具有重要意义。
 
因为著作权权利是随作品的形成而形成,无需借助有关机关的认可而存在,是一种依法自然形成的权利。因此,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被告容易进行权属抗辩。权属抗辩是指被告对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权属作出否认。它是被告对付原告的起诉最基本、最常用的手段,是被告取胜的最行之有效的办法。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如能以权属抗辩,则会产生迅速快捷的反驳效果,也就是说如果权属抗辩成立,可以导致原告诉权丧失,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从而使得被告无需经法院对原告所诉的侵权内容的实体审理而胜诉。由于一切民事诉讼的基础均源于原告享有的民事权利,没有这种权利,诉就不能存在,原告的主张也就成了无源之水。因此以原告是否享有本案民事权利进行抗辩最易动摇原告的诉讼根基,尤其是在著作权诉讼中,权属抗辩几乎成为被告使用的“常规武器”,经常见诸于著作权侵权纠纷。对此,原告起诉时必须高度重视。

  三、侵害著作权的行为。

  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是《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
  1、《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剽窃他人作品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2、《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


原告起诉时应明确指出被告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侵害了自己享有的何种著作权权利,这样才能正确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但在实践中原告一般往往只称被告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等等,而不知所云,这是著作权侵权案件的通病。


  四、侵犯著作权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原则

《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确定方法有三种:1、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为依据;2、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依据;3、法定赔偿。
《著作权法》第48条虽然规定了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但对于怎样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法律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著作权法解释》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对著作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作了具体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著作权法解释》关于法定赔偿则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48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可见,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应根据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来确定被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被告有无过错应进行分析判断。根据民法原理和法律规定判断被告过错程度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著作权法解释》对《著作权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也规定得更为具体: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著作权法解释》坚持了我国诉讼制度和法院的一贯做法,谨慎地对待这个问题,在整体诉讼制度上有所协调;又符合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谈判中的庄严承诺。在对律师费用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限定,使规定更加稳妥,以避免在经验不足的情况下法官难以掌握或自由裁量幅度过大。
《著作权法》关于赔偿计算方法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不仅是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还包括了赔偿数额计算方法适用的顺序,被侵权人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应当首先考虑的是以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如果无法或难以计算,则考虑以侵权人侵权所得为依据,仍然不能计算的,再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确定一个赔偿数额。这是由于这些计算方法的证明方式所决定的,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为依据是直接证明的方式;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依据是对事实的推定,是经验法则的应用,是间接证明的方式,其效力比第一种方式小,被告可以用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方法来推翻;最后是酌定方式,由法官自由裁量。
五、起诉状应具备的要素与起诉应提供的证据
(一)原告在起诉状中除了应具备一般民事起诉状的要素外,尚应特别注意详细陈述关于被告行为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法律意见,包括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抄袭、复制、改编等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何种著作权权利。必在时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与被告的作品进行详细的对比分析。
原告应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应有《著作权法》上的依据,如:《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那么,如果被告实施了这些侵权行为时,只能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而不能节外生枝。
(二)原告起诉应提供的基本证据。
(1)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载体。
文字作品应提交书刊,未发表过的应提交原稿;摄影作品应提交照片;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应提交该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录像带、碟片;软件应提交软、硬盘、文档等等。
(2)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证据。
由于著作权的无形性,著作权与著作权的载体是不同的。
1、原告自己创作而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或单位依法对职务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证据。
《著作权法》第11条 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有原告署名的作品,是原告享有著作权权属的最重要证据。没有原告署名的作品,原告应提交证明其为作品创作者的其他证据。
职务作品中单位依法对作品享有部分著作权的,应提交该作品系作者为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而进行创作的证据或《著作权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证据,包括单位的任务书、单位的物质投入、作者与单位的合同等。
2、通过某种途径从著作权人处获得著作权中部分权利,包括从原始著作权人及从继受取得著作权人处获得著作权的证据。继受取得的途径包括合同、继承、受遗赠等。原告主张继受取得著作权的,应提交上家即合同的另一方、被继承人、遗赠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和自己已从著作权人处获得著作权的证据。
(3)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
1、被侵权作品的载体,如侵权书刊、软件、照片、电影、电视、录像等。
2、被告系侵权行为人的证据,如侵权书刊、软件、照片、电影、电视、录像等作品上被告的署名、被告销售侵权作品的发票,等等。
(4)确定赔偿数额的证据。
如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的证据;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的证据。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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