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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纸上刊登广告不正当竞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4 08:43:25 人浏览

导读:

「案情」原告:西安市A工业公司(下称西安A公司)。被告:西安市B商品采购供应站(下称B供应站)。被告:西安时代C促销有限公司(下称C促销公司)。被告:D消费者导报社。1994年1月22日,B供应站在《消费者导报》刊登一则由C促销公司代理策划的C,推销自己经销的
「案情」

原告:西安市A工业公司(下称“西安A公司”)。

被告:西安市B商品采购供应站(下称“B供应站”)。

被告:西安时代C促销有限公司(下称“C促销公司”)。

被告:D消费者导报社。

1994 年1月22日,B供应站在《消费者导报》刊登一则由C促销公司代理策划的C,推销自己经销的商品。该C称:“B供应站向全省用户推荐使用活 力28洗衣粉、一枝花洗衣粉、一匙丽洗衣粉、洁精38洗衣粉、威科88洗衣粉等国货洗涤精品,使用后为你省钱、省力、节水、节电”。C还称:“B供 应站提醒您,不要使用有色洗衣粉,我们的国货精品在世界同类产品中一直名列前茅”。

西安A公司生产的山丹丹牌洗衣粉为粉红色, 1981年和1987年两次被轻工业部评为全国轻工业优质产品,1990年获全国轻工业博览会银奖,1991年获北京国际博览会金奖,1992年7月9日 由轻工业部洗涤用品质量检测中心天津站检测确认达到标准规定。1991年山丹丹牌洗衣粉销售量为21435.277吨,1992年销售量为 20159.562吨,1993年销售量为20235.472吨,1994年销售量下降至15902.16吨,比前三年平均销售量减少4707.943 吨。据此,西安A公司以B供应站、C促销公司、D消费者导报社实施不正当竞争致受侵害为由,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西安A公司起诉称:被告B供应站1994年1月22日在消费者导报刊登由时代C公司代理策划的C。该C称:B供应站提醒您,不要使用 有色洗衣粉。此内容损害其商品信誉,造成山丹丹牌洗衣粉销售量减少。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在原刊登C的报纸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1169657.97元。

被告B供应站、C促销公司、D消费者导报社共同答辩称:C中所称的“有色洗衣粉”不同于原告的山丹丹牌染色洗衣粉,请求法院不予受理。

「审判」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B供应站所刊登的推销自有商品的C,对原告西安A公司生产的有色洗衣粉加以诋毁,侵害了原告的商品声誉,显 系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C促销公司作为C代理商,被告D消费者导报社作为C刊登者不严格审查C内容及事实,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 事责任。原告诉称损失部分,证据不足,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C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 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于1995年1月16日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B供应站、C促销公司、D消费者导报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消费者导报第四版以半版篇幅刊登向原告西安A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由法院审定)。

二、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西安A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对方三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却将其赔偿损失之诉驳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支持其赔偿诉讼的请求。

B供应站、C促销公司、D消费者导报社上诉称:原审判决纯属认定事实不清,断章取义,其共同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B供应站还诉称:所提供C定稿与刊出文字有出入,并无贬低西安A公司产品的故意,请求驳回西安A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B供应站利用C宣传所经销商品,本是一种积极的促销行为,但其在C中诋毁包括山丹丹牌洗衣粉在内的有色洗衣粉,使 用的警告语足以使其他经销者、消费者对山丹丹牌洗衣粉的商品信誉产生误解,客观上起到误导消费的作用,确属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B供应站上诉称其所提 供的C定稿与刊出C文字有出入,但在该C刊出后,并未采取任何补救更正措施,应视为对变更后的C内容的认可。B供应站对由此而引起的纠纷应负 主要过错责任,除在同一刊物刊登向西安A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为山丹丹牌洗衣粉消除影响外,还需适当赔偿西安A公司因该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到的损失。 C促销公司、D消费者导报社作为C经营者和发布者,应知其所代理、策划和发布的C内容有可能造成误导消费的消极后果,仍予代理和发布,对纠纷的酿成亦 有一定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西安A公司上诉请求B供应站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应予支持。但鉴於市场竞争中影响因素较多,山丹丹牌洗衣粉销售量下 降亦不能排除其它因素之影响,故对西安A公司所诉的损失,由B供应站适当赔偿。上诉人B供应站、C促销公司、消费者导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判决西安A公司经济赔偿的要求不妥,应予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九)、(十)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C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于1995年4月10日判决如下:[page]

一、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B供应站、C促销公司、D消费者导报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消费者导报》第四版以半版的篇幅刊登向西安A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由法院审定)。

二、B供应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西安A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评析」

不正当竞争是在商业领域内所进行的侵犯他人正当权利的非法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 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案洗涤用品的经营者B供应站,采取刊登C的方法宣传自己经销的商品,本无不当,但其同 时又以警示语言提示消费者不要使用有色洗衣粉。尽管此C泛指勿用有色洗衣粉,非专指特定的山丹丹牌粉红色洗衣粉,但C警示语言明显是对包括山丹丹牌洗 衣粉在内的有色洗衣粉的诋毁,使消费者对有色洗衣粉产生误解、怀疑,直接影响山丹丹牌洗衣粉的销售。此行为具有C人为自己的商品找到市场,打开销路,排 挤他人产品的性质,其结果是导致拥有知名商品山丹丹牌洗衣粉的西安A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B供应站的行为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 定的“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C的经营者C促销公司、C发布者D消费者导报社,明知 C内容的不真实性,仍为代理、发布,致使媒介传误,违反我国《C法》第二十七条关于“C经营者、C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 核实C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C,C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C发布者不得发布”的规定,从而帮助C人B供应站实 施和完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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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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