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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用信息 银行依规使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31 18:17:47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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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摘要:一客户状告银行黑名单侵权,合肥中院认定银行如实报送个人信用信息合法。本报讯(记者李芹通讯员周瑞平胡明艳)陈先生因在一家银行有18次逾期还贷记录,被银行列入黑名单,导致他在其他银行贷款未成,领取的信用卡也不能使用。近日,安徽省合肥
摘要:一客户状告银行“黑名单”侵权,合肥中院认定银行如实报送个人信用信息合法。

本报讯 (记者 李 芹 通讯员 周瑞平 胡明艳)陈先生因在一家银行有18次逾期还贷记录,被银行列入“黑名单”,导致他在其他银行贷款未成,领取的信用卡也不能使用。近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安徽首例客户状告银行“黑名单”侵权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银行将还款记录通过计算机自动如实报送的行为系合法行为,原告陈先生败诉。

2004年10月22日,合肥市民陈先生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濉溪路支行递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并签订《贷款转账还贷协议书》,约定通过储蓄卡账户分期扣款偿还借款。双方于2004年11月5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先生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偿还贷款本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月本息当月清偿;首次和最后一次还款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放款当期结计利息在次月还款时加上次月还款额一并收取;确定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851.23元;陈先生的通讯地址(如住址、联系电话等)发生变更,须在变更后10天内书面通知建行濉溪路支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建行濉溪路支行按约发放贷款。2004年12月30日前为首次还款时间,陈先生的还贷储蓄账户存款额不足合同约定的放款结计额,故在建行濉溪路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扣款时其贷款状态记录为逾期。因陈先生还贷储蓄账户存款额不足,之后其还贷记录连续为逾期。陈先生变更联系电话未书面通知建行濉溪路支行,致建行濉溪路支行无法通过陈先生预留联系电话通知陈先生还贷情况。

2007年7月,因陈先生向合肥市商业银行包河支行申请贷款,合肥市商业银行包河支行经向人民银行联网管理系统查询,得知陈先生在建行濉溪路支行处还贷有逾期18次记录,遂告知陈先生其个人信用审核未能通过,贷款未获批准。

先生认为,银行的这一记录,造成了他个人信誉下降,无法贷款,在其他银行领取的信用卡也不能使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记录记入个人信用库,但建行濉溪路支行擅自上报不实的报告,让他的信用进入信用逾期记录系统,造成他经济损失和名誉受损。7月13日[page]先生诉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建行濉溪路支行消除“逾期记录”、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其他损失1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由于陈先生还贷储蓄账户存款金额不足造成还贷逾期记录,虽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记录记入个人信用库,但诚实守信是作为单位和公民应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建行濉溪路支行如实记录先生还贷情况,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规定上报个人信用数据库,且建行濉溪路支行并无不实记录,也未对外泄露、宣扬,故建行濉溪路支行的行为未造成陈先生的社会信用下降,也未对先生的信用名誉造成侵害,先生向其他商业银行贷款未获批准,并非建行濉溪路支行造成,故先生要求建行濉溪路支行消除“逾期记录”、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他损失1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先生的诉讼请求。

先生不服,提起上诉,合肥中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客户逾期还款属实

银行如实报送合法

此案二审审判长沈严说,因本案在安徽尚属首例,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又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肥中院在经过认真审理后认为,先生与建行濉溪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贷款转账还贷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page]

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先生在建行濉溪路支行所设储蓄账户的存款、扣款明细账足以反映出陈先生没有依约还贷,其还贷记录为18次逾期还款,且系陈先生自身还贷储蓄账户存款额不足导致。陈先生上诉称其18次逾期还款不属实且建行濉溪路支行对其逾期还款存有过错,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组织商业银行对个人的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情况的其他信息予以记载,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各商业银行内部之间进行网络公布,以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的信贷风险,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的良好发展。这对于维护金融稳定,乃至促进社会诚信建设都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因此,建行濉溪路支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将先生的还款记录通过与人民银行的计算机数据接口如实报送,系合法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

先生与建行濉溪路支行虽未在双方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记录记入个人信用库,先生作为签署了借款合同及贷款转账还贷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理应积极履行还贷义务,同时应当知道并且承受逾期还款的相关法律后果。何况,建行濉溪路支行的行为本身并未对先生的个人信用作出评价,该报送数据行为与先生被合肥市商业银行包河支行拒绝贷款等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建行濉溪路支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规定将先生个人信用信息上报个人信用数据库,仅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各商业银行内部之间进行网络公布,并未存在对外泄露、宣扬或非法使用该信息的行为;先生也没有证据足以表明其名誉权因此受到侵害。

新闻聚焦

哪些情况易上银行“黑名单”

想贷款吗?先看你的信用记录。[page]2006年1月1日,全国征信系统个人数据库全国联网;2006年8月1日,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全国联网。这意味着,全国1116万家企业、5.33亿自然人已信用在录。不管是企业还是个人,你的信用记录都要作为贷前审批的条件。征信系统联网以来,通过查询系统拒绝的企业贷款申请额占企业贷款申请总额的2.5%,9成污点企业贷款被征信记录堵截;拒绝的个人信贷申请笔数占个人信贷申请总数的10%。

据银行业内人士透露,以下三种情况容易上银行“黑名单”:

第一,银行月供还款逾期,信用卡透支后还款不及时。连续逾期3期或累计6期逾期还款的客户,极有可能进入银行“黑名单”。

第二,被他人冒用身份留下不良记录。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自己的个人身份信息很可能会泄露出去。当那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这些个人资料恶意骗取房贷、申领信用卡恶意透支时,就会给自己留下不良记录。

第三,替人担保可能会受牵连。如果替他人在办理贷款时作担保,一旦贷款的人没有及时还款,担保人也会因此进入银行“黑名单”。

当事人说

客户:银行没有履行合同约定

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入库不侵权

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提出: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造成陈先生还款不良记录的原因在于建行濉溪路支行。该行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提供对账单,从而造成陈先生以后多次“逾期”,过错在于建行濉溪路支行;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要承担违约金,但建行濉溪路支行并没有要求陈先生承担违约金,故也不应认定存在“18次逾期付款”的事实。双方合同约定陈先生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故不应存在每月还款金额不等的情况,而建行濉溪路支行从2004年12月起算月开始就依所谓“首月”和“最后一月”以实际天数计息之说,认定了陈先生逾期2次,且不对陈先生告知和对账,系误导陈先生。建行濉溪路支行将陈先生的还款情况擅自上报给人民银行的信用数据库,违背了中国人民银行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第11条、26条、27条、39条规定。依据银行安全管理和计算机方面的基本常识,关于陈先生扣款还贷的信息是建行濉溪路支行的工作人员经过确认、整理后才上报的,故建行濉溪路支行关于还款记录信息是通过与人民银行信用中心的计算机接口自动传递的说法也不属实。[page]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先生与建行濉溪路支行之间的合同没有就逾期还贷可以进入人民银行的信用数据库进行约定,原审在有合同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依据诚实信用的一般原则进行判决,是适用法律不准确。

建行濉溪路支行答辩称:

建行濉溪路支行从未拒绝向陈先生提供对账单,先生一直没来银行拿取对账单,责任不在银行。

建行濉溪路支行现在未要求先生支付逾期违约金,不表示其未违约,而且不排除以后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先生在建行濉溪路支行所设储蓄账户的存款、扣款明细账可以反映出先生没有依约还贷,其还贷记录为18次逾期还款。因首次和最后一次一般不可能是一个完整的月,故建行濉溪路支行在合同中特别提示了要按实际天数还款。先生未能依约还贷,是其自身误解、疏漏等原因造成。

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建行濉溪路支行将已有的有效数据报送完全符合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也是应尽的义务。先生的还款记录是计算机根据其还款情况自动产生的。建行濉溪路支行从来没有认定“逾期还款”就是“信用不良”,也从未更改过扣款记录。

建行濉溪路支行并未对外泄漏和宣扬陈先生的个人贷款记录。原审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完全正确。综上,建行濉溪路支行认为自己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记者观察[page]

“个人信用数据库”解读

很多人喜欢把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与“黑名单”画等号,其实,这是一种误解。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只是如实记录每个人的原始信用信息,不加任何主观判断,相当于个人信用信息的“记事本”或身份证,没有任何好与坏的评语,它只是银行判断客户信用状况的一个参考依据。

2005年8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05年第3号令,公布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这是我国征信体系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它对保障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正常运行,促进我国征信业稳定健康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共7章45条,主要内容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明确个人信用数据库是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商业银行建立的全国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其目的是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促进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发展;二是规定了个人信用信息保密原则,规定商业银行、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严格的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三是规定了个人信用数据库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和方式、数据库的使用用途、个人获取本人信用报告的途径和异议处理方式;四是规定了个人信用信息的客观性原则,即个人信用数据库采集的信息是个人信用交易的原始记录,商业银行和征信服务中心不增加任何主观判断等。

征信体系是现代金融体系运行的基石,是金融稳定的基础。其主要功能是促进企业和个人积累信用记录,帮助商业银行防范信用风险,保持金融稳定,促进金融发展。其主要特征是依法在全社会范围内集中采集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并依法向合法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近几年,根据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认真履行“管理信贷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职责,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发展规划,推动征信立法,加强征信市场监管。随着个人信用数据库逐步投入使用,今后,任何人无论在国内任何地方,也无论在哪一个商业银行留下的借款和还款记录,商业银行信贷审查人员均可在经当事人书面授权后进行相关信息查询。不少商业银行已经开始将查询个人信用数据库作为发放个人消费贷款的固定审查程序,个人信用数据库将在商业银行防范个人信贷风险和促进个人消费信贷业务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page]

相关链接

中国人民银行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个人信用数据库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前款所称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第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未经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办理下列业务,可以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page]

(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

(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

(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

(四)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

(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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