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职工“旷工”之说缺乏证据
导读:
一位参加工作21年的职工,被用人单位以“旷工78天”为由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然而此案经过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理后,被仲裁庭作出了“撤销企业单方下达的解除劳务合同的决定;为劳动者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安排工作岗位”的裁定。这是一起怎样的劳动争议案?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职工叫帅维权。帅维权1986年11月参军,1990年从部队复员后被分配到内蒙古一机集团公司工作。工作期间,随着企业内部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化,他从原来的工作岗位又被重新分配到瑞特精密工模具有限公司的综合车间工作。之后,帅维权与企业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2008年1月,停薪留职到期,帅维权找到单位要求上岗,单位领导答复说让他先回家,等着上岗培训通知,而后安排工作。
令帅维权没有想到的是,正当他在家里静心等待单位岗前培训的时候,企业于2008年4月25日单方作出了《关于解除帅维权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决定。企业以帅维权于2008年1月2日至2008年4月25日期间未办理请假手续,累计旷工78天为由,解除了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企业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也未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到他本人手里。
2008年10月25日,帅维权在交暖气费时,突然从企业内部的网页上看到了自己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信息,这使他感到不解。于是,他立即与企业联系,并多次找单位和集团公司领导进行申辩,但最终没有结果。2009年3月5日,帅维权决定依法向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庭依法撤销企业单方面作出的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同时要求企业为他恢复劳动关系,安排工作,重新上岗。
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理后认为:2008年3月10日后,被诉人既未组织申诉人进行培训,也未为申诉人安排工作岗位,被诉人认定申诉人自2008年1月2日至2008年4月25日期间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累计旷工78天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作出的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务合同的决定,属适用法律不当。
日前,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支持了帅维权的全部申诉请求,裁决:一、撤销被诉人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瑞特精密工模具有限公司对申诉人作出的《关于解除帅维权同志劳务合同的通知》。二、被诉人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瑞特精密工模具有限公司恢复与申诉人帅维权的劳动合同关系;被诉人为申诉人帅维权安排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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